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字第701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思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思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 │1項施用第一 │1項施用第一 │2項施用第二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98年11月24日│99年1月18日 │99年9月6日 │99年9月6日 ││(民國)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 │ │第3323號、99│第3323號、99│第3323號、99│第3323號、99││ │ │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撤緩偵字││ │ │第496號 │第496號 │第496號 │第496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審 ├──┼──────┼──────┼──────┼──────┤│ │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 │ │2079號 │2079號 │2079號 │2079號 ││ ├──┼──────┼──────┼──────┼──────┤│ │判決│100年3月8日 │100年3月8日 │100年3月8日 │100年3月8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判決│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 │ │2079號 │2079號 │2079號 │2079號 ││ ├──┼──────┼──────┼──────┼──────┤│ │確定│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 │日期│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 │2項施用第二 │1項施用第一 │1項施用第一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6日││(民國)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及案│ │改制前為臺灣│ │ │ ││號 │ │板橋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 │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100年度毒偵 │100年度毒偵 ││ │ │第8660號 │第8660號 │字第698號 │字第1673號 │├──┼──┼──────┼──────┼──────┼──────┤│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事實│ │法院(改制前│法院 │法院 │法院 ││審 │ │為臺灣板橋地│ │ │ ││ │ │方法院) │ │ │ ││ ├──┼──────┼──────┼──────┼──────┤│ │案號│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訴緝 │100年度訴緝 ││ │ │第60號 │第60號 │字第254號 │字第255號 ││ ├──┼──────┼──────┼──────┼──────┤│ │判決│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6日│100年12月20 │100年12月20 ││ │日期│ │ │日 │日 │├──┼──┼──────┼──────┼──────┼──────┤│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判決│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案號│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訴緝 │100年度訴緝 ││ │ │第60號 │第60號 │字第254號 │字第255號 ││ ├──┼──────┼──────┼──────┼──────┤│ │確定│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8日│101年1月8日 │101年4月4日 ││ │日期│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 │條例第10條第│、第210條行 │、第210條行 │、第210條行 ││ │2項施用第二 │使偽造私文書│使偽造私文書│使偽造私文書││ │級毒品罪 │罪 │罪 │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以1,000元 │,以1,000元 ││ │ │下同)1,000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16日│99年9月5日 │99年9月8日 │99年10月30日││(民國)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0年度毒偵 │101年度偵字 │101年度偵字 │101年度偵字 ││ │ │字第1673號 │第13550號 │第13550號 │第13550號 │├──┼──┼──────┼──────┼──────┼──────┤│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審 ├──┼──────┼──────┼──────┼──────┤│ │案號│100年度訴緝 │101年度審訴 │101年度審訴 │101年度審訴 ││ │ │字第255號 │字第922號 │字第922號 │字第922號 ││ ├──┼──────┼──────┼──────┼──────┤│ │判決│100年12月20 │101年10月31 │101年10月31 │101年10月3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判決│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案號│100年度訴緝 │101年度審訴 │101年度審訴 │101年度審訴 ││ │ │字第255號 │字第922號 │字第922號 │字第922號 ││ ├──┼──────┼──────┼──────┼──────┤│ │確定│101年4月4日 │101年11月19 │101年11月19 │101年11月19 ││ │日期│ │日 │日 │日 │└──┴──┴──────┴──────┴──────┴──────┘┌─────┬──────┐│ 編號 │ 13 │├─────┼──────┤│ 罪名 │刑法第320條 ││ │第1項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 │,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 ││ │折算1日 │├─────┼──────┤│ 犯罪日期│99年11月8日 ││(民國)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機關│ │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1年度偵字 ││ │ │第13550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事實│ │法院 ││審 ├──┼──────┤│ │案號│101年度審訴 ││ │ │字第922號 ││ ├──┼──────┤│ │判決│101年10月31 ││ │日期│日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判決│ │法院 ││ ├──┼──────┤│ │案號│101年度審訴 ││ │ │字第922號 ││ ├──┼──────┤│ │確定│101年11月19 ││ │日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