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明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101年度執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朱明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8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以,上揭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至6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7 至8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 號至第7 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外,本院分別再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 至8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明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23日││ │ │ │ │(原聲請誤載 ││ │ │ │ │為5月17日)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機關年度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號 │12391號 │12391號 │12368、14954│12368、14954││ │ │ │號 (原聲請漏│號 (原聲請漏││ │ │ │載14954號) │載14954號) │├──┬──┼──────┼──────┼──────┼──────┤│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 事 │案號│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 實 │ │第2243號 │第2243號 │字第942號 │字第942號 ││ │ │ │ │ │ ││ │ │ │ │ │ ││ 審 ├──┼──────┼──────┼──────┼──────┤│ 法 │判決│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8日 │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 院 │日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 定 │案號│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 判 │ │第2243號 │第2243號 │字第942號 │字第942號 ││ │ │ │ │ │ ││ │ │ │ │ │ ││ 決 ├──┼──────┼──────┼──────┼──────┤│ │判決│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3日 │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是 ││件 │ │ │ │ │├─────┼──────┴──────┴──────┴──────┤│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53號 (編號1至7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備 註 │聲字第2837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 │└─────┴───────────────────────────┘┌─────┬──────┬──────┬──────┬──────┐│編 號 │ 5 │ 6 │ 7 │ 8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 │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3日│101年3月14日││ │ │(原聲請誤載 │ │(原聲請誤載 ││ │ │為5月23日) │ │為3月15日)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地檢101年 ││機關年度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 ││號 │12368、14954│12368、14954│1806號 │1070號 ││ │號 (原聲請漏│號 (原聲請漏│ │ ││ │載14954號) │載14954號) │ │ │├──┬──┼──────┼──────┼──────┼──────┤│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 事 │案號│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訴 │101年度審訴 ││ 實 │ │字第942號 │字第942號 │字第830號 │字第517號 ││ 審 ├──┼──────┼──────┼──────┼──────┤│ 法 │判決│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7日│101年5月30日││ 院 │日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 定 │案號│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簡 │101年度審訴 │101年度審訴 ││ 判 │ │字第942號 │字第942號 │字第830號 │字第517號 ││ 決 ├──┼──────┼──────┼──────┼──────┤│ │判決│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5 │101年6月18日││ │確定│ │ │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否 │ 否 ││件 │ │ │ │ │├─────┼──────┴──────┴──────┼──────┤│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53號 (編號1至7經 │臺北地檢101 ││備 註 │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837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年度執字第 ││ │徒刑為2 年1 月) │372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