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鈺凱為成年人,因積欠債務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蓬萊高爾夫球場旁,對行經該處之少年劉○○(84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稱:「你為什麼要看我?要不要找人揍你?」等語,使劉○○因此心生畏懼,劉○○遂應林鈺凱之要求,交付當時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下同)9百元予林鈺凱。
㈡於99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前開蓬萊高爾夫球場旁,對行經該處之賴建宇恐嚇稱:「你為什麼要看我?要不要找人揍你?」等語,使賴建宇因此心生畏懼後,賴建宇遂應林鈺凱之要求,交付當時身上僅有之1 百元予林鈺凱。
㈢於99年12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某處,對行經該處之少年洪○○(85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稱:「你為什麼要看我?要不要找人揍你?」等語,使洪○○因此心生畏懼,洪○○遂應林鈺凱之要求,交付當時身上僅有之8百元予林鈺凱。
㈣嗣林鈺凱於99年12月28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前述蓬萊高爾夫球場旁,對行經該處之少年張○○(83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稱:「你為何要瞪我?要不要找人打你?」等語,而欲再以此方式對張○○索討財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賴建宇、洪○○及張○○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78年間出生之人,而被害人劉○○、洪○○及張○○則分別係於84、85、83年間出生,此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劉○○、洪○○及張○○於前述各該案發時間,客觀上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被害人洪○○及張○○看起來像是未滿18歲,被害人劉○○看起來也沒有比伊大,且應該有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則衡以被告身為成年人之一般智識程度,其對於被害人劉○○、洪○○及張○○於各該案發當時均為少年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關於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雖移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內容並無修正,並業於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張○○只是起衝突,後來警察就出現了,這次本來就沒有要拿錢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74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已坦認:因伊要跟張○○要錢,所以藉故找理由恐嚇張○○,後來伊沒有要到錢,因為警察是從後面衝上來,把伊抓住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供承:就此部分應以於本院中陳述為真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32頁),而審之被告既與被害人張○○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確有欲藉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張○○索討財物之意,應無無端對被害人張○○以前述方式加以恐嚇之必要,自應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已著手對被害人張○○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因警方到場將其逮捕,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屬於少年之被害人劉○○、洪○○犯恐嚇取財罪,復故意同屬少年之被害人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戮力工作而循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不思進取,反以上開無端尋找路人藉詞恐嚇之方式謀取財物,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已賠償被害人劉○○1 千元,並取得被害人劉○○之諒解,另被害人洪○○、張○○亦均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第24、41、44、46至47頁),本院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則從事美食街廚房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依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4 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均不併合處刑,而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3 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坦承曾於99年12月7 日下午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樂群二路口附近之愛買商場前,有對被害人陳○○恐嚇稱:「你是在『青』(臺語)什麼?現在有兩條路給你選,一條去山上,一條是要怎麼解決」等語,因而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交付身上所有之4 百元予被告之事實,惟此部分未經起訴,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無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