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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雷淑雯章曉文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宗訓

      許 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宗訓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雯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宗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池宗訓與其妻許雯,二人共同經營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3 臺灣燕邦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池孟修,下稱燕邦公司),與現設同址之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池宗訓,下稱燕京公司,前開2 公司下通稱本案公司),渠等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於98年間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且渠等前因同種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3年5 月11日獲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該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詎渠等竟無視法令,不知悛悔,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某日止,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56號10樓之3 內本案公司內,以渠等熟悉大陸地區人脈,可為孫晉英及孫晉英之女孫嘉蓮居間代辦就學、考試云云,為下列居間介紹行為:

㈠緣98年10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孫晉英經由公車看板廣告得知池宗訓、許雯所經營之本案公司可居間介紹其女兒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之訊息,孫晉英及呂佩樺便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至本案公司與池宗訓、許雯面談,經池宗訓、許雯向孫晉英、呂佩樺夫婦表示可透過關係,居間介紹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等事宜,孫晉英、呂佩樺遂於同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並先後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3 月9 日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4800元、6 萬4000元、6 萬3600元予池宗訓;池宗訓、許雯復於99年3 月23日,向孫晉英、呂佩樺稱若再支付10萬元之費用,即可保證讓孫嘉蓮就讀渠等所填載之第一志願即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就讀,是孫晉英、呂佩樺於同日支付10萬元予池宗訓、許雯,池宗訓、許雯於收受上開各款項後,安排孫嘉蓮赴大陸地區參加99年5 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

㈡又池宗訓、許雯於孫晉英上述第一次至本案公司面談時,向孫晉英介紹渠等亦可居間介紹孫晉英前往大陸地區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班,孫晉英雖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正常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上課,僅能於每年7 、8 月間前往1 次,且每次僅能前往10日左右等情,池宗訓、許雯仍向孫晉英稱上述問題均可解決云云,孫晉英遂於98年11月3 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並先後於98年11月3 日、99年3 月5 日交付18萬元、8 萬2250元予池宗訓,由池宗訓負責居間介紹並辦理考試及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等事宜。

