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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紀翔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王紀翔於102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12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紀翔就上揭竊盜犯行與被告歐文宗(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據告訴人朱鍵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王紀翔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O段OO巷OO弄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被   告 歐文宗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籍設OO市OO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被   告 胡維屏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籍設OO市OO區OO街OO巷OO弄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OO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
    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同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歐文宗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於99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
    1月29日出監,所餘徒刑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0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胡維屏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588號、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3288號、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
    30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於100年6月
    14日因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紀翔、歐文宗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
    市OO區OO街OOO巷OOO弄OOO之OOO號時,見朱鍵所有停置在該
    處之藍色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歐文宗在旁把風,王紀翔著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手後即由王紀翔騎乘至OOOO市OOOO區OOOO路OO段OO巷
    OO號處藏置;嗣胡維屏明知該部腳踏車係王紀翔與歐文宗為
    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
    11月26日某時,在上開OOOO路OO段OO巷OO號將該部腳踏車騎
    走而收受之,嗣朱鍵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發覺該部
    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一  │被告王紀翔之自白              │被告王紀翔坦
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                              │告訴人朱鍵所
有藍色腳踏車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胡維屏之供述              │被告王紀翔要
求其承認收受失竊腳│
  │      │                              │踏車之事實。 
                │
  │      │                              │             
                │
  ├───┼───────────────┼──────
─────────┤
  │  三  │證人王紀翔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歐
文宗於其著手行竊告│
  │      │                              │  訴人所有藍
色腳踏車時,在旁把│
  │      │                              │  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胡
維屏明知上揭腳踏車│
  │      │                              │  係其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騎乘收│
  │      │                              │  受之事實。 
                │
  ├───┼───────────────┼──────
─────────┤
  │  四  │告訴人朱鍵之指訴              │被告王紀翔、
歐文宗所犯上開竊盜│
  │      │                              │犯行之事實。 
                │
  ├───┼───────────────┼──────
─────────┤
  │  五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王紀
翔、歐文宗所犯上開│
  │      │                              │竊盜犯行之事
實。              │
  ├───┼───────────────┼──────
─────────┤
  │  六  │被告歐文宗、胡維屏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歐文
宗、胡維屏分別為法│
  │      │紀錄表各乙份                  │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      │                              │後,又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有累犯之│
  │      │                              │事實。       
                │
  └───┴───────────────┴──────
─────────┘
二、核被告王紀翔、歐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胡維屏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又被告王紀翔、歐文宗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歐文宗、胡維屏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