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96年度聲減字第6414號案號,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佳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三)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因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33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二)(三)案所示之罪,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先將(二)案減為有期
徒刑 2月,再與(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4號刑
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五)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六)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述(四)(五)(六)(七
)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
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3年3月之執行案、(八)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
於99年11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施
佳宏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
年7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1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施佳宏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2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 6分許,因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佳宏雖否認施用毒品,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之被告訊問筆錄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各項前案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濠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