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振飛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
周宇修律師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振飛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振飛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明知總統官邸(下稱中興寓所)週邊範圍屬集會遊行禁制區,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為首謀議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5分許起,以「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向關廠歇業之聯福、東菱等公司之失業勞工不當追討欠款」、「榮電電纜公司倒閉積欠勞工退休金1.7 億元」之社會問題為由,召集勞工、群眾合計約240 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繩索及狗屎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街○○○○○○0 號門前,進行集會抗議。毛振飛自臺北市南海路帶同部分群眾抵達上開地點與其他群眾會合後,即與吳永毅、姚光祖、郭冠均(上3 人所涉違反集會遊行法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持擴音器發表演說,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合唱悲歌及靜坐以表達訴求。因該次集會遊行地點屬集會遊行禁制區,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指示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現場群眾廣播,進行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毛振飛對於警方之舉牌置之不理,繼續集會;李啟富又指示蘇建國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4 時20分許,兩度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命令解散」,詎毛振飛仍拒不解散,繼續集會;李啟富又指示蘇建國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及4 時50分許,兩度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毛振飛及現場群眾應解散,並舉牌「制止」,然毛振飛仍繼續帶領群眾呼喊口號,未解散集會。嗣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毛振飛見警備車已到達現場,知悉警方將進行驅離動作,即指揮集會群眾將狗屎袋(其上貼有「糞怒」2 字之黃色貼紙)丟向中興寓所內;李啟富隨即指示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毛振飛及現場群眾應解散,並舉牌「制止」,而毛振飛及現場群眾仍不遵從,李啟富再指示員警強制抬離部分現場群眾,並勸導其餘群眾離開,直至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蘇建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毛振飛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蘇建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毛振飛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揆諸上開見解,證人蘇建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有於上開時間召集群眾在中興寓所2 號門前前舉行集會抗議,且承認其係本件集會之「首謀」,有帶領群眾前往現場集合,並在現場發表演說及指揮群眾丟擲狗屎袋等行為,暨其見警方廣播、舉牌數次後,並未解散集會群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護人則辯以:依集會遊行法規定,有權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主管機關係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則本件有權主管機關應係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始得為之,而本件集會時李啟富雖有在集會現場,但李啟富不能授權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或副分局長黃益三舉牌,否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又集會現場員警舉牌、廣播命解散集會之對象,均係針對「吳永毅」,而非針對被告,自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再本件是和平集會,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應屬憲法所保障集會自由之範疇,不受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拘束云云。
二、集會遊行法之合憲性:按憲法第14條固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且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惟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著有解釋:「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10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11條第4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5 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6 款規定申請不合第9 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等語;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集會遊行法第6 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等語。又於103 年3 月2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8 號解釋理由書補充上揭解釋:「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 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故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與第12條第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準此,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對於首謀者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規定對於「非緊急性及偶發性」之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此類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第2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查本件集會之地點係在中興寓所2 號門前,依集會遊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集會遊行禁制區,並有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總統官邸及其週邊範圍集會遊行禁制區公告表及公告圖存卷可考(見院卷第79頁);而本件集會亦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事前核准,又集會群眾之訴求,係要求政府撤回對於聯福、東菱等公司之失業勞工返還欠款之訴訟,及解決榮電公司勞工未領得退休金之社會問題,且該集會係由桃園縣自主工聯與臺北自主工聯等團體所召集,綜上,本件集會性質上非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8 號解釋所指摘違憲之「緊急性或偶發性之集會」。從而,學說上對「集會遊行法」固有正反兩面之不同意見,然於立法未經修正前,人民自仍應有守法之義務,先予敘明。