二、案經孫晉英、呂佩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池宗訓、許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池宗訓、許雯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宗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所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之部分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被告許雯則供承有收受告訴人孫晉英之款項,並有整理過告訴人孫晉英之相關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期間,適逢伊父親生病,均係被告池宗訓處理相關事情,伊沒有經手,並非共犯,又伊不記得是否知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98年10月間,伊與證人即太太呂佩樺一同看到公車廣告介紹本案公司可居間介紹並代辦赴大陸地區學校就讀之相關訊息,伊等便打電話至本案公司約時間瞭解、面談,伊等至本案公司時,被告池宗訓、許雯均在現場,被告2 人向伊等介紹大陸學校之狀況,並保證伊等女兒孫嘉蓮雖係高二學生,仍然可以赴大陸地區就讀,伊等便相信被告2 人所述,第二次即同年月20日某時,伊等與孫嘉蓮一同赴本案公司,被告2 人對伊等講同樣的話,並表示保證可以讓孫嘉蓮至大陸地區就讀,另稱若再加10萬元之費用,孫嘉蓮即可進入大陸地區第一志願之學校就讀,被告許雯有向伊說於99年4 月、5 月份時需要孫嘉蓮配合至大陸地區親自報名考試,後來又向伊說說不用,僅需簽一份授權書予被告2 人即可,被告2 人後來有幫孫嘉蓮報名考試,原訂於99年5 月22日、同年月23日的考試,伊還有問被告許雯為何考試時間快到了卻還不出發赴大陸地區準備考試等語,被告許雯回答伊說,不急,去上3 天的輔導課就夠了,嗣孫嘉蓮於同年月19出發至大陸地區準備考試,被告2 人僅安排孫嘉蓮上了1 天輔導課,被告2 人代辦孫嘉蓮之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1 事,總共向伊收取了29萬2400元,有包含上開所述10萬元保證考取第一志願之費用;又伊第一次與被告2 人面談時,有談到伊對中醫有興趣,被告2 人鼓勵伊報考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被告2 人有幫伊辦理報考手續,伊後來也有考取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被告2 人代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1 事,總共向伊收取了26萬2250元,包括學費、學分費等費用等語詳盡(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有一次開車的時候看到公車廣告,得知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本案公司可代辦至大陸地區讀書等事宜,伊與證人即太太呂佩樺便打電話與本案公司聯絡,欲約時間面談瞭解狀況,伊等第一次至本案公司與被告池宗訓、許雯見面時,被告2 人都有負責接洽及向伊等解說,第二次伊等有帶伊女兒孫嘉蓮至本案公司瞭解赴大陸地區就讀及考試之情況為何,該次亦為被告2 人向伊等解說及接洽,伊等有向被告2 人詢問孫嘉蓮僅為高二學生,是否可以報告大陸地區考試等問題,被告2 人都有向伊等表示沒有問題、被告2 人在大陸地區關係很好、有辦法處理,且表示會準備考古題及安排考生至大陸地區上輔導課等語,被告2 人都有這樣表示,係輪流說的,伊等便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此部分伊分3 次付款、總共付了約20多萬元予池宗訓;另伊於第一次至本案公司與被告2 人面談時,伊有詢問被告2 人因伊有臺灣中醫師之檢定資格,是否亦可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之事宜,被告許雯向伊表示若伊有臺灣中醫師檢定資格以及研究所畢業的資格,便可以去參加大陸地區學校博士班之考試,被告許雯向伊表示天津中醫藥大學渠等很熟,伊原本擔心因工作的關係,若至大陸地區就讀博士班課程上會有困難,被告2 人表示這部分可以幫伊協調解決,伊遂於98年11月3 日某時與被告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且先後付款20多萬元予池宗訓,由池宗訓負責居間介紹並辦理考試及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等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孫晉英上開證述前後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歷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池宗訓及許雯均有居間介紹,並負責接洽及解說孫嘉蓮與證人孫晉英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等事宜,上開證述查無有何誣陷被告池宗訓、許雯之動機及證據,是證人孫晉英此部分證述被告許雯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堪採信為真實。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呂佩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伊與證人即先生孫晉英至本案公司時,都是被告許雯負責主要的接洽,被告許雯向伊等保證可以考試並入學就讀,被告池宗訓在旁邊附和,第一次至本案公司時,被告許雯說伊女兒孫嘉蓮可報考大陸地區的5 個學校,要趕快辦,事後說孫嘉蓮考不上但可以讓孫嘉蓮去就讀,因被告池宗訓與許雯向伊及證人孫晉英表示孫嘉蓮一定可以考取伊等所填寫之第一志願「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證人孫晉英與伊商量後才另外交付告2 人10萬元保證考取第一志願之費用,又被告許雯確實有用台語說若證人孫晉英至大陸地區就讀博士班時間上參加學校課程有困難的話,被告2 人會跟老師安排、喬時間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偵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呂佩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與證人孫晉英去被告2 人之本案公司洽談孫嘉蓮至大陸地區讀書之相關事宜,伊等付款後,被告2 人便表示會代辦孫嘉蓮報考大陸地區學校考試等事項,且會安排孫嘉蓮至大陸地區上7 天輔導課,被告2 人向伊等收取的費用包含代辦、考試等吃住等費用,被告2 人都有向伊等說上述內容,但被告許雯說的比較多,證人孫晉英去本案公司時伊都有去,98年10月20日某時所簽訂委由被告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的合約書是伊親自簽名的,該合約書上寫的4 個志願係被告2 人提供的,被告2 人告訴伊等孫嘉蓮要去大陸地區上7 天的補習課程,並要熟悉大陸的題型與考試方式,會提供臺灣拿不到的考古題,該考古題很有用,若孫嘉蓮有把考古題讀熟、老師上課也有專心聽,因被告2 人代辦相關考試的經驗很多、在大陸地區關係很好,所以保證孫嘉蓮可以考取合約書所載4 間學校其中1 間,伊於簽約時係認知若孫嘉蓮上滿7 天的輔導課便可以考取上開4 所學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觀之證人呂佩樺上開證述均相符,查無可疑造假之處,且明確證述被告池宗訓及許雯均有為居間介紹之行為,主要係由被告許雯負責解說孫嘉蓮與證人孫晉英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等事宜,上開證述亦查無有何誣陷被告池宗訓、許雯之動機及證據,是證人呂佩樺上開證述被告許雯與被告池宗訓均有為本件犯行,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㈢參以本件被告池宗訓、許雯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本案公司,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被告許雯雖辯稱本件案發期間適逢其父親生病,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池宗訓負責,伊並未經手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然查證人孫晉英、呂佩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又被告許雯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文件,證實其父親於本件案發期間究竟有何身體不適之病歷或就醫紀錄以實其說,被告許雯此部分辯詞實難為本院採信為真;再被告許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證人孫晉英之案件,伊有收過款項,以及有負責整理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益證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與被告池宗訓具有居間介紹告訴人孫晉英及孫嘉蓮赴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考試、就讀之犯意聯絡,被告2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一同或輪流負責接洽、解說並居間介紹告訴人孫晉英及孫嘉蓮赴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參加考試、就讀學校之事實,為本院認定無疑。

