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瀚德
- 被告
- 林皓群
- 被告
- 王寶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莊星豐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瀚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林皓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王寶慶、莊星豐均無罪。
事實
一、鍾瀚德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性友人之際,因未備安全帽,竟與林皓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安全帽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中崙高中東側人行道,由鍾瀚德搜尋發現該處有吊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安全帽之帽帶掛環,勾在機車置物箱內,下同),旋指示林皓群代為張望把風,並隨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火欲燒斷林華宣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帽帶,惟該安全帽帽帶因點火而生火花,且該機車椅墊業已燒融,鍾瀚德遂吹熄火苗而未得手,接續以引火燒熔安全帽帶之方式,竊取停放在同處林孔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安全帽毀損部分未據林孔聲提出告訴)得手。又鍾瀚德原應注意於使用打火機後,須待餘燼完全燃燒完畢熄滅始可離去現場,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是否尚有延燒之可能,未予撲滅火苗即逕行離去,致使其使用打火機燒熔林華宣所有機車椅墊及林孔聲所有安全帽帶所生火苗擴大延燒,並波及停放該處道路及人行道上如附表所示其他機車、自行車,均經全數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潘龍太發覺起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鍾瀚德、林皓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鍾瀚德、林皓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15至17頁、第196 至201 頁、第208 至210 頁、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鍾瀚德竊得林孔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燒燬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第199 至200頁、第212 至213 頁、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90 至193 頁),證人即發現人潘龍太於警詢證述上開時地有2 部機車起火燃燒之情(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8頁、第228至230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男、賴依琪、李家安、劉玉玲、林華宣、梁姿儂、洪福鍇、黃國峰、王譽勳、羅志傑、林孔聲、邱俊智、蔡克前、鄭創仁、林家弘、張愉佳、林群育、游純儒、周盈君、黃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70至71頁、第77頁、第87頁、第90頁、第93至94頁反面、第98頁、第101 頁、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7 頁、第120 頁、第80頁、第83至84頁、第228 至230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46 至247 頁反面、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志、連介甫、劉偉麟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5頁、第74頁、第48至49頁反面)指述其等所使用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燒燬等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00000000,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55張等,見偵查卷第142 至186 頁)1 份、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本院103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暨縱火案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頁),且有被告鍾瀚德所有之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綜上,被告鍾瀚德、林皓群之任意性自白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鍾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⒉被告林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瀚德竊取林華宣、林孔聲所有之安全帽時,僅被告林皓群為其監看把風(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有為被告鍾瀚德把風,詳後述),足見本案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就竊取安全帽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亦同此意見)。是本院縱漏未諭知被告鍾瀚德、林皓群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已就被告鍾瀚德、林皓群竊盜之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鍾瀚德、林皓群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犯結構:被告鍾瀚德與林皓群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鍾瀚德因騎乘機車搭載女性友人而未備安全帽,先指示被告林皓群為其把風,再由被告鍾瀚德於上開時、地,以竊取單一頂安全帽之犯意,隨機先後2 次以打火機引火燒熔安全帽帶之方式,竊取林華宣、林孔聲所有之安全帽,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即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俱僅論以一罪,且因竊盜既遂之罪質重於竊盜未遂,故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另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公共危險罪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罪質上仍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同一公共危險罪犯行,故被告鍾瀚德雖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多輛機車、自行車,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無適用想像競合犯餘地,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鍾瀚德行竊安全帽得手後,疏未注意撲滅火苗,始另犯公共危險罪,故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鍾瀚德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火欲燒斷林華宣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之安全帽帽帶,而被告林皓群為其把風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原起訴書已敘及之被告鍾瀚德竊取林孔聲所有安全帽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鍾瀚德、林皓群竟僅因被告鍾瀚德欲搭載女性友人而欠缺安全帽,即由被告林皓群把風以避免被告鍾瀚德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其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而被告鍾瀚德以打火機引火燃斷帽帶之方式竊取他人安全帽,進而失火燒燬他人機車、自行車,延燒焚燬整排機車、自行車多達28輛,致生公共危險情狀非輕,並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實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年紀尚輕,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鍾瀚德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偵查卷第4 