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勉恆
侯麗貞 女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19號、102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勉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侯麗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勉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意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侯麗貞則為意象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意象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10月間,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長河數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河公司)、贏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贏遠公司)、荃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浚公司)、金佰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佰楊公司)、淇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淇健公司)、東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等7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意象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58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69萬3,720元,銷項稅額168萬4,686元交付予前揭等7營業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冠頂公司等5家營業人(附表編號6所示淇健公司係虛設行號、附表編號7所示東江公司未申報),將上開統一發票其中之49紙,銷售金額合計2,589萬6,600元,提出充作各該營業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9萬4,830元(起訴書逾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黃勉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告侯麗貞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進項來源明細、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6、347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書。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書。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88、25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起訴書。
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1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
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書。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勉恆、侯麗貞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又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黃勉恆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再者,為使被告黃勉恆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勉恆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張(發票金額合計為38萬600元,銷項稅額合計為1萬9,030元)交予洋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沛公司),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意象公司與洋沛公司確實有營業交易往來之事實,業經被告侯麗貞供稱明確,並有出貨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上開部分所為,顯無涉犯任何犯行甚明,且公訴人亦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而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統一編號) │發票│ 發票金額 │ 銷項稅額 │ │ │ │數量│(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冠頂公司(00000000) │ 4 │81萬2,500元 │4萬625元 │ ├──┼──────────────┼──┼───────┼──────┤ │ 2 │長河公司(00000000) │ 9 │396萬4,400元 │19萬8,220元 │ ├──┼──────────────┼──┼───────┼──────┤ │ 3 │贏遠公司(00000000) │ 1 │2萬5,000元 │1,250元 │ ├──┼──────────────┼──┼───────┼──────┤ │ 4 │荃浚公司(00000000) │ 29 │1,964萬6,000元│98萬2,300元 │ ├──┼──────────────┼──┼───────┼──────┤ │ 5 │金佰楊公司(00000000) │ 6 │144萬8,700元 │7萬2,435元 │ ├──┼──────────────┼──┼───────┼──────┤ │ 6 │淇健公司(00000000) │ 8 │719萬9,000元 │35萬9,950元 │ ├──┼──────────────┼──┼───────┼──────┤ │ 7 │東江公司(00000000) │ 1 │59萬8,120元 │2萬9,906元 │ ├──┼──────────────┼──┼───────┼──────┤ │ │編號1至編號7之公司 │ 58 │3,369萬3,720元│168萬4,686元│ │總計├──────────────┼──┼───────┼──────┤ │ │編號1至編號6之公司(扣除未申│ 57 │3,309萬5,600元│165萬4,780元│ │ │報之東江公司) │ │ │ │ │ ├──────────────┼──┼───────┼──────┤ │ │編號1至編號5之公司 │ 49 │2,589萬6,600元│129萬4,830元│ │ │(再扣除虛設行號之淇健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