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振煌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 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及4 時35分許,撥打電話至王世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1樓之「明達鐘錶眼鏡行」,表示將前往選購勞力士手錶,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謝振煌戴著帽子、墨鏡進入該鐘錶行內,並出示隨身包包內之紙袋,向王世祥及其母親表示伊有帶錢過來,錢都在牛皮紙袋裡面等語,以取得該二人之信任,之後王世祥及其母親即取出多款勞力士手錶放在桌上供其選購,謝振煌為達到搶奪勞力士手錶之目的,竟趁與王世祥之母親商議價格之際,突然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肌樂噴霧器朝站立在其斜後方之王世祥臉部噴,幸因王世祥有所警覺,立刻抓住謝振煌之雙手並將其摔在地上,始未得逞,謝振煌倉皇逃離現場,而留下帽子1頂、墨鏡1副、肌樂噴霧器1罐及內有玩具紙鈔之紙袋1 只,警方將上揭物品送驗後,發現與謝振煌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謝振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在「明達鐘錶眼鏡行」看上一只女用勞力士手錶,當天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數疊玩具紙鈔前往購買手錶,玩具紙鈔是當便條紙用,伊拿出肌樂噴霧器是為了要噴自己的手,不是要噴告訴人王世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去該鐘錶行時形跡可疑是因為被告當時因另案被通緝的緣故,肌樂噴霧器並非凶器或特殊物品,不能因為被告攜帶肌樂噴霧器即認被告有搶奪的意思,被告於噴肌樂的當時及事後都沒有碰到手錶,足證被告沒有著手的行為,被告帶玩具紙鈔是為了取信店家他有這樣的財力,被告是要買手錶給太太,沒有搶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於下午4 時40分許戴著帽子、墨鏡進入「明達鐘錶眼鏡行」內,而被告於現場所留下之帽子1頂、墨鏡1副、肌樂噴霧器1罐及內有玩具紙鈔之紙袋1只等物經送驗後,於帽子及墨鏡上檢出相同之DNA-STR 型別,再經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5張、公共電話查詢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第30至43頁、第52至5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之前,被告曾經來過伊的店裡一、兩次,叫伊拿一些勞力士手錶給被告看,案發當天原本是伊的店面的休息日,因為被告有約那天要來買錶並打電話來,所以特別為被告開門,被告進來之後只有關玻璃門,玻璃門沒有上鎖,鐵門沒有關,店裡只有伊跟伊的母親,被告從包包裡拿出一個紙袋,說他有帶錢過來,都在紙袋裡面,伊就把被告選的錶款拿下來給被告看,被告跟伊的母親都站在錶櫃旁邊的桌子旁談買賣,因為被告戴一頂棒球帽,還有戴墨鏡,手一直放在包包裡面,伊越看越覺得奇怪,所以伊就站到被告與伊母親中間後面一點,三個人的位置大致呈現一個三角形樣子,彼此距離大約都是一個手臂長,被告一直跟伊的母親議價,過程中被告有把手錶拿起來看,看完之後又把手放回包包,後來被告在與伊的母親談的當中,突然拿肌樂噴霧器朝伊臉上噴,但是被告的雙手被伊抓住所以噴歪了,伊把被告的雙手抓住以後,伊的力量是往下壓,被告就整個人摔在地上,帽子、墨鏡等隨身物品都掉在地上,被告就立刻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足見被告為遂行其搶奪之目的,先前即至告訴人之鐘錶店內看錶,以與告訴人建立關係並瞭解該店之營業時間,之後被告刻意挑選該店之休息日前往買錶,其目的即在於避開其他客人,方便其下手行搶,而被告攜帶裝有玩具紙鈔之紙袋1 只,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帶錢來,此舉亦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放心拿出手錶供被告選購,上揭情事均足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是要去買錶送太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倘如被告所稱:伊當天身上差不多有2、30 萬元現金放在背包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何需攜帶玩具紙鈔以取信於店家,且被告與第二任妻子於90年間離婚後,即未再娶,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之1 頁),顯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議價過程中突然持肌樂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應係為分散告訴人之注意,並趁此機會搶奪置於桌上之勞力士手錶,然因告訴人反應機警,抓住被告之雙手並將被告摔在地上始未得逞,則被告持肌樂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時,已著手於搶奪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噴肌樂的當時及事後都沒有碰到手錶,足證被告沒有著手的行為云云,顯係對「著手」之定義有所誤解,應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拿出肌樂噴霧器是為了要噴自己的手,不是要噴告訴人云云,惟證人王世祥具結證稱:被告拿出肌樂噴霧器朝伊臉上噴,但是手被伊抓住所以噴歪了,沒有噴到伊之前,伊就在空中把被告的手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是朝站在其斜後方之告訴人臉部的方向噴,該方向與噴自己的手的方向完全不同,足認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王世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犯案前兩天來,沒有什麼異狀,但是犯案當天有異狀,因為被告戴一頂棒球帽子,還有戴墨鏡,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益證被告於犯案前至「明達鐘錶眼鏡行」時並無異狀,犯案當日為了避免因被害人指認而遭查獲,始戴上帽子及墨鏡掩飾其面部輪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形跡可疑是因為被告當時因另案被通緝的緣故云云,並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證人王世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議價時突然拿肌樂噴霧器朝伊臉上噴,但是被告的雙手被伊抓住所以噴歪了,伊把被告的雙手抓住以後,被告有反抗,但是伊的體型比被告壯碩,伊的力量是往下壓,被告就整個人摔在地上,伊還是站著,被告摔在地上後立刻爬起來往外跑,過程沒有三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則被告持肌樂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而著手於搶奪行為後,雙手即遭告訴人抓住,雖被告有反抗之行為,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抑,反而抓住被告之雙手將之摔在地上,且雙方肢體衝突之時間極為短暫,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搶奪之行為,然因告訴人抓住其雙手將之摔在地上,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搶奪他人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所欲搶奪之財物價值甚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帽子壹頂。 二、墨鏡壹副。 三、肌樂噴霧器壹罐。 四、內有玩具紙鈔之紙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