㈣此外復有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7311號偵卷第7 頁、第10頁)、收據影本4 紙(見上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11頁)、委託書影本1 份(見上開偵卷第17頁)、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報名表1 份(見上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學生考試准考證(2010年)、2010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博士學位准考證影本2 份(見上開偵卷第20頁)、碩博士考試團行程前注意事項、北京本科考試團行程前注意事項、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簡章、網路下載考試查詢結果、網路下載天津中醫藥大學2010年留學生港澳臺僑生招生簡章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池宗訓、許雯之名片影本各1 紙(見上開偵卷第23頁)、雲彩旅行社有限公司飛機航班行程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登機證、本案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謄本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6 頁至第8頁、第15頁、第16頁)、天津中醫藥大學學生證及天津市高等院校學生收費專用票證、天津市財政局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證、收據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37至38頁)、教育部99年6 月22日台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338 號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簡章、2010、2011級臺灣博士研究班2011、2012課表、2008、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語文試卷、語文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化學試卷、化學試題和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349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池宗訓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許雯辯稱本案發生期間因適逢父親生病,並未處理告訴人孫晉英、許雯本件居間代辦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等事宜,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池宗訓、許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池宗訓、許雯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至本案公司時詢問時,一次居間介紹告訴人孫晉英、孫嘉蓮2 人至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參加考試、入學,但因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性質上屬於違反政府行政管制措施,非個人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池宗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被告池宗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藉此獲利,然渠等以此居間介紹之手段,為本案行為前,均曾因同種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3年5 月11日獲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被告2 人竟無視法令,不知悛悔,仍為同類犯行,渠等心態可議;惟本院另審酌,雖當時政策上有不予開放之考量,但臺灣地區部分人民確有至大陸地區就學,並參考該等資訊或請人代辦、接受建議之需要,且目前政策亦不同以往,併考量被告池宗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雯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渠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同,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池宗訓、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起至12月止,在本案公司內,以渠等熟悉大陸地區人脈,可為告訴人孫晉英及孫晉英之女孫嘉蓮代辦就學、考試云云,為下列詐欺犯行:於98年10月20日,被告2 人向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夫婦強調渠等在中國之人脈關係很好,可透過關係居間介紹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經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表示孫嘉蓮僅為高二學生,被告2 人仍佯稱沒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2 人確有管道讓孫嘉蓮順利至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而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池宗訓代辦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並接續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3 月9 日支付6 萬4800元、6 萬4000元、6 萬3600元予被告池宗訓;被告池宗訓、許雯復於99年3 月23日,向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佯稱只要多支付10萬元,就可以保證讓告訴人孫晉英就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就讀,致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2 人確有管道保證讓孫嘉蓮就讀上海交通醫學院就讀,而於同日再支付10萬元予被告2 人,嗣因孫嘉蓮未通過考試順利就學,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始知受騙。

⒉被告池宗訓、許雯於98年11月3 日,向告訴人孫晉英居間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班,經告訴人孫晉英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正常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上課,僅能於每年7 、8 月間前往1 次,且每次僅能前往10日左右等情,被告2 人竟仍向孫晉英佯稱渠等與學校有關人員很熟,上述問題均可解決云云,致告訴人孫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2 人真有管道可解決上述問題,而於98年11月3 日與被告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被告池宗訓代辦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研究生,並接續於98年11月3 日、99年3 月5日先後交付18萬元、8 萬2250元,嗣告訴人孫晉英因遲未接獲上課通知,而於99年9 月2 日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經天津中醫藥大學表示並未特別亦不可能單獨幫告訴人孫晉英排課,告訴人孫晉英始知受騙。

⒊被告池宗訓、許雯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於98年間,並未依上開規定發布許可辦法,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1日,在本案公司向告訴人孫晉英佯稱可協助其取得中國舉辦之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兩種執照云云,致告訴人孫晉英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池宗訓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醫師執照,並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池宗訓,惟被告池宗訓、許雯迄未通知告訴人孫晉英前往考試,告訴人孫晉英始知受騙。

