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隆前於民國91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⑦至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⑬案)。上開⑩至⑬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⑦至⑨案件、⑩至⑬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2 年6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6 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9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8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卷第60頁),且於102 年6 月28日19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103 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91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第①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3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①至⑬案前科犯行,經接續,於100 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