頁被告鍾瀚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皓群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偵查卷第15頁被告林皓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鍾瀚德除尚未與附表編號1 、26、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業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鍾瀚德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鍾瀚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瀚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又被告林皓群與鍾瀚德二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慶、莊星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中崙高中東側人行道,結夥由被告王寶慶、莊星豐與被告林皓群負責把風,再由被告鍾瀚德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火燒熔安全帽帶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附近林孔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外掛於座墊扣環處之安全帽1 頂。因認被告王寶慶、莊星豐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鍾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林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王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莊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㈥證人即發現人潘龍太於警詢時之證述;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21129E1 ,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55張等);㈧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8 張;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3 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寶慶、莊星豐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只是坐在旁邊休息,沒有幫被告鍾瀚德把風(見本院卷第41頁)。其等二人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王寶慶、莊星豐二人均未參與被告鍾瀚德之偷竊行為,亦無參與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王寶慶、莊星豐與被告鍾瀚德、林皓群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中崙高中東側人行道,而被告鍾瀚德以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火燒熔安全帽帶之方式,先竊取林華宣所有之安全帽未得手,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林孔聲所有之安全帽1 頂,而由被告林皓群在旁把風等事實,為被告四人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第196 至202 頁、第208 至210 頁、第第212 至213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本院103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暨縱火案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且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㈡證人即被告鍾瀚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有請他們(即被告林皓群、王寶慶、莊星豐)幫我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偷安全帽當下是跟他們(即被告林皓群、王寶慶、莊星豐)說,因為少一頂安全帽,所以我要去偷一頂,幫我把風,莊星豐和王寶慶是坐在我前面的花圃,我不確定他們(即被告莊星豐、王寶慶)有沒有在幫我看;我是在京華城出來剛進吉祥路7-11巷口,在那裡講我要去偷安全帽,再直走就會到案發地點;我是在行進往我的機車方向的路途上說要偷安全帽,是邊走邊講;我沒有辦法確定莊星豐在行進當中有聽到我說要偷安全帽;當時我是在7-11旁邊跟大家(即被告林皓群、王寶慶、莊星豐)講的,最後只有林皓群在我旁邊,莊星豐與王寶慶是坐在前面的花圃,我是沒有注意到莊星豐與王寶慶在做什麼;我沒有辦法確定王寶慶有聽到我說「待會要去幹一頂安全帽,你們等下幫我把風」這句話,我是同時向3 個人(即被告林皓群、王寶慶、莊星豐)講,是在走路行進中講的,最後我在偷的時候他們也知道這件事,他們知道,可是王寶慶、莊星豐是坐在花圃上,林皓群是在我旁邊幫我看左看右等語(見本院卷店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林皓群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鍾瀚德在燒安全帽帶時,有跟我們說幫他看一下,我有說沒有人,王寶慶與莊星豐就走去花圃那裡去休息而已;當時王寶慶與莊星豐沒有聽到鍾瀚德說這附近有沒有人的這句話,因為那時他們兩人在我們(即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前面,那個距離是聽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參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355嫌疑人四人穿越八德吉祥路口」監視器時間3 :55:15鍾瀚德已行走至畫面最右方時,王寶慶則出現於畫面左邊,而莊星豐緊跟王寶慶身後往畫面右方前進,此時鍾瀚德已不在畫面中,而王寶慶與林皓群距離約1 部半計程車車頭寬,林皓群、王寶慶、莊星豐行進期間並無交談之情形;「0356嫌疑人四人行經吉祥路16巷口」監視器時間3 :55:29王寶慶出現於畫面下方(位於林皓群之正後方,鍾瀚德則走在最前面),與林皓群距離約計程車車身二分之一長。嗣莊星豐緊接王寶慶身後往畫面上方前進(位於王寶慶之正後方,此時鍾瀚德、林皓群仍在畫面中往畫面上方前進),莊星豐與王寶慶相距約計程車車身二分之一長之距離,其間鍾瀚德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林皓群、王寶慶、莊星豐均未有相互交談之情形,有本院103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暨縱火案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可知被告四人自臺北市○○區○○路○○○○○○地○○○○○路00號對面中崙高中東側人行道)時,四人並非併肩同行,而係先後列隊直行,且被告王寶慶、莊星豐與被告鍾瀚德相距非近,並無相互交談等情,復參被告莊星豐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站的離他(即被告鍾瀚德)比較遠,所以我真的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13 頁),則被告鍾瀚德是否確於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時同時告知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林皓群等人,其將竊取安全帽,又與被告鍾瀚德距離稍遠之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是否確有聽聞被告鍾瀚德告知上情,殊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林皓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瀚德偷安全帽時,王寶慶跟莊星豐是坐在花圃休息,一開始我是站在他們前面與他們小聊一下,後來我就站著休息;鍾瀚德從第一台機車走到第二台機車的移動過程中,王寶慶與莊星豐沒有跟他一起移動,他們坐在花圃上;鍾瀚德整個偷竊過程中,沒有看到王寶慶有四處張望注意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又本案案發地點人行道有停車格,而道路上也有停車格,被告鍾瀚德係竊取停放在道路上停車格內之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而被告王寶慶與莊星豐則坐在人行道上的花圃等節,為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91 頁),且據被告鍾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參以卷附之縱火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截圖照片,及現場起火位置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 頁、偵查卷第153 至185 頁),堪認本案案發現場人行道及道路上分別有數十輛機車併排停放;兼衡案發現場花圃高度、被告王寶慶及莊星豐所在花圃前方尚有兩列密集停放之機車,況當時為凌晨4 時許,天色尚未明亮,則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是否得清楚目視被告鍾瀚德之動靜,已有存疑。