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588號、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3288號、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30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因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同案被告王紀翔、歐文宗(同案被告王紀翔涉嫌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改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歐文宗涉竊盜罪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理)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時,見告訴人朱鍵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下稱系爭藍色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歐文宗在旁把風,同案被告王紀翔著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即由同案被告王紀翔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藏置;嗣被告胡維屏明知該部腳踏車係同案被告王紀翔、歐文宗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 1年11月26日某時,在上開安和路2段32巷23號將該部腳踏車騎走而收受之,嗣告訴人朱鍵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發覺該部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維屏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維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鍵之指訴、同案被告王紀翔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維屏固不否認系爭藍色腳踏車係同案被告王紀翔、歐文宗共同竊得之贓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雖於101年11月期間曾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惟伊從未在該處見過系爭藍色腳踏車,自無可能騎走系爭藍色腳踏車,且伊於102年2月2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即向警方說明從未騎承過系爭藍色腳踏車,伊自自始至終未曾騎乘系爭藍色腳踏車,自無收受贓物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紀翔、歐文宗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時,見告訴人朱鍵所有之系爭藍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歐文宗在旁把風,同案被告王紀翔著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即由同案被告王紀翔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藏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朱鍵指訴綦詳(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4、5頁),並經同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9至11頁),是系爭藍色腳踏車確係同案被告王紀翔、歐文宗共同竊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竊得系爭藍色腳踏車後將之騎乘至安和路2段32巷23號放置於該處門口,早上9點回去該處後就沒看系爭藍色腳踏車,被告胡維屏當時借住在該處,伊在發現系爭藍色腳踏車不見之後,隔了一段時間,伊問被告胡維屏說,藍色腳踏車是不是你牽走的,被告胡維屏說是,但他沒有說明牽到何處去,伊在安和路派出所做完第一次警訊筆錄後,在通化街遇到被告胡維屏,伊問被告胡維屏,被告胡維屏才說系爭藍色腳踏車是他騎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經核雖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局偵訊完畢後,隔2、3天和被告胡維屏說,被告胡維屏有向伊承認系爭藍色腳踏車係其牽走等情相符(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114頁),然上揭證詞內容均非同案被告王紀翔親自見聞,而係聽聞同案被告王紀翔轉述所得知,應屬傳聞,同案被告王紀翔復否認曾向同案被告王紀翔供陳騎乘系爭藍色腳踏車,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胡維屏曾騎乘系爭藍色腳踏車,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在收受財物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同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竊得系爭藍色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至安和路2段32巷23號放置迄發現系爭藍色腳踏車不見這段期間,並未遇到被告胡維屏,亦未與同案被告歐文宗有任何交談,伊是在安和路派出所做完第一次警訊筆錄後,在通化街遇到被告胡維屏時才跟被告胡維屏說系爭藍色腳踏車是伊偷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堪認被告胡維屏係於同案被告王紀翔於102年2月2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後,在通化街與之巧遇時始知悉系爭藍色腳踏車係同案被告王紀翔所竊得之贓物,則其自無可能於101年11月26日時即可認識系爭藍色腳踏車係屬贓物,而於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縱被告胡維屏曾於101年11月26日騎乘系爭藍色腳踏車,亦不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