⒋被告池宗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9 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孫晉英表示因有困難欲向其借款20萬元,被告池宗訓並向告訴人孫晉英佯稱會盡心幫忙處理孫嘉蓮及告訴人孫晉英上開就讀事宜云云,且交付合作金庫五州分行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99年6 月10日支票1 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孫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予被告池宗訓後,池宗訓將盡心協住處理渠等就讀事宜,而支付20萬元予被告池宗訓,雙方並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詎上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告訴人孫晉英始知受騙。

⒌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四、㈠、⒈、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四、㈠、⒊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嫌、被告池宗訓就上開

四、㈠、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池宗訓、許雯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克中之證述,以及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世界中醫學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合約書影本各1 份、收據影本6 紙、委託書影本1 份、99年4 月9 日借款合約影本、遭退票支票正面背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池宗訓所開立20萬元本票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池宗訓、許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池宗訓辯稱:⒈代辦孫嘉蓮考試之部分:大陸地區高二同等學歷確實可以報考並就讀,且孫嘉蓮之准考證確實為考試中心所核發,伊並未造假;又孫嘉蓮原來填4 個志願,收費6000美金,若縮減為只有1 個志願,因為困難度增加、機會變小,因此需要向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多收取10萬元的辦理費用,但此筆絕對不是保證考取之費用,此部分合約書亦載明如無法進入該學校就讀時必須無條件退還該代辦費用;伊從事兩岸文化交流10多年,學生無數,伊從未在口頭或合約書上說過或寫過「保證」2 字,以大陸地區及共產黨之特性,沒有任何事可以絕對保證,或多或少均有變數。⒉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就讀博士之部分:伊與告訴人孫晉英在此部分合約書上清楚寫明代辦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就讀的代辦費用為18萬元,伊確實有履行合約,並提供告訴人孫晉英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之考古題,協助告訴人孫晉英通過考試並取得天津中醫藥大學之學籍,至於此部分合約書第3 點記載「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伊有站在協助之立場盡力協調,然因告訴人孫晉英時間上一直無法配合,再依據告訴人孫晉英提供其與楊幼新老師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楊幼新老師亦有表示一年若去學校10至12天,三年畢業應該沒有問題,楊幼新老師有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安排課程,顯見告訴人孫晉英係不願意撥空至大陸地區就讀相關課程,便說謊伊沒有為告訴人孫晉英協調安排課程。⒊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之部分:此部分考試固定每年舉行2 次,若平時要向主辦單位要求舉行此部分考試,人數需達10人以上,才能根據組織者之要求安排其餘考試時間,故代辦取得此部分執照,於簽訂合約書後1 至2 年內始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證書屬正常現象;又告訴人孫晉英表示其與被告許雯接洽之過程中,被告許雯從來沒有告知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之證照需要通過大陸考試而取得,此部分係告訴人孫晉英說謊,因98年12月22日簽立合約書之當天,告訴人孫晉英付款給伊之收據上,並載有「國際中醫師考試費用」、「國際針灸師考試費用」之字樣;嗣後伊因告訴人孫晉英遲遲無法配合去參加國際中醫師、針灸師考試,為避免拖延日久、橫生枝節,故於100 年8 月5 日先將此部分考試費用15萬元寄還給告訴人孫晉英,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⒋另伊向告訴人孫晉英借款20萬元之部分:伊係因為公司確實有出現財務困難需要周轉,才會向告訴人孫晉英借款,此部分係單純的借貸關係,與代辦孫嘉蓮、孫晉英考試就讀之事情沒有關係,伊於借款時有開立一張99年6 月10日之支票供擔保,但伊經濟有問題,曾向告訴人孫晉英表示需要再給伊一段時間還款,然告訴人直接軋入支票,以致支票跳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及同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9 頁)。被告許雯則辯稱:伊完全沒有任何詐欺之犯行,且本案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池宗訓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8 頁及同頁反面)。

㈤經查:

⒈代辦孫嘉蓮考試之部分:

