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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三男

      蕭翠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9、23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三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翠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三男、蕭翠津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迄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無市招清茶館」,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程三男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金為二星(在39個號碼中選取2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在39個號碼中選取3個號碼)、四星(在39個號碼中選取4個號碼)每注75元,供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賭客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千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元,四星每注可得彩金68萬元,由程三男及蕭翠津收受賭客之簽單及賭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程三男所有。嗣後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上開賭博場所為員警經程三男同意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3等物。蕭翠津遂自該日下午4時30分起迄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至「無市招清茶館」內繼續經營。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止,為警經蕭翠津同意後搜索前址,當場查扣程三男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今彩539簽賭單1本(29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三男、蕭翠津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卷第5-7頁、第31-32頁、10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3-5頁、第26-2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臺灣今彩539簽賭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卷第9-10頁、第12-15頁、第17-21頁、10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7-9頁、第12-18頁),復有被告程三男、蕭翠津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進入被告程三男所租賃之「無市招清茶館」內簽賭,而與被告程三男進行對賭財物,業據被告程三男、蕭翠津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卷第6頁反面、第3頁反面),應認被告程三男、蕭翠津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102年1月20日起迄至同年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程三男、蕭翠津自102年1月20日起迄至同年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程三男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經營規模尚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其等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期間之非長,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程三男所有,且均係犯本件之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卷第6頁反面、10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3頁反面),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賭金          │新臺幣│
│    │              │306元 │
│    │              │      │
├──┼───────┼───┤
│ 2  │臺灣今彩539簽 │3張   │
│    │賭單          │      │
├──┼───────┼───┤
│ 3  │電子計算機    │1臺   │
├──┼───────┼───┤
│ 4  │臺灣今彩539簽 │1本( │
│    │賭單          │29張)│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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