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棠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棠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權範圍:本件告訴人林建榮於案發(即民國99年8月23日)後之100年1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家樂福大直店之負責人提起過失致傷害告訴,惟未明確指明本件被告張竣棠為應負責之人且欲對其提出告訴,嗣經同年2月1日,經上開分局偵辦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調查。惟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執此,告訴人於案發後6個月內既已就其在家樂福大直店受傷一事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縱未指明係對本件被告提出告訴,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非相對的親告罪,則告訴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8月間,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18號,以下簡稱家樂福大直店)之安全課經理,日常以統籌家樂福大直店之店內設施安全管理及維護人身安全為其職責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店內場所均須合乎安全,確保店內人員及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而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係供店內員工及家樂福大直店清潔外包廠商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平日傾倒廢棄物之用,該1樓垃圾清運間之清潔、安全維護管理等事務,平日外包由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負責,且由家樂福大直店之安全課負責監督,安全課課長即被告則為負責監督人員,是以被告對於1樓垃圾清運間,自有義務注意維護其設施之安全,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惟被告竟疏於督促安全課課員保持1樓垃圾清運間地面乾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適於99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佶陞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建榮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清運廢棄物時,不慎在垃圾清運間走道上,踩及地面濕滑液體而滑倒,致受有背挫傷、背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2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宗輝、許萬執、龔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垃圾清運流程說明1份、現場照片1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892600號函暨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醫歷字第100000318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71號卷第4-6、18-24、29-32、75-82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平常有嚴格派員監督可喜公司,且平日SGS檢驗均有通過,被告已盡其監督義務,家樂福大直店總共有6千餘坪,不可能要求被告逐一親自檢視,不作為犯亦非課予可能發生之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被告並無值得非難之地方;況佶陞公司亦對1樓垃圾清運間,負有清潔之責,是故佶陞公司應對其員工即告訴人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不應令被告負責;又家樂福大直店之空瓶、空罐報廢程序,需將瓶罐內之液體倒掉,且可喜公司需於下午2時,待清潔1樓垃圾清運間完畢後,將空瓶罐一併帶走,故不會有告訴人所稱洗手台下置放欲送給可喜公司之報廢清潔用品之情形;且考據證人李泰霖及呂宗輝之證詞,均未能證明於事發當日,1樓垃圾清運間有灑滿清潔劑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間,任職於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18號之家樂福大直店,擔任安全課經理之職,日常以統籌家樂福大直店之店內設施安全管理及維護人身安全為其職責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係供店內員工及家樂福大直店清潔外包廠商佶陞公司平日傾倒廢棄物之用,該垃圾清運間之清潔、安全維護管理等事務,平日外包由可喜公司負責,且由家樂福大直店之安全課負責監督,安全課課長即被告則為負責監督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榮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時任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警衛長陸聖梅、證人即可喜公司員工孫淑淨及龔玉祥、證人即時任家樂福大直店養護課助理呂宗輝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書1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100年8月5日100家福法字第2011080501號函暨安全經理常置職責1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71號卷第89-97頁、本院卷第94-98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供承不諱,此情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本身受有背挫傷、背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2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勢一情,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11月1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45-46頁),一般而言,病歷記載係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必需之紀錄,為準確留下病患之病情資料,俾日後回診追蹤等醫療需要起見,記載內容理應力求忠實,且在製作當時,製作之醫護人員亦幾乎無預見該記載於日後可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而加以偽造之動機,可信度甚高,是故,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之可信度理應甚高,執此,告訴人本身有前揭傷勢,亦堪認定。
㈡再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另按在現行刑法中,設有處罰的純正不作為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的行為方式而規定的過失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以觀,係屬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合先敘明;又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亦即,即便沒有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危險)物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在家樂福大直店擔任安全課經理,負責家樂福大直店之店內設施,包含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之安全管理及維護人身安全,業如上述,是本應對該店1樓垃圾清運間保持地面乾燥負有監督之責。然於99年8月23日,被告適逢休假,就上開職權並不負實際管理、監督之責一情,此據證人即時任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警衛長李泰霖到庭結證稱:安全課平常會分白班及晚班,白班係2人值班,晚班則由1人值班,負責安全及清潔事務,家樂福大直店清潔間之環境清潔事務,亦係由安全課負責監督。於99年8 月23日,在安全課任職的人有伊、擔任課長之被告、助理呂宗輝及警衛長陸聖梅,下面還有一些員工。其中前開4個員工中,每天一定會有1人休假,休假的人不用負責工作,若係上司休假,課內遇到有問題時,則會打電話回報給上司。99年8月23日早上係由伊值班,晚上則係由助理呂宗輝值班,伊早上值班時,沒有打過電話向被告回報店內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核與證人呂宗輝到庭結證稱:安全課職務範圍包含巡視店裡所有得保全之類的工作,以及全店人員、商品之安全,並督導清潔人員之工作狀況,上班時間基本上是2到3個班制,會因為人員多寡作調整。晚班值班人員需負責巡視清潔間之清潔工作是否完成。若有人排休假,則可完全休息,無需負責平常之監督工作等語意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0反-1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家樂福大直店被告於99年8月23日是否有排班休假?且於排班休假之日,是否仍就其職務上事項負實際管領、監督之責?家福公司則函覆:「依本公司留存之假表,被告張峻棠於99年8月23日排休。張峻棠於休假期間並不負實際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有家福公司100年8月5日100家福法字第201108050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徵被告確於99年8月23日休假,不負其職務上監督、管理家樂福大直店清潔、安全事務之責,執此,於告訴人跌倒之日即99年8月23日,被告顯然非係對造成告訴人跌到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實難對之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傷害之刑責。