⑴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呂佩樺與被告池宗訓於98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內容,其協議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池宗訓)代辦讓乙方孫嘉蓮於2010年度開學進入以下所列之學校之一就讀:1.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2.首都醫科大學。3.南京醫科大學。4.天津醫科大學。二、乙方(即告訴人呂佩樺)同意必須付甲方代辦費用及補習輔導費用,總計美金陸仟元整。付款內容如下:1.乙方必須於簽約時付報名費美金貳仟元,甲方需提供考古題。2.於2009年12月前繳交報名所需資料及美金貳仟元整。3.乙方於2010年4 月前往大陸照相前繳清餘額美金貳仟元整。甲方需陪同乙方到大陸辦理照相等報名事項。4.甲方需提供乙方到大陸照相及考試期間食宿。來回機票由乙方自己出。三、如乙方屆時無論任何因素未進入以上所列之任何一所學校就讀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美金肆仟元之代辦費用(其中美金貳仟元為補習輔導及食宿費用,故不退費)。....)」,此有前引上開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池宗訓辯稱從未保證過孫嘉蓮一定可以考取大陸地區之學校就讀,且其所收取之代辦費用,若於日後因孫嘉蓮無法進入大陸地區學校就讀時,會「無條件退回」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等詞,並非毫無可信。

⑵又依照上開合約,被告池宗訓應於簽約後提供考古題予孫嘉蓮閱讀,經被告池宗訓於本院審理時補呈前引2008、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語文試卷、語文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化學試卷、化學試題和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各1 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均不否認被告池宗訓有提供考古題供孫嘉蓮閱讀;再被告池宗訓、許雯有於99年5 月19日安排孫嘉蓮至大陸地區準備考試,孫嘉蓮並有於同年月21日上輔導課1 日等情,亦經告訴人孫晉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池宗訓辯稱有依照合約書履行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之事宜,所言非虛。

⑶另查被告池宗訓、許雯確實有居間完成代辦孫嘉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乙情,有前引孫嘉蓮之上開考試報名表、准考證各1份存卷為憑,嗣因孫嘉蓮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甚多,未能通過考試而並未錄取,亦有前引孫嘉蓮網路下載考試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池宗訓、許雯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假借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之名義,詐取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之財物等詞,尚非無據。

⑷雖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均指訴被告池宗訓、許雯明知孫嘉蓮為高二學生,應無法報考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之考試,縱孫嘉蓮考上,亦可能無法順利進入學校就讀;又被告2 人僅為孫嘉蓮安排1 日輔導課,與渠等承諾之1 星期輔導課有出入,可能因此致使孫嘉蓮無法通過考試;復被告2 人再向告訴人孫晉英、許雯佯稱若另外多支付10萬元之費用,則可保證孫嘉蓮進入填載之第一志願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等語,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然因大陸地區之法制制度未臻成熟,大陸地區對於考試之規定、學歷之取得,確實存有若干漏洞,並非不可能如被告池宗訓所稱,渠等可利用大陸地區制度上之漏洞,或透過關係及特殊管道而達成某種目的,故被告2 人不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若孫嘉蓮能熟讀考古題,則渠等僅安排1 日輔導課,又考試成績與錄取分數僅存有些微差距時,渠等可利用多年來在大陸地區建立之特殊關係、管道,或是補齊其他相關申請文件,協助孫嘉蓮順利進入第一志願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故尚難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池宗訓、許雯有何欺罔之處。

⑸是被告池宗訓、許雯與告訴人呂佩樺簽訂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後,被告2 人依照合約及雙方約定收受款項,並有履行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協議條件,本院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⒉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考試及安排課程之部分:

⑴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與被告池宗訓於98年11月3 日所簽訂之代辦告訴人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內容,其協議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池宗訓)能代辦讓乙方孫晉英2010(或2011)年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研究生,乙方於簽約時需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並繳交所需資料(碩士學位證書影印本、成績單影印本、身分證影印本、相片、體檢表和檢、特考證書影印本)。二、無論任何因素致使乙方中途放棄就讀博士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回任何代辦費用。三、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解決乙方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四、無論任何因素致使甲方無法入學時,甲方需無條件退回所有代辦費用。......」,此有前引上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證,又被告池宗訓於簽訂合約以及收受款項後,確實有依照上開合約第一點之協議,協助告訴人孫晉英於西元2010年取得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之學籍,有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於檢察官偵察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為明確,復有前引2010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博士學位准考證影本各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池宗訓辯稱有依照合約書履行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之事宜,非無可採。

⑵又參酌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池宗訓代辦告訴人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之代辦費用為18萬元,合約書並未協議上開費用包含博士班之報名費、學費及學分費用,是被告池宗訓、許雯於99年3 月5 日向告訴人孫晉英收取人民幣1 萬7500元,折合新臺幣為8 萬2250元之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報名費、學費、學分費(有前引收據影本1 紙)乙情,查無有何違反雙方合約書約定之情事,有前引天津市高等院校學生收費專用票證、天津市財政局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證、收據影本各1 份,且益證被告池宗訓、許雯確實有於收受告訴人孫晉英之款項後,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之相關事宜。

