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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華
指定辯護人
唐禎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華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徐君蕎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造成之受害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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