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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燐(原名陳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李詩賢新臺幣壹拾萬元、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王進道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燐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5 月2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

⑴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及102 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罰金最低刑度較高,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二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達成調解,並依約於102 年3 月25日當庭支付被害人李詩賢新臺幣1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34頁、第44頁、第3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可見該條規定除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準此,條文既未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同條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4 號、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參照)。是前開條文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即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卷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第7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卷第24頁),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揆諸上述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再查,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

⑴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次 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況本件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達成調解,而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一節,業據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陳明在卷(見同上院卷第33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併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亦即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賠償金額,而此部分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7 月1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陳韋燐應給付李詩賢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⑴陳韋燐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5日當庭給付李詩賢壹萬元
  。
⑵其餘款項,陳韋燐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於每二個月1 日前給
  付李詩賢壹萬元,至滿額為止。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陳韋燐應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前給付王進道新臺幣叁萬元(約
定匯款帳戶:中華郵政桃園郵局埔子分局,戶名:王怡佩,帳號
:000000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