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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6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炳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6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張炳龍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921 號判決);於前案96年2 月14日裁判確定前,異議人另犯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異議人所犯上開2 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407號執行指揮書,竟命令前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為此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2 、3 月間之某日,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2 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2 罪,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乃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異議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尚非可取。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其所犯上開2 罪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查受刑人所犯數罪,如有數裁判以上,依法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尚非受刑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惟就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3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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