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泓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泓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李泓佑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 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即101年7月2日10時57分後之同日某時雖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2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係於101年7月2日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核先敘明。
五、次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207號、本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6、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泓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 罪 │100年11月8日下午4 │101年4月4日為警採 │101年5月5日下午7時││ 日 期 │時許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許 ││ │ │某時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0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2189號 │偵字第674號 │偵字第1611號、第 ││年 度 案 號 │ │ │2001號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 ││ │ │551號 │920號 │88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5月31日 │101年9月18日 │101年11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 ││ │ │551號 │920號 │88號 ││判 決├──┼─────────┼─────────┼─────────┤│ │判決│101年7月2日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1月30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3151號(編號 │字第3151號(編號 │字第275號(編號3-4││ │1-2業經臺灣士林地 │1-2業經臺灣士林地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 │字第238號裁定定應 │字第238號裁定定應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刑7月) ││ │月) │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犯 罪 │101年5月15日某時 │101年6月29日23時許│101年6月30日7時51 ││ 日 期 │ │ │分後之同日某時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機 關 │偵字第1611號、第 │字第2748號、第2892│字第2748號、第2892││年 度 案 號 │2001號 │號、第2895號、第 │號、第2895號、第 ││ │ │3655號、第3411號 │3655號、第3411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簡上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 │88號 │ │ ││事實審├──┼─────────┼─────────┼─────────┤│ │判決│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簡上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 │88號 │ │ ││判 決├──┼─────────┼─────────┼─────────┤│ │判決│101年11月30日 │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275號(編號3-4│字第168號(編號5-7│字第168號(編號5-7││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刑7月) │為有期徒刑2年2月)│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 7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10月 ││ │ │├──────┼─────────┤│ 犯 罪 │101年7月2日10時57 ││ 日 期 │分後之同日某時 ││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 1│機 關 │字第2748號、第2892││年 度 案 號 │號、第2895號、第 ││ │3655號、第3411號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 │ ││事實審├──┼─────────┤│ │判決│101年11月29日 ││ │日期│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 │ ││判 決├──┼─────────┤│ │判決│102年1月7日 ││ │確定│ ││ │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否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168號(編號5-7││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1│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 │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