⑶再查,告訴人孫晉英指訴被告池宗訓並未協助解決其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孫晉英與天津中醫藥大學楊幼新老師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孫晉英,以下簡稱孫:)楊老師那我這次來就沒辦法上課了?(楊幼新,以下簡稱楊:)嗯。沒有課程安排。(孫:)那我早上去,有跟指導教授見個面,他以前像我們類似這種班的話......(楊:)你們這個班,這他沒帶過這種班。他帶過別的班。(孫:)他有提到那個,有沒有開題、還要報告?(楊:)有。任何人都有。有開提報告、畢業雜件。考試這些東西。(孫:)那還有那個兩天發表那個......(楊:)這個我再跟他溝通,反正不需要。(孫:)因為他有提到這個問題,因為那個開題報告之前我不知道,我是聽他在講,我以為只有開題,那開題報告時間上是怎麼,我只有七、八月才有辦法來,其他時間沒有辦法來。(楊:)利用來的時間打一下商量,然後先開個題就可以了......(孫:)問題是我時間只有七、八月才可以來。(楊:)如果你實在覺得特別特別不方便......來不成的話,我們就考慮來不成的......(孫:)我是怕時間、排的時間我根本沒辦法來。因為我早上有跟指導教授講我只有七、八月才可以來。萬一他不行......(楊:)來的時候報到一下就行,要是覺得特別特別困難,可以放棄,可以選擇,還能夠讀這個就繼續讀,如果你覺得時間可能來不成,要改要弄的東西很多,博士生不像碩士生,碩博士都有,你要覺得你實在有困難,你現在還應該來的及。(孫:)來的及?有問過?(楊:)應該是來的及是說,我們學校管理這塊,你還可以再選擇,如果時間安排比較緊張的話,還可以放棄,至於我們學校來說,必須得課程特別困難上不了課......(孫:)我要報名的時候,考試以前,我就把我狀況跟燕京許小姐、池先生溝通過,我說我只有七、八月才有辦法來,其他時間我根本沒辦法來,他們給我答應說ok,學校這邊是可以接受的。(楊:)如果你把課程都完畢,把有要幹的都幹完了就ok......(孫:)這個是沒問題,可是老師如果要我七、八月以外的時間我就沒辦法。(楊:)那你跟老師溝通啊。這個是我們所有課程以外跟老師聯繫。老師給你互相的......(楊:)你現在是卡那裡?卡那個雜件跟開題是不是?(孫:)對。還有就有一些應該知道的......(楊:)因為我現在不清楚你現在知道什麼,我現在......可能這塊......給你好吧。(孫:)老師我可以請教你一下,燕京,我大概跟你講就是說,那時候要評估要不要參加考試?評估說我的情況合不合適來讀?我有跟燕京池先生......?(楊:)評估的意思是你能不能完成?(孫:)因為我那時有講我的情況,說我只有七、八月有辦法來,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把這個事情跟你們討論過?(楊:)七、八月的話,絕對你得特別特別辛苦,我估計怕你完成不了,起碼四月份......。(孫:)要主要是說他有跟我答覆說跟學校溝通過,學校說沒問題,我是想他們有沒有跟......?(楊:)八月份、四月份都可以來,四月份可能緊張一些,如果你八月份、四月份都能來,就應該是跟他這個班了。(孫:)我那時有跟他說四月份我沒辦法,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這個訊息跟老師講。(楊:)這個......有講這件事不太掌握,就說你挺忙的、事挺多的......(孫:)我沒報,我只有八月有辦法來。我本來八月三十要來,池先生說你們在忙,他說九月三日來老師會幫我開課。