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中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瀧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中瀧前因網路言論已與蔡宗霖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2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45弄9號2樓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進入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aiwan Online」網站部落格留言版內,以「路犁」名義發表文章中,指責蔡宗霖「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等語,足以毀損蔡宗霖社會評價並使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王中瀧及公訴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狀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上網發表文章中有上揭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略以:因告訴人蔡宗霖先前貼文攻詰伊有帳目問題,伊為試圖遏止告訴人行徑,以自辯保護自身名譽,始為文「諷刺」告訴人"表裡不一、謊話連篇、散布不實謠言",以駁斥告訴人言論,非在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依法應不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刊登文章,且前揭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日「Taiwan Online」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0、21頁),此部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顯見本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但為避免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言論的真實性,而不敢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致損及自由言論,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查被告指責告訴人「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等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職業、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此開言詞,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被告自辯澄清告訴人先前不實言論無涉,反淪為宣洩情緒、相互謾罵之言詞,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再者,被告上開攻詰告訴人言詞,純粹係對於告訴人個人私德予以非價,言論內容並非涉及公共事務,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在在均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以刑法妨害名譽罪限制此種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綜上,難認被告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舉自辯、保護合法權利,甚或善意發表言論之言論自由大纛據以免責。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有渠等在偵查、審理中屢提書狀相互攻詰之情可認,其於發表言論時對告訴人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
(三)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言論之「Taiwan Online」網站,只要申請帳號、密碼就能加入該網路社群,進入網頁瀏覽或留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該網頁應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及註冊會員發表意見之網路平臺,故被告刊登對於告訴人妨害名譽言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之狀態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均係抽象謾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然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開場陳述起訴意旨及論告時當庭增列、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同涉有該部分罪名,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前揭公然侮辱之文字,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為佳,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網路言論,竟上網在不特定人可共瀏覽見聞之網站對告訴人侮辱之犯罪動機、手段,雖事出有因,然已逾越法律所許可之範疇,且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犯後亦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迄因雙方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