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燐(原名陳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李詩賢新臺幣壹拾萬元、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王進道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燐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5 月2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
⑴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及102 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罰金最低刑度較高,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㈡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二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達成調解,並依約於102 年3 月25日當庭支付被害人李詩賢新臺幣1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34頁、第44頁、第3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可見該條規定除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準此,條文既未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同條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4 號、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參照)。是前開條文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即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卷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第7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卷第24頁),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揆諸上述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再查,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
⑴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次 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況本件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達成調解,而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一節,業據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陳明在卷(見同上院卷第33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併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亦即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李詩賢、王進道賠償金額,而此部分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陳韋燐應給付李詩賢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⑴陳韋燐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5日當庭給付李詩賢壹萬元 。 ⑵其餘款項,陳韋燐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於每二個月1 日前給 付李詩賢壹萬元,至滿額為止。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陳韋燐應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前給付王進道新臺幣叁萬元(約 定匯款帳戶:中華郵政桃園郵局埔子分局,戶名:王怡佩,帳號 :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