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執字第5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⒈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2 月26日因⒉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前開⒈、⒉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裁定於100 年11月1 日確定;其再於上揭⒈判決確定前之99年10月12日因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2 年8 月31日確定;其復於前揭⒈判決確定前之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因⒋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2 年8 月31日確定,上開⒊、⒋判決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2 年8 月31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共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4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4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