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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
兼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 聲請開庭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查本件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北簡第8682號判決已為被告胡欣怡敗訴判決,此實屬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依據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之被害人胡欣怡於上開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審理之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就聲請人上開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部分,本院除以告訴人胡欣怡之指述為據外,並有協議書、簽到表、支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憑,認定告訴人於93年年7月28日尚有受僱且於93年7月20日仍有勞、健保加保之事實為主要依據。至聲請人所舉出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雖為胡欣怡敗訴之判決,然觀諸該份判決可知,胡欣怡係以聲請人對其濫行起訴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認胡欣怡並未敘明二造間各別訴訟原因為何,有何可資認定聲請人係故意或過失濫行訴訟、侵害胡欣怡非財產上權利之依據資料,是胡欣怡無法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有其有人個權受侵害之結果等要件事實,故為胡欣怡敗訴之判決,是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此部分純係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非有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憑據,是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上開裁判指稱本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要難憑採。此外,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之其他附件亦無法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

六、再就聲請人舉出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辦檢察官林冠佑遭懲戒,其在庭上與承審法官李宜娟演雙簧,完全拒絕發現真實,此2人不僅被列為刑事被告,也在新加坡被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及其未曾收受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未合法送達,然此二部分聲請人前於101年6月27日已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繫囑在案,經本院審酌後為駁回之裁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核,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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