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余鎮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被告
- 戴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政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62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余鎮、戴忠義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忠義與鄭余鎮於民國94年11月間,欲籌設臺北市中正區鎮○路0 巷0 號「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合益公司),登記資本額規劃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帳面出資金額分為戴忠義300 萬元、鄭余鎮100 萬元、賴素慧100 萬元、許秀榮200 萬元、侯福財100 萬元、鄭余豪200 萬元;除戴忠義與鄭余鎮外,其餘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推由戴忠義擔任合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而成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鄭余鎮則擔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兼合益資產集團總裁參與經營,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其2 人經營該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其2 人明知眾人並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不實之1 千萬元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辦理合益公司之設立登記,由吳思儀製作合益公司存款1,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合益公司及負責人戴忠義印章,及在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再填製合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合益公司籌備處戴忠義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表明於94年11月14日10,000,000元資金已到位之虛偽事實,另檢附資產負債表、合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94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4年11月24日核准合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忠義、鄭余鎮2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67號案件),惟被告2 人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忠義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及同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鄭余鎮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合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存取款憑條等影本。
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
四、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身分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其構成要件不變,但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被告刑度,自屬法律變更。2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3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4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5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併科之罰金較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少,對其2 人顯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2 人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鄭余鎮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與被告戴忠義成立共同正犯(詳下述),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但非必減,且被告2 人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新法仍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㈣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無礙於被告等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附此敘明。
五、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戴忠義係合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余鎮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法定負責人,但其與被告戴忠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2 人就上開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被告鄭余鎮與有身分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戴忠義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依據前揭說明,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而該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七、雖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曾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2 人以合益公司從事不法吸金,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與本案成立合益公司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應為既判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查,該另案認被告2 人係自94年11月間起至96年2 、3 月間止為前揭不法收受存款業務,因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質,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因其不法行為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無從切割,且業已持續至上開刑法修正之後,是被告2 人於該案所犯乃新法時期所犯之罪,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然被告2 人於本案所犯不實應付驗資之各罪,迄至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4日核准合益公司設立登記時,各犯罪行為已然完成,且無接續、連續等性質,是乃其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各罪,已無從與其等於新法時期所犯不法收受存款之罪成立牽連犯或有其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該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另行論罪科刑,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程序答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94年11月24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