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㈠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義舜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⒈⒉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林義舜最近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竊取梁杏君所有置放在該店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竊取梁杏君所有置放於該店桌上之三星廠牌S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義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第3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梁杏君在麵店內備餐疏於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30元,並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元內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1份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