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帆
具 保 人 林家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帆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00年度執字第5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林家慶因被告劉帆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28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明定,而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10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282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判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368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368號),僅按前開歷審判決內所載被告之「桃園縣平鎮市新安里31鄰東勢19之3號」地址傳喚及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並另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亦經具保人接獲通知無訛,此有送達證書、通知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卷宗內可查;然被告實際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45巷35號」,且被告係於97年11月5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該址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自應連其戶籍地址同為送達,始稱適法,惟聲請人並未同時按被告之前揭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再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該條文所為之拘提,應以合法傳喚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則聲請人雖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該次拘提亦非合法,是被告未能拘提到案,自不能遽認被告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