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嘉珈」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嘉珈」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內有提款卡、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之記載更正為「(內有提款卡2張、行照1張、健保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峰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基於1 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均應分別各論以1罪已足。又其偽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3次所犯竊盜罪及100年9 月10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述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失物已經領回、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雙方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許嘉珈」署名共10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趁徐嘉臨離開車
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際,徒手破壞該機車座墊,竊取該
機車座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類單眼相機1台
、手機1支、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
,得手後逃逸。㈡又於100年9月10日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趁許嘉珈離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際,徒手破壞該機車座墊,竊取該機車座墊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3,000元、人民幣100元、提款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悠游卡各1張各1張),得手後逃逸。㈢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許嘉珈」之署名,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交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
計10次,以此為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所購買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許嘉珈及花旗銀行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㈣復於100年10月11日5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王麗芬離開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際,徒手破壞該機車座墊,竊取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提款卡、行照各1張、健保
卡2張),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徐嘉臨、許嘉珈及王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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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徐嘉臨於警詢│犯罪事實㈠。 │
│ │中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許嘉珈於警詢│犯罪事實㈡㈢。 │
│ │中之指訴 │ │
├──┼─────────┼─────────────┤
│ 四 │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犯罪事實㈣。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五 │另案被告林啟華之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 │
│ │述 │其兄林啟芳使用後,再由林啟│
│ │ │芳借予被告林志峰使用之事實│
│ │ │。 │
├──┼─────────┼─────────────┤
│ 六 │證人林啟芳於偵查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 │
│ │之證述 │被告林志峰使用之事實。 │
├──┼─────────┼─────────────┤
│ 七 │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犯罪事實㈢ │
│ │易明細一覽表、花旗│ │
│ │(台灣)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100年12 │ │
│ │月29日函檢附之信用│ │
│ │卡簽帳單10張、 │ │
├──┼─────────┼─────────────┤
│ 八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日期 │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一 │2011/9/10 │03:15│頂好超市永和店 │3,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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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011/9/10 │03:29│頂好超市竹林二店│1,910 │
├──┼─────┼───┼────────┼────────┤
│三 │2011/9/10 │03:38│安德理商行 │3,300 │
├──┼─────┼───┼────────┼────────┤
│四 │2011/9/10 │03:56│頂好超市永和二店│3,507 │
├──┼─────┼───┼────────┼────────┤
│五 │2011/9/10 │05:52│小北百貨中和店 │1,411 │
├──┼─────┼───┼────────┼────────┤
│六 │2011/9/10 │06:10│頂好超市南勢角店│4,118 │
├──┼─────┼───┼────────┼────────┤
│七 │2011/9/10 │06:29│頂好超市中和二店│3,098 │
├──┼─────┼───┼────────┼────────┤
│八 │2011/9/10 │07:23│頂好超市師大店 │5,231 │
├──┼─────┼───┼────────┼────────┤
│九 │2011/9/10 │08:47│新東陽永和門市 │3,019 │
├──┼─────┼───┼────────┼────────┤
│十 │2011/9/10 │11:57│博琍大藥局 │874 │
├──┴─────┴───┴────────┼────────┤
│損失總額 │29,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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