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9號、102年度執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苑汝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苑汝琦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如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即101年9月7日)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16號、第2712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另受刑人雖已於101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㈥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違反商標法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18年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98年11月18日 │ 99年2月12日 │99年6月某日起迄 │ │) │ │ │至101年6月21日止│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 │檢察署 │ │ │ │ │ │ │ │ │ │ │ │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9120│ 同編號1 │100年度偵字第599│ │ │ │、9522、9523、97│ │1號 │ │ │ │05、10349、11643│ │ │ │ │ │、17489號 │ │ │ ├──┼────┼────────┼────────┼────────┤ │最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0度上重訴字第 │ 同編號1 │102年度智簡字第 │ │審 │ │42號 │ │30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日 │ 同編號1 │ 102年3月29日 │ ├──┼────┼────────┼────────┼────────┤ │確 │法院 │ 最高法院 │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 同編號1 │102年度智簡字第 │ │ │ │4639號 │ │30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1年9月7日 │ 同編號1 │ 102年4月29日 │ │ │ │ │ │ │ │ │ │ │ │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