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睿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7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睿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至第16行:「致古師豪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董睿晨復以上開鋁棒毆擊白峻安前臂及額頭等處,致白峻安受有前臂鈍傷、右前額鈍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古師豪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董睿晨復以上開鋁棒毆擊白峻安左前臂及額頭等處,致白峻安受有左前臂鈍傷、右前額鈍傷等傷害(董睿晨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睿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睿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爭端之起因,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對公共安全秩序與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持用之鋁棒1 根,未經扣案,且係被告持之以為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現為第7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載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均同意旨)。查本案被告前因傷害案,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1 年6 月1 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使本案於101 年3 月27日案發後,被告前開傷害案始於101 年4 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不得於本案判決時同時宣告緩刑,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