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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黃玉婷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光南大批發商店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影音光碟2 片、平板電腦保護套1 只、記憶卡1張、傳輸線1 盒、行動電源1 具、鬧鐘音響1 只、防盜鎖鍊1 條、皮夾3 只及皮包1 只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51 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竊取得逞,嗣經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部分: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2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店長陳奕祥於警詢中指述案發當日伊自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正在竊取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於被告欲離開時在店門口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等節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光南大批發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4 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 年12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19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次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及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先前於97年2 月16日、100 年9 月25日及101 年3 月8 日,3 次在新北市新店區、桃園縣桃園市及新北市蘆洲區之商店內竊取財物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此次已係第4 次犯竊盜罪,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難謂妥適;⒉被告另涉犯竊盜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695 號偵查中,且尚涉犯恐嚇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於被告未到場之情形,僅依書面審閱,即謂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洵屬無據之臆測,據此而為緩刑之宣告,亦屬不當;⒊原審既認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仍於傳喚被告未到,對於被告有無能力或精神狀況是否適合提供義務勞務完全未加調查之下,即遽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顯屬草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前⑴於97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KOSE潤肌精、活力醒膚Q10 精華乳霜各1 罐、BVD 羅紋三角內褲、YG針織印花平口褲各1 條、通樂激泡排水管清洗劑1 瓶、台糖黑糖薑母茶1 罐等商品,於離開之際被店員識破,本院審理後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約1 千多元,所生危害輕微,被告坦承犯行,前述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以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⑵於100 年9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獨一無二羅志祥DVD1盒、頭文字D 鑰匙圈1 個、頭文字D 香水1 瓶、方鑽香水1 瓶、士電迷你揚聲器3 個、群加3P對2P轉接插頭2 個、Digmaster8x 燒錄器1 個、Kamera MP-D2800 移動電源1 個(價值共約4,285 元),於離開之際為賣場人員阻止並報警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考量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竊取他人財物,惟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⑶又於101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佳瑪百貨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岡本衛生套2 盒(價值598 元),欲離開之際為店員當場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有上揭3 份判決在卷可佐。前揭3 案件之犯罪情節近似,皆於賣場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商品,於欲離開賣場之際即被發現查獲,所竊財物亦均由被害人等全數領回,手段平和,所生損害不大,各該判決均有其考量;本件雖係被告第4 次以相同手法犯普通竊盜罪,且本件犯行(101 年12月2 日)距離上開第⑶次所為(101 年3 月8 日),亦有相當時間區隔,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亦較前揭3 案件為重,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2.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另涉犯竊盜重型機車及於同年月18日涉犯竊盜機車車牌案件,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原偵查案號即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28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此一案件係肇因於該案告訴人吳紘宇先持膠質棍棒毆打本案被告吳文正成傷(吳紘宇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 人間發生糾紛,吳文正因而以行動電話LINE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至吳紘宇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其緣由,此有上開3 份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所為此恐嚇案件,與前此所犯竊盜案件迥然不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再犯竊盜案件之虞。

3.被告雖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犯為憂鬱症等語(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能清晰陳述、流利應答,足認被告雖患有憂鬱症,然於日常生活中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不能為義務勞務情事。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

㈣原審綜合考量上情,為使被告於本案中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課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再按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察後續效果,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況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仍應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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