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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100年度易字第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就第1、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第3、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徒手拉開位於臺北市○○區○○街60巷內「東門市場」裡無人居住之第18攤位「東信肉店」之鐵門,並進入店內,欲竊取該店內之財物之際,被該店負責人潘錫鏞發現而未遂,並在現場查扣由林啟章攜至該處之上開剪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啟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所製作之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剪刀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東信肉店」現場照片2張等照片,係以科技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剪刀1支,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啟章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扣案之剪刀,徒手拉開位於臺北市○○區○○街60巷內「東門市場」第18攤位「東信肉店」之鐵門,並進入店內,嗣被該店負責人潘錫鏞發現而報警,警員在現場查扣被告攜至該處之剪刀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剪刀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東信肉店」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且有剪刀1支扣案可佐,證人潘錫鏞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1年10月12日早上2點多時,伊要到伊的攤位開始做生意,伊到那裡時,看到原本關著並以竹筷拴著的鐵門已被打開一半,被告在伊的攤位裡面,伊叫被告出來,嗣請路人報警,後來在攤位內的絞肉機上發現剪刀1把,因剪刀不是伊的,伊就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自被查獲後至本院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係基於竊盜之意拉開鐵門並進入上開肉店內,辯稱那時剛好從那個巷子過去,就用兩隻手去開鐵門,進去看看而已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為凌晨2時30分許,被告於深夜市場無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在未經上開肉店負責人即證人潘錫鏞之同意下,即自行拉開本係拉下關閉之攤位鐵門並進入店內,其外觀已足使人懷疑欲為竊盜行為,實難想像被告會因只是想進去看看而甘冒被認為竊賊之風險;次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甫因於101年6月28日在其他市場內開啟攤位鐵門並入內竊取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辯稱本案其僅是進去店內看看,並無竊盜之意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中已承認其是在想要偷上開肉店財物時被證人潘錫鏞發現而沒偷到,是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拉開上開肉店之鐵門並進入店內,已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基於竊盜之意拉開上開肉店鐵門並進入店內,且在店內已停留1、2分鐘之久後,始被證人潘錫鏞發現,則縱未能認被告已有翻動店內財物之行為,被告既已基於竊盜之意侵入店內且未被立即發覺、制止,且自陳「進去看看,只有1張桌子而已」(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在店內應已以眼睛搜尋財物,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是應成立竊盜罪之未遂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係指所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而言。被告攜帶扣案剪刀為竊盜行為,該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足堪認定為兇器,從而,被告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100年度易字第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就第1、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第3、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現無工作,與年長父母同住,依賴大姊給予生活費;又本件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年齡、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自陳其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剪刀係其在路邊看到而撿拾攜帶,其固陳稱該剪刀為其所有,惟依其陳述之取得過程,尚難認扣案剪刀確為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係扣案剪刀所有人之認定,自不得逕認扣案剪刀為被告所有。扣案之剪刀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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