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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婷靜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婷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婷靜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件庭期結束後,在臺北市○○區○○路131號2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上時,因不滿潘麗安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並思及己身之家庭婚姻情狀,而與潘麗安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婷靜一怒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當場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走廊上,對潘麗安怒稱:「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之語,而公然接續以此「不要臉」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潘麗安,足以貶損潘麗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麗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婷靜經本院先以電話通知指定於101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並於當日自行到庭,本院雖未及將傳票依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既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進行審理程序並參與交互詰問,且於上開期日充分詰問到庭證人及對該等證人證言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嗣於同年月24日始辯論終結,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本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是被告於本案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後之101年6月4日以上開期日之就審期間未足為由,第1次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尚非有理,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潘麗安所提出100年11月21日前揭妨害家庭案件庭期結束後,被告在上開偵查庭外走廊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錄音光碟1片(下稱本案錄音),既係由遭被告辱罵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音,且其錄音之目的乃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被告雖辯稱:本案錄音未錄及雙方一出偵查庭外時,告訴人曾質問其簡訊是否是其所傳等對話內容,僅有錄及雙方爭吵之結尾,故質疑本案錄音乃經告訴人剪接、變造而成云云,然本案錄音之對話聲音自然流暢,話語前後連貫,中途亦無切斷聲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怒罵被告之內容確如本案錄音勘驗結果所示之情,業據證人潘麗安、楊德源、詹鎧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而錄音對話中言稱「不要臉」乙詞之女聲確為被告聲音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本案錄音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又縱使告訴人並非自雙方步出前揭偵查庭外即開始錄音,惟錄音蒐證本不以全程錄音為必要,再衡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原非相識,告訴人本無預期被告會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直至雙方一言不合,產生口角,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方才開始錄音蒐證,此由本案錄音開頭告訴人所言之第一句話為「我跟妳講喔,妳這樣傷人侮辱喔!公然侮辱罪喔!」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係於雙方步出偵查庭外,在走廊上因一言不合,被告口出不遜,告訴人始決定錄音蒐證,是本案錄音內容未包含告訴人、被告雙方剛步出偵查庭外,尚未起口角衝突前之對話內容,亦屬當然,基上,本案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質疑,顯係個人憑空虛妄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不要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污衊告訴人之犯意,伊只是要表達伊心中的正義之聲,告訴人妨害伊之家庭,就是不要面子的行為,伊只是實話實說,並無意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國語「不要臉」乙詞公然怒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1日下午4、5時左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雨股檢察官開完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件後,伊與被告及雙方之配偶均雙雙步出偵查庭外,被告就罵伊搶她的老公,破壞她的家庭,罵伊不要臉,走廊上之民眾,有的轉過頭來看,有的還跑過來看,最後由2 名在附近之法警前來勸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德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1日下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完前揭偵查案件後,伊、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均雙雙步出偵查庭,被告就在偵查庭外之走廊上很大聲地連續罵告訴人不要臉,當時走廊上有很多人都有聽到,也有部分民眾前來圍觀,最後是前來勸架的法警將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證人即在場勸架之法警詹鎧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擔任上開偵查案件之值勤法警,開庭時,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就有點針鋒相對,開庭結束後,雙方夫妻步出偵查庭外,告訴人及被告言語交談中亦有對峙,被告情緒激動,說話聲音較大,雙方爭吵內容即如同法院當庭播放之錄音光碟內容,伊印象中被告有說「妳破壞我的家庭」,最後有說「不要臉」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互核其三人所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案錄音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足見其等所言非虛,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潘麗安、楊德源所言不實,並無實據,自不可採。此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100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開庭之訊問筆錄、點名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該他字卷影卷),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131號2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乃公共空間,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尚在該署之辦公時間內,再依證人詹鎧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走廊上亦有其他法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證人潘麗安、楊德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時,走廊上之民眾,有的轉過頭來看,有的還跑過來圍觀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足見前揭地點於本案發生時,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屬公然狀態甚明。

四、另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而本案告訴人縱使涉有妨害家庭犯行,亦屬個人私德而非與一般社會大眾利益攸關,已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又「不要臉」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逾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師工作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口出此言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雙方均感不悅之情形,亦可排除被告怒稱告訴人「不要臉」係屬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可能,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且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妨害家庭的行為就是不要臉,伊只是實話實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係偏執曲解之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而可因此共聞共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上,對告訴人接續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件100年11月21日之偵查庭訊問光碟,以證明告訴人有無在檢察官訊問時說過「都是你的簡訊害的」此句話,惟此部分待證事實,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業已遭覆蓋而無保存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北檢治雨100他7974字第33805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已無調查之可能,均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於本案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後之101年6月11 日第2次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理由詳如上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陳稱前揭「不要臉」穢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凡人遇事本應互相尊重,遇有歧見時,亦應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然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怒氣,竟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惜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因案發時告訴人與其配偶林聖群涉嫌妨害家庭,被告因此深感痛苦不堪致情緒激動而怒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大學畢業,應具備相當知識水平與教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因另有妨害家庭案件訴訟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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