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祥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林秉祥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編號2所犯之罪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示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101年5月22日凌晨2 │101年11月24日晚間 ││ 日 期 │時33分許 │11時30分許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機 關 │字第6480號 │字第3016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交簡字第 ││ │ │2544號 │434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11月29日 │102年4月8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交簡字第434││ │ │2544號 │號 ││判 決├──┼─────────┼─────────┤│ │判決│101年11月29日 │102年5月7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226號 │字第296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