㈢況且,告訴人雖確受有前揭傷勢,惟是否係在家樂福大直店所受之傷一節,就此,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內清運廢棄物時,不慎在垃圾清運間走道上滑倒一節,除據證人林建榮於警詢中指訴:99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伊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工作,操作垃圾旋轉機完畢時,因地上有液體,使伊跌倒摔傷,致腰椎及胸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每天固定7點會到家樂福大直店清運垃圾,工作過程係伊要把家樂福大直店垃圾自動旋轉機接到垃圾車後頭,垃圾就會自動排出。當天伊等垃圾排出完畢,並收撿地上垃圾屑後,要去按開關讓旋轉機回到原本位置,就在開關按鈕前跌倒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62頁)。另據證人即家樂福大直店所在處所清潔員許萬執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8月23日,告訴人要離開時,有向伊表示其在清運垃圾時跌倒了等語無訛(見前揭他字卷第122頁)。再考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3181號函附之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內容,在到院時間為99年8月24 日之急診病歷「入院狀況」欄位上明確記載:「C/O昨晚滑倒,現後腰痛」等語、在99年8月25日之急診病歷「入院狀況」欄位上記明:「前天晚上摔傷LBp,有就醫過」等語,有前揭字號函文暨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他字卷第18-24頁),得認告訴人確於99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清運廢棄物時有滑倒之情事。
㈣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確有於99年8月23日晚間,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跌倒之事實,而其本身亦確實受有前揭傷勢,然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是否係肇因於99年8月23日晚間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跌倒一節,考據告訴人於99年8月23日晚間在上開垃圾清運間跌倒後,雖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旋即至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且於同年月25日復至上開醫院急診就診、又另於同年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至上開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取得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受有「腰痛、背挫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立醫院該等傷勢是否係因跌倒所致,經該醫院函覆:「依據X光顯示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應非99年8月23日跌倒所致」等語甚明,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6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2311號函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8-79頁);再者,告訴人雖另於同年9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取得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外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然經本院民事庭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屬舊疾抑或新形成之病症?經該醫院函覆:「林君99年9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以上新形成病症)、腰椎管狹小及高血壓(以上為舊疾),新形成病症之原因應係外傷所造成,舊疾之原因則與年紀、體質及退化有關」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告訴人上開病症是否有可能係99年8月23日跌倒所致,該醫院函覆:「病患腰椎受傷併左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血塊及腰椎管狹小等病症之原因應係外傷所造成,惟病患8月23日並無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其該日跌倒所致」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2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38號函及101年3月28 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202號函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1頁),互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雖確實受有脊椎部位骨折之傷害,惟從傷勢外觀觀察,均未能斷以係99年8月23日晚間跌倒所致,是以,被告於99年8月23日於家樂福大直店1樓垃圾清運間跌倒,與其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故不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明灼。
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告訴人跌倒之當日,對於家樂福大直店之1樓垃圾清運間並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非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公訴人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在99年8月23日晚間跌倒有因果關係,準此,對被告自不能逕以過失致傷害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子虛,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件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時任家樂福大直店警衛長陸聖梅資為證人,到庭證明案發當天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人員值班情形,惟本件業已傳喚證人呂宗輝及李泰霖到庭作證案發時間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之值班情形,且有家福公司函覆家樂福大直店於案發當日被告值班情況,可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3款,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陳姿予、程雅茵及阮文財資為證人,以證明被告平日工作表現良好,並無怠於監督清潔職務等情,惟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核無重要關係,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款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