我就來了。(楊:)早來幾天或是跟他們溝通溝通晚幾天......只能說你來的時候這個班大家都來了,各門課穿插的聽一下......我這塊我不能不按學校的規章。(孫:)這我了解,我不了解的是他們這樣跟我講。害我等於白來一趟,如果我八月三十日來,我可以上課又可以了解我的情況,可是我現在一來完全上不到課,他們跟我說九月三日來老師會幫我排課,結果情況都不一樣。(楊:)我可以跟老師商量給你開......(孫:)他早上有跟我講,可是我想禮拜一就離開。(楊:)禮拜一就走?(孫:)因為辦公室還是有很多事。老師早上我去看他的時候也有跟我強調一定要把前面這些課上完。當時燕京也沒有跟我說要上那些課,我現在來才知道選修。選修的課的時程一共有多少人?......(孫:)我是想做,問題是時間上老師講說每科三分之一。(楊:)跟老師溝通,先在家學。老師也許......(孫:)可是老師不認識我。(楊:)你這個班的老師,都是一流老師,一上課就覺得學到很多東西,老師這塊,這個班不會對學生特別苛刻......原則上就是不超過三分之一,老師會讓你考試......(孫:)我這樣跑堂的話,我跑到碩士班去學那些老師說的選修那些課,那也算選修部分?那課我算起來我也修不了兩門。一年。如果碩士這邊......(楊:)你打算回來多長時間?十天對吧。(孫:)十到十二天。(楊:)那絕對就沒問題,十天就安排,你就看我一天按十二學時安排課,兩天就二十四,你十天就是一百二十,你那兩個是五十四學時,還有五十、六十個學時,兩個課,應該沒問題。......(楊:)應該沒問題,十天的總學時,實際的操作可能有變動,按理論算,你來十天,不包括路途?(孫:)包括路途。包括搭飛機一天或兩天就沒了。像我昨天來的那天就沒了。(楊:)按八天算。(孫:)因為這個我還沒辦法想的,老師會比我清楚。(楊:)如果你真的想上的話,可以考慮闖闖,如果不想上的話,就放棄無所謂,對你來說就失去了一個機會。要是失去這個機會不在乎......如果還想繼續上,老師也見了,你就闖一下,試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依上開告訴人孫晉英與天津中醫藥大學楊幼新老師之對話內容可知,若告訴人孫晉英每年均僅能於7 月、8月份赴大陸天津中醫藥大學約8 至10日,並非不可能完成其博士班之學業,該校老師楊幼新仍會盡力為其安排課程,提供告訴人孫晉英將學校要求之博士班學分修習完畢之機會;又被告池宗訓確實曾向天津中醫藥大學表示過告訴人孫晉英挺忙的,事情挺多的等語,是被告池宗訓辯稱有辦法協助解決告訴人孫晉英在因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且有實際與天津中醫藥大學協調告訴人孫晉英之課程問題,所言尚非毫無可採。再觀諸一般人若係主動報考並獲錄取某大學博士班就讀之資格,自當有所體認應付出一定之心力、時間始有可能完成學業,取得博士學位,縱有私人原因需要別人協助調整課程安排之時間,自己仍應盡力與他人協調配合為是,然告訴人孫晉英並未為之,故本院實難僅因告訴人孫晉英單次赴天津中醫藥大學參與課程時間安排無法如告訴人孫晉英之預期,以及因告訴人孫晉英一再以工作忙碌無法撥空至天津中醫藥大學修習課程等個人之特殊情況,遽認被告池宗訓、許雯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明知告訴人孫晉英無法博士班學業,仍與其訂立代辦上開就讀博士班研究生之合約,而詐取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財物之犯行。

