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懷祖
- 公設辯護人
- 唐禎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1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懷祖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4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諸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101 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友人何政龍之表弟林○紘(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何政龍住處,見林○紘所有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型號:SAMSUNG I926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置於充電器上,認有機可乘,遂趁林○紘於房間內睡覺未及察覺之際,徒手竊取林○紘所有之前述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某不詳時、地,將上揭手機抵押予不知情之張德芳,以清償其積欠張德芳之債務約6000至7000元,而張德芳再以8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林福森。嗣經林○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林○紘失竊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懷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懷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政龍、林福森、張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67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失竊手機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林○紘則為85年生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紘為相識之朋友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2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所竊取之物為少年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無訛,其仍故意對告訴人林○紘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貿然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非小,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之程度非輕,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仍不思正途持續犯案,觀念實有偏差,其行為有受非難之必要;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雖因在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因係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是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最重本刑既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況本件亦未宣告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