又被告王寶慶既未有四處張望之舉,而本案案發時被告王寶慶與莊星豐於花圃處聊天之情,業據被告莊星豐、王寶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191 頁反面),倘被告王寶慶、莊星豐自始有與被告鍾瀚德、林皓群結夥行竊之意思,並負責警戒把風之任務,顯應於被告鍾瀚德竊取安全帽之際,隨時照看附近有無行人或巡邏員警經過,並與被告鍾瀚德處於得通風報信之位置,又豈有於人行道花圃處逕自把玩手機、聊天之理?是應難以證人即被告鍾瀚德前開證述其曾請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林皓群等人代為察看把風等語,遽以認定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有與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共同行竊之之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王寶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莊星豐閃避火勢時,莊星豐有告知我說鍾瀚德是以打火機燒斷帽帶的方式竊取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著火之後,我們(即被告王寶慶、莊星豐)猜測是以打火機燒,所以警詢時才說是用打火機燒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莊星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已經起火了,我們看到火勢變大了,我們就先離開案發地點,我問王寶慶到底是怎麼回事,我想是不是用打火機燒安全帽,因為機車都熄火的狀況下怎麼會無緣無故就起火,所以我就推測鍾瀚德是用打火機燒;看到機車起火,我會想到用打火機燒安全帽,是因為以前鍾瀚德做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被告鍾瀚德於本案案發前曾持打火機引火燒熔安全帽帶之事實,為證人即被告鍾瀚德所不否認,是被告莊星豐見本案案發地點所停放之機車起火,而憑藉過往實際經驗推測被告鍾瀚德以手持打火機引火燒斷安全帽帽帶方式竊取安全帽乙節,非無可據。又被告王寶慶、莊星豐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附近與被告鍾瀚德、林皓群見面等情,經被告莊星豐、王寶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9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鍾瀚德、林皓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6 頁),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鍾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只有我和林皓群有騎車,莊星豐與王寶慶是坐交通工具來的,因為我要載女性友人,所以會少一頂安全帽,我知道最後用燒的方式,會讓我在夜店認識的女孩子知道安全帽是我偷來的,所以我燒的那頂是要給其他三個人,請林皓群將他車廂裡面的第二頂安全帽借給我,我把燒過帽帶的那頂給林皓群他們;在偵查中表示「因為我還要跟他們借安全帽,才問他O 不OK」,是因為林皓群是機車車主,因為一台機車也載不了他們三人,所以我是拿那頂帽帶被燒斷的安全帽要與林皓群交換林皓群的安全帽,我也不曉得被燒斷的安全帽最後是要給誰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鍾瀚德既係向被告林皓群商借安全帽,並將所竊取之安全帽與被告林皓群所有之安全帽交換,而被告王寶慶、莊星豐係搭載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則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是否有於101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中崙高中東側人行道,共同與被告鍾瀚德、林皓群行竊安全帽之合理動機,亦非無疑。從而,自難憑被告王寶慶前揭證述被告莊星豐告知我說被告鍾瀚德利用打火機燒斷安全帽帶方式竊取安全帽等語,或被告王寶慶於本案案發後曾持有林孔聲所有之安全帽等節,遽認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有何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另被告王寶慶、莊星豐縱知悉被告鍾瀚德、林皓群竊盜犯行而事前不加勸阻、事後不予舉發,因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本無防免、檢舉被告鍾瀚德、林皓群行竊之義務,要不得因被告王寶慶、莊星豐知曉被告鍾瀚德、林皓群二人竊盜犯行,而令被告王寶慶、莊星豐須負共犯之責。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相關事項,實難僅依其等知情及在場等情,即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寶慶、莊星豐確有與被告鍾瀚德、林皓群共同竊取安全帽,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王寶慶、莊星豐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寶慶、莊星豐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寶慶、莊星豐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5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人/使用人 │毀損之車輛 │ ├──┼─────────┼───────────────┤ │ 1 │吳家豪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2 │林俊男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3 │賴依琪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 │ ├──┼─────────┼───────────────┤ │ 4 │李春和/李家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 │ ├──┼─────────┼───────────────┤ │ 5 │陳奕志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 ├──┼─────────┼───────────────┤ │ 6 │劉玉玲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7 │林華宣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 ├──┼─────────┼───────────────┤ │ 8 │梁姿儂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9 │洪福鍇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0 │連介甫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1 │黃國峰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2 │王文和/王譽勳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3 │羅志傑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4 │林孔聲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邱俊智 │ │ ├──┼─────────┼───────────────┤ │ 16 │蔡振南/蔡克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7 │鄭創仁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8 │林家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19 │陳碧珍/張愉佳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20 │黃富雄/黃宣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21 │林群育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22 │游純儒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23 │郭怡伶/劉偉麟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 │ ├──┼─────────┼───────────────┤ │ 24 │周盈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25 │黃世雄/黃美雲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 │ ├──┼─────────┼───────────────┤ │ 26 │盛欣機車行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 │ ├──┼─────────┼───────────────┤ │ 27 │曾世傑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 ├──┼─────────┼───────────────┤ │ 28 │不詳 │自行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