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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㈠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義舜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⒈⒉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林義舜最近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竊取梁杏君所有置放在該店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竊取梁杏君所有置放於該店桌上之三星廠牌S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義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第3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梁杏君在麵店內備餐疏於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30元,並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元內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1份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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