三、被告係本件集會之「首謀者」:
㈠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集會遊行法所定「其他聚眾活動」,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以外之聚眾活動,如聚眾示威、聚眾抗議或聚眾靜坐等,均屬之。查被告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於101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5分許起,以「勞委會向關廠歇業之聯福、東菱等公司之失業勞工不當追討欠款」、「榮電電纜公司倒閉積欠勞工退休金1.7 億元」之社會問題為由,召集勞工、群眾合計約240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狗屎袋,在中興寓所2 號門前進行集會抗議。被告自臺北市南海路帶同部分群眾抵達上開地點與其他群眾會合後,即與吳永毅、姚光祖、郭冠均等人分持擴音器發表演說,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合唱悲歌及靜坐以表達訴求。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中正二分局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以擴音器向被告及現場群眾廣播,進行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被告仍繼續集會;蘇建國又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4 時20分許,兩度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命令解散」,被告仍拒不解散,繼續集會;蘇建國再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及4 時50分許,兩度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被告及現場群眾應解散,並舉牌「制止」,被告仍繼續帶領群眾呼喊口號,未解散集會;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被告見警備車已到達現場,即指揮集會群眾將狗屎袋(其上貼有「糞怒」2 字之黃色貼紙)丟向中興寓所內;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被告及現場群眾應解散,並舉牌「制止」,而被告及現場群眾仍未遵從解散集會,員警隨即強制抬離部分現場群眾,並勸導其餘群眾離開,直至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李啟富、蘇建國、黃益三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吳永毅、姚光祖、郭冠均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2至65、77、78頁;院卷第97至107 頁);復有群眾活動詳細資料、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正二分局103 年3 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1230專案勤務概要報告、使用警力調查表及檢討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5、46頁;院卷第6 、74至78、80至8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正二分局於集會現場蒐證錄影之光碟4 片,確認上述集會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院卷第51頁背面至6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析言之,所稱「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實施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承:本次集會是由桃園縣自主工聯與臺北自主工聯主辦,集會之群眾包括關廠工人連線(即聯福、東菱、太中、耀元、興利、福昌等公司之勞工)及榮電公司之勞工共同進行陳情活動,集會民眾是分成4 個隊伍,從4 個據點分別前往中興寓所會合,伊負責帶領南海路據點之群眾前往中興寓所;伊在集會現場指揮、演講,並於發覺警察要開始驅離伊等時,指揮群眾將手上的狗屎袋往中興寓所內丟;伊知道中興寓所是集會遊行禁制區,伊等無法事先聲請,便以「突襲」之方式至中興寓所陳情;伊負責指揮本件集會所有的行動,也承認是本件集會的「首謀」等語(見偵卷第63頁;院卷第36、125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吳永毅、姚光祖2 人證稱:本件集會現場是由被告指揮的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及證人李啟富具結證稱:是被告下令群眾丟牛糞(指狗屎袋)到中興寓所裡面等語(見院卷第105 頁背面)均互核相符。又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在集會現場對群眾發表演說、呼喊口號,並指揮群眾朝中興寓所丟擲狗屎袋之行為;且當員警蘇建國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及「制止」時,被告向群眾高喊:大家來到這裡就是要求政府撤回訴訟,並提出解決問題之方案,大家要堅持到底,要有一個結果,否則不離開這裡;伊今天已準備好要讓警方逮捕,其不怕被逮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院卷第53、56頁背面),足徵被告在集會人群中,係動口倡議不解散集會及指揮他人動手丟擲狗屎袋之人,顯在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是被告確屬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之「首謀者」。又被告明知中興寓所週邊係集會遊行禁制區,本件集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屬非法集會,經中正二分局員警多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集會,則被告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意,應屬無疑。
四、主管機關中正二分局所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合法:
㈠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 條第1 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復按基於某種利害之抗議,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聚集之群眾,與經申請許可集會遊行之有負責人者不同,往往事先並無首倡謀議之人,實際上也無從查明首倡謀議之人,縱係臨時參與該抗議行列,倘在場起鬨,並指揮群眾動作,與一般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顯有區別,而得認為係首謀。至於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制止集會遊行,事實上只能對集結之群眾為之,不可能預先查明何人係首謀者,而後對其為之。當時主管機關既已對該集會遊行之人群下達解散命令,並制止其集會遊行而無效果,首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30 號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集會之地點為中興寓所2 號門前,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 項規定,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即中正二分局為有權得予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之主管機關。