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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基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基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臺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7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5年內,即8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重利等案件,於99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於同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戒除惡習,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1巷1號3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07公克,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基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卷第54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68-69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臺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7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5年內,即8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 日以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於91年11月21日以91 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重利等案件,於99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於同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褐色粉末晶體1包(總毛重0.5507公克,總淨重0.3030公克,驗餘總淨重0.2887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0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亦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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