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慶曾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林嘉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銀,佯稱其孫王佳偉為人作保,正遭人挾持毆打,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報紙包覆後,置入艋舺大道388巷11號後方防火巷內花盆裡,張銀愛孫心切,不及思索,即於同日下午1時27分30秒許,將5萬元現金依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置入上址花盆裡後,張銀因不放心而守候該處至1時28分50秒許,才緩步離去,林嘉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即開始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雙園街來回行駛,同時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保持聯繫,並觀察張銀之動靜,並於同日1時27分2秒、27分55秒、28分12秒、30分13秒來回穿梭上開花盆旁,至1時30分33秒許始停車於其旁,下車取款後,隨即於13秒後即1時30分46秒離去,嗣王佳偉於同日下午2時返家,張銀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嘉慶固供認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艋舺大道388巷11號後方防火巷附近徘徊,且確有進入該防火巷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居住於附近,平日即常在附近繞,當日係因尿急找不到地方上廁所,看到有巷弄就到該處小便,並非至該處拿錢;伊騎車常會夾著電話聽音樂,並不是在講電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銀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因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之電話,佯稱其孫王佳偉為人作保,正遭人挾持毆打,要求交付5萬元,遂依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將以報紙包覆之5萬元現金置入艋舺大道388巷11號後方防火巷內花盆裡,後因不放心而守候該處至1時28分50秒許,才緩步離去之情形,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8頁),並與本院勘驗警方於艋舺大道388巷11號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艋舺大道388巷11號後方防火巷附近徘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伊因居住於附近,平日即常在附近繞,當日係因尿急找不到地方上廁所,看到有巷弄就到該處小便,並非至該處拿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鴻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1.17下午張銀有無接到什麼電話,跟他要錢的?)有,... 電話內容是說我的孫子小偉讓他們扣住,要我拿錢去,要我把錢放在我家附近的花盆裡就可以了,我就懷疑是我們家附近的人,錢還沒有湊齊前我就到對面巷口看,我看這個人是不是熟悉的人,我看到的人騎摩托車,...,大約距離三五米的地方,摩托車停下來,...,往花盆那邊看,我看到後就記得摩托車號碼,我當過會計,我對數字很有概念,.... 我錢放到花盆到錢不見大約十分鐘,我到巷口就沒有看到錢了」、「(在這之間,你以前有無看過這台機車在這附近繞?)沒有,以前沒有看過,我不認識...。」、「(你太太說你有跟他說過有看到騎士去花盆那裡拿錢放進口袋,你還想得起來嗎?)有,我想到了,有看到他拿錢放進口袋。」(見本院卷第58頁、102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王鴻藻與被告原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怨隙,且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陳述尚屬詳盡明確,是證人前揭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於艋舺大道388巷11號調閱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至30分33秒許間,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雙園街來回行駛,反覆出現於監視畫面中,時而由右騎至左,時而由左騎至右(見102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自現居地騎乘機車至艋舺大道388巷11號後方防火巷約5分鐘左右(見偵卷第4至5頁),參以警方列印附近路段之地圖(見偵卷第19頁)顯示,該處距被告住所或居所均非甚遠,則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與於監視器影像中騎乘機車之速度,如被告是時內急,衡諸一般常情,理應選擇回至住所或居所,然被告捨此不由,反於案發地點騎乘機車來回徘徊長達20分鐘之久,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平時即常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則其應對該處地形、環境熟悉,苟被告是時確因尿急而欲找尋巷弄如廁,應無須來回騎乘徘徊20分鐘後,始覓得可如廁之處,甚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如廁之處為靠近街道之巷口,顯與一般人在外如廁,均選擇較為隱蔽處所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3分12秒時,騎乘騎車稍靠近告訴人張銀先前站立處,未停留又騎車離開,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分27秒時於告訴人張銀先前站立處停車,下車走進小巷內,視線往下,於監視器顯示時間3分48秒,畫面左下方花盆的草動了一下,被告隨即從小巷走出(見102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進入防火巷之男子為伊等情並不否認,而佐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該防火巷至走出,時間僅約2至3秒,核其舉措顯較符合取款瞬即離去之期間,且據告訴人所稱,該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花盆即她放置報紙所包覆之現金5萬元之處,證人王鴻藻亦結證稱:有看到該名戴安全帽之騎士將錢放進口袋等語(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將告訴人放置之5萬元取走之事實,其辯稱係至現場小便,有在附近晃但沒拿錢等語,洵無足採。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他忘記當時跟誰聯繫也不記得對方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他騎車常會夾著電話聽音樂,並不是在講電話等語(見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核其先後所辯不一,苟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況被告於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之警詢時,尚且供稱是時與何人通話,已不復記憶,並未為案發當時係聽音樂,非通話之辯稱,反於時隔4月之久後,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時係聽音樂,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被告行動電話有時以手持放置耳邊,有時放置外衣口袋,衡諸一般人以手機聽音樂,為求便利及舒適,多以耳機作為輔助工具,如無,亦不會時而拿出時而收起,另佐以警方翻拍列印該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2頁下圖),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時,嘴型明顯變化,顯係與他人通話,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綜上各情互參以析,堪認被告確有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張銀置入艋舺大道388巷11號後方防火巷內花盆裡、以報紙包覆之5萬元現金取走後旋即駕駛機車離去現場。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害人表示:被告雖未返還詐騙所得,但念被告還年輕,並期望經此事件能改過自新,不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