⑷綜上,被告池宗訓、許雯與告訴人孫晉英簽訂代辦告訴人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後,被告2人依照合約收受款項,並有履行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協議條件,本院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⒊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取得國際中醫師、針灸師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與被告池宗訓於98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合約書,且告訴人孫晉英於簽約當日即支付國際中醫師考試費、國際針灸師考試費各7 萬5000元,總計15萬元之費用予被告池宗訓,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2紙(見99年度偵字第7311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罪名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23條規定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縱有為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或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難課以該項罪責;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係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而上開所指之「教育機構」,應係指一切以知識、技藝之傳授,人才之培育訓練為目的之組織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世界針灸學會聯合會」均並非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上開2 聯合會所舉辦之中醫師、針灸師考試,尚難謂之「教育機構之招生事宜」,核與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池宗訓、許雯就此部分有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罪自屬不能證明。

⑶告訴人孫晉英指訴及證述被告池宗訓並未於簽約時告知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之執照需經過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又被告池宗訓、許雯於收受款項15萬元後,未為任何協助處理其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之行為,顯然係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孫晉英交付財物等語。觀之告訴人孫晉英與被告池宗訓上開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執照合約書之內容,雙方協議條件為:「......由甲方(即被告池宗訓)為乙方(即告訴人孫晉英)協助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等兩種執照,並辦理中國法院及臺灣海基會之認證,費用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此有前引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供參,依照上開合約書之內容,雖並未約定是否需經過考試始能取得上開中醫師、針灸師之執照,然依同日告訴人孫晉英支付款項之收據,各係載明付款性質為「國際中醫師考試費用」、「國際針灸師考試費用」等字,是被告池宗訓辯稱告訴人孫晉英於簽訂合約及付款時當可知悉上開中醫師、針灸師執照之取得應需通過考試及格乙情,非無可採;又被告池宗訓辯稱上開合約書並未約定在取得執照之日期,係因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世界針灸學會聯合會每年均僅舉辦2 次考試,若欲向上開2 聯合會另外申請考試時間,需符合一定的報考人數始得提出申請,而告訴人孫晉英多次表示工作相當忙碌、時間無法配合,為避免告訴人孫晉英因事無法配合世界中醫藥學會、世界針灸學會聯合會舉行中醫師、針灸師考試之時間,故雙方於合約書上並無明確約定被告池宗訓應於何時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取得上開2 執照之取得並完成認證,另被告池宗訓因告訴人孫晉英無法參加上開中醫師、針灸師之考試,為避免拖延日久,橫生枝節,曾於100 年8 月5 日將上開考試費用共計15萬元寄還告訴人孫晉英,同時言明若告訴人孫晉英同意,被告池宗訓仍願意依照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條件,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取得上開2 執照,然告訴人孫晉英並不接受等語,經核此部分辯詞,與合約書約定之情形相符,亦與世界針聯針灸專業水平考試細則、網路下載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國際中醫醫師資格(水平)考試辦法實施細則(試行)、國際中醫醫師資格(水平)考試報名須知、國際中醫藥資格(水平)考試簡介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100 年8 月5日被告池宗訓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金額為15萬元(發票人為賴麗華)之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20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池宗訓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僅於告訴人孫晉英提出告訴前尚未能依合約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取得上開中醫師、針灸師執照,絕無任何避不見面或不履行此部分合約協議之詐欺犯行等詞,應非虛構,又綜觀全卷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池宗訓、許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施用詐術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詐欺犯行,當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池宗訓向告訴人孫晉英借款20萬元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⑵訊據被告池宗訓供稱有於99年4 月9 日與告訴人孫晉英借款20萬元並訂立借款合約,其於同日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孫晉英以借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其財務困難而跳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及同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同頁反面),且有借款合約影本、遭退票支票正面影本、遭退票支票背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編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池宗訓本票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731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以擔保被告池宗訓前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先予認定為真實。

⑶然被告池宗訓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99年4 月間給付被告池宗訓、許雯之20萬元借款係因在伊要去北京考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前一個星期,被告池宗訓向伊表示公司需要資金,欲向伊借錢周轉,伊當時因為伊及伊女兒孫嘉蓮均還有事情需拜託被告池宗訓協助,便想說若被告池宗訓有困難,伊能夠盡量幫忙就幫忙,伊希望被告池宗訓能夠幫伊把事情辦好,被告池宗訓還有回答這是應該做的,伊與被告池宗訓有寫一份借款合約,結果同年5月份被告池宗訓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細繹告訴人孫晉英上開證詞與被告池宗訓所辯,本案應係被告池宗訓認為伊與告訴人孫晉英當時有些許交情而向告訴人孫晉英借款20萬元周轉,又告訴人孫晉英則係認為若能幫助被告池宗訓度過財務危機,被告池宗訓應會更加盡力完成告訴人孫晉英及其女兒孫嘉蓮委託之各項代辦考試、就讀等事宜,然因被告池宗訓之經濟情形不佳,致有周轉困難等情事,而使票款未能如期存入銀行以致跳票。又查,被告池宗訓於99年4 月9 日與告訴人孫晉英訂立借款合約之當時,被告池宗訓尚未出現支票跳票之紀錄或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係於99年5 月25日後至同年6 月11日始有支票退票罰款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01 年6 月21日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被告池宗訓於該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存卷可佐,足證被告池宗訓於借款20萬元之當時,並非已明知毫無還款能力,或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後仍向告訴人孫晉英借款。據上情節,難認被告池宗訓乃一開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孫晉英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款項,被告池宗訓嗣因財務狀況仍無法改善致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並跳票等情事,依上揭說明,不能單純以被告池宗訓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池宗訓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池宗訓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僅係被告池宗訓與告訴人孫晉英間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㈥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池宗訓、許雯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四、㈠、⒈、⒉、⒊、⒋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本院認被告池宗訓上開所辯應非虛言,且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成立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池宗訓、許雯就上開四、㈠、⒊部分亦不構成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均業經論述如上,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均不成立犯罪。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池宗訓、許雯有有上開四、㈠、⒈、⒉、⒊、⒋部分所載之犯罪行為。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2 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被告2 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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