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連志瑩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㈡㈦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㈣㈤㈥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執行案再與㈢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連志瑩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連志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深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61公克,淨重0.36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08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2支及使用過分裝袋2只,並經連志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連志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連志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65頁、第24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3頁至第47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連志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3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3608公克) │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 │ │年4月12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審理│ │ │ │ │ │卷第25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透明結晶之空│ │ │ │ │ │包裝袋 │ │ │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 │ 四 │吸管 │2支 │ │ │ ├──┼──────┼───────┼────────┼────────┤ │ 五 │使用過分裝袋│2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