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聲請人
- Luxembourg
- 代表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確定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⑴聲請再審、聲請迴避狀」、「刑事⑵聲請再審、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查本案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而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因該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被告謝諒獲,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準此,本案聲請人謝謝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㈠聲請人謝諒獲雖指稱: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至於被告(指聲請人謝諒獲)所另提出書寫『胡(指胡欣怡)』初始於7/28... 口頭... 告知謝(指聲請人謝諒獲)辭意... 」內容之文件(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42 頁,下稱系爭文件),因該文件與一般社會常情係以第一人稱之書寫方式顯有不同,則該文件是否為告訴人(指胡欣怡)所親筆書寫,即有疑問,且該文件內容尚經被告塗改,其真實性顯有疑問」等語,但胡欣怡在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案件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開庭時已供稱:伊於7 月28日有在廢紙上寫「我已在7 月28日提出辭職」這些字,沒有其他字,只有1 紙條(見北檢94偵字第19636 號卷第34頁,即系爭文件);伊辭職是因為覺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叫伊做的工作,伊不合適,2 週後就寫此條子等語。足見胡欣怡已自白系爭紙條上之文字為其筆跡,則系爭文件上之文字應係胡欣怡或胡再發在狀紙上所寫無疑。胡欣怡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登載不實公文書、竊盜,現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偵查中,證明本案純係誣告。綜上,足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3 、6 款及第2 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提出任何經我國司法程序認定其係被誣告或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已於法不合。
⒉至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倘未兼備上開二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謝諒獲固主張: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案件開庭時已供稱有於93年7 月28日書寫系爭文件,此即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提出胡欣怡於102 年8 月6 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之偵訊筆錄,且原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理由貳㈠中已敘明:胡欣怡自93年7 月13日受雇任職於謝謝律師事務所,而至同年9 月14日止遭受聲請人謝諒獲解職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欣怡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謝諒獲以代理人之名義與胡欣怡簽訂之協議書1 份、簽到表影本3 份及以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律師名義簽發之面額12,357元、發票日為93年8 月10日、受款人為胡欣怡、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1張、胡欣怡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謝諒獲於93年7 月30日復以謝諒獲律師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胡欣怡加保,胡欣怡之健保並於93年8 月1 日生效,有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10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可資為證。雖然胡欣怡自承曾於同年7 月28日有口頭向聲請人謝諒獲表示要離職等情,聲請人謝諒獲並提出其所稱係胡欣怡親自書寫之離職聲明文件為據,惟胡欣怡係依雙方協議書第一條a 、乙方(指胡欣怡)在甲方任職為佐理人,自本約之日起,任何一方得隨時給予對方左列期間之書面通知而解約㈠乙方任職未滿半年:3 個月通知之約定,而於離職3 個月前預先提出離職之申請,亦即實際離職日應係於93年7 月28日申請離職後3 個月後始生效,此據胡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復參以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於93年7 月28日胡欣怡表示欲離職後立即解雇胡欣怡或要求胡欣怡自迄日起即無庸到職,仍於同年7 月30日為胡欣怡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見聲請人謝諒獲當時亦認胡欣怡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離職聲明,僅係依合約所為實際離職前之預先通知或申請,而非於該日起即離職,否則自無可能於同年月30日胡欣怡提出離職之申請後,仍為胡欣怡加入保險,是被告辯稱胡欣怡於同年7 月28日即離職,顯不足採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準此,縱如聲請人謝諒獲所指胡欣怡有於102 年8 月6 日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曾於93年7 月28日書寫系爭紙條之情形,然依上述說明,此僅係胡欣怡依合約所為離職3 個月前之預先通知,尚難認胡欣怡於93年7月28日起即離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難認係具備「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㈡聲請人謝諒獲本案其餘聲請再審事由略以:①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謝謝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庸負責;且胡欣怡與謝謝律師事務所無契約關係,並非該事務所之受僱人;胡欣怡於93年7 月28日辭職後即必須退保,自無其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②北檢在「勞健合一」下,就勞保部分為不起訴確定,即不得對健保部分起訴,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為實體審查,且健保局任何決定,均得向上級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況案發時,中央健保局並非行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雇員自非公務員,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抵觸案件先經仲裁之明文,故該判決不生效力;④林冠佑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 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⑤聲請人未收到本院97年度易字72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424 條規定;⑥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而主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款、第6 款及第2 項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謝諒獲前曾以相同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3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均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而上開裁定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44號、10 2年度抗字第885 號、102 年度抗字第69號、101 年度抗字第1147號、10 1年度抗字第745 號、101 年度抗字第627號、101 年度抗字第157 號、100 年度抗字第1090號、100年度抗字第313 號均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可佐,是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謝諒獲另指稱: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原審卻未通知陳佑仲律師開庭,且對陳佑仲律師之單方解除委任未為裁定,即為審判;及原審、高院均未通知聲請人謝諒獲一審之律師林辰彥等3 人補提上訴理由,均違背法令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者,而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
㈣至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分屬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本案聲請狀同時「聲請迴避」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