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麻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麻正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麻正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麻正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陳人傑業已領回本件失竊之機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668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