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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俏美吳勇毅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源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等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拘役50日及㈠㈡㈢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

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㈧㈨㈩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家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黃順隆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26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許家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源於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隆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側錄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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