而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於本件集會開始不久即已抵達現場,並指揮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先後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4 時13分許、4 時20分、4 時24分及4 時50分許,對集會群眾多次進行口頭警告及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及「制止」,再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指揮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對集會群眾舉牌「制止」,嗣見集會民眾仍不遵從解散,始指揮員警執行強制抬離現場群眾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李啟富、蘇建國、黃益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97至107 頁);並有群眾活動詳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正二分局103 年3 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1230專案勤務概要報告、使用警力調查表及檢討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3、74頁;本院卷第74至78、80至8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李啟富於本件集會開始不久即已到場坐鎮指揮,並曾與主持集會之其他核心成員溝通協調,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可證(見院卷第58、59頁背面、83至85、87頁),是證人蘇建國具結證稱:集會現場指揮官是分局長李啟富,伊是負責舉牌;伊等調度警力、準備好之後,李啟富就叫伊等舉牌等語(見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及證人黃益三具結證稱:伊奉分局長李啟富之命令對民眾舉牌「制止」等語(見院卷第103 頁),均堪採信。而證人李啟富、蘇建國、黃益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中正二分局轄區共有5 個派出所,於案發前之內部會議中,李啟富曾授權各轄區之派出所所長、副所長若遇到違法集會時,可由所長、副所長對集會群眾為廣播、舉牌之法定動作等語(見院卷第99頁背面、100 、103 頁、107 頁),則此種警察分局「事先概括授權」由派出所主管自行決定是否舉牌,或代表分局作成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25條明定上開權限應由警察分局之層級行使,固衍生適法性之疑義,然以本件情形而言,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既全程在集會現場,並親自指揮下屬蘇建國、黃益三對群眾為廣播及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則主管機關中正二分局所為之「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甚為灼然。至員警蘇建國以擴音器向集會群眾廣播之內容,雖均係命令「吳永毅」解散集會,而未提及被告之姓名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52、53、55頁),但查,本件集會事前未經申請,係以「突襲」方式為之,則現場指揮之員警實難當場確認本次集會之首謀者為何人,亦難廣播指明該人為命令解散、制止集會之對象;且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集會時多數群眾均係「坐」在中興寓所2 號門前,群眾對於警方高分貝廣播及高舉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牌,當可清楚見聞;況被告亦自承:伊在現場有聽聞警方數次舉牌,並廣播警告集會民眾行為違法、命令解散等語(見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既已合法對集會群眾下達解散命令,並制止其等集會而無效果,則身為首謀者之被告自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按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集會過程雖未發生暴力衝突,但事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突襲」方式在集會禁制區之中興寓所2 號門前進行集會,使主管機關無從預先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或配置相關人力、物力,以協助集會順利進行,並降低社會秩序所受影響程度。且證人李啟富、蘇建國、黃益三均具結證稱:本件集會人數高達200 多人以上,群眾有溢出到道路上,導致附近交通動線沒有辦法行駛,自有妨害交通之情形;集會群眾有朝中興寓所丟擲糞便等語(見院卷第100 至107 頁),足見本件集會確已影響用路人交通安全,妨害中興寓所相關人員之出入安全與秩序,並有危害總統官邸維安之虞。又集會民眾經警方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至5 時35分許期間,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合計6 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徵警方已給予包括被告在內之集會群眾相當陳述意見及自主解散之機會,本院因認中正二分局所為上揭警告之行政通知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否比例原則,核無不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本件集會係由員警蘇建國、黃益三進行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制止之動作,均非由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作成;員警廣播、命令解散及制止之對象並非針對被告為之;本件集會是和平集會,屬集會自由範疇,而主張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云云,均不足採憑。
五、末查,本件群眾集會之訴求係要求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撤回對聯福、東菱等關廠歇業公司之失業勞工追討欠款之訴訟,嗣經勞委會於103 年3 月10日、同年月14日公開表示撤回對上開勞工之全部訴訟,並退還依約償還之貸款,此有勞委會新聞稿2 份可證,足徵被告召集群眾舉行本件集會之訴求應屬正當。惟查,人民請願、陳情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被告以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方式表達訴求,或已達凸顯議題之目的,然同時亦妨害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是縱然集會之訴求有理,但若使用非法所許之手段,仍不能免除刑責。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集會期間經警先後6 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後,仍不遵令解散、停止集會等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規定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非法集會不解散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率眾進行本件違法集會,其無視主管機關6 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繼續集會,所為已侵害交通安全、社會秩序,並有危害總統官邸維安之虞。惟考量被告因率領生計困難之勞工四處陳情,求助無門,始前往中興寓所集會,欲向總統伉儷直接陳情,其行雖可議,其情卻可憫;且本件集會之規模非鉅,舉行時間不長,手段與過程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