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桂賢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桂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桂賢為滿八十歲之人,並罹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案件,並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正值新舊任行政院院長交接典禮進行之際,持抗議看板、標語、糞便一袋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行政院二號門前抗議,因所攜帶上開物品置放該處影響車輛進行,值勤警員李其樺乃上前勸導,湯桂賢即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出拳揮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其樺,導致李其樺配戴之警帽因而歪斜,並於警員李其樺、宋柏達依法逮捕而抬離現場之過程接續以肢體反抗,導致宋柏達因而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桂賢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持上開物品前往上開地點而遭警方抬離現場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打警察,係警察搶伊東西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證人李其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為忠孝西路派出所之警員,案發當天係行政院長交接典禮,伊在案發地點擔任行政院聚眾防處勤務,值勤時發現被告坐在行政院大門人行道上,並將私人物品及布條放在前方馬路,因會妨害車輛進行,伊即勸導被告將物品移除,被告不肯,即出手推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出拳打歪伊之警帽,伊再制止,被告用言語辱罵,但鄉音很重,聽不清楚被告在罵什麼,但被告很激動,一直罵,後來派出所所長宋柏達指示伊及同仁將被告強制抬離現場,被告一直掙扎反抗,造成宋柏達手指被抓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而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經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播放顯示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二十五秒,被告在行政院二號門前之人行道、馬路車道旁擺設抗議紙牌等物,李其樺警員於播放顯示日期為當日九時三十三分四十五秒時走向被告,並對被告稱:「伯伯,伯伯,這邊馬路啦,擺到人行道好不好?」被告即以無法辨識所述內容之言語叫囂,李其樺警員乃彎腰撿拾地面之抗議紙板後折疊,被告先伸手欲拿紙板沒拿到後,即以雙手揮向李其樺警員下巴,李其樺警員並出言詢問:「你幹麼啊?」被告再度以手揮向李其樺警員頭部,打到李其樺警員配戴之警帽帽沿,導致警帽位子偏移,被告持續以無法辨識所述內容之言語叫囂,即遭李其樺警員及其他警員抬離現場,亦有相關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五六頁)及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卷第一○頁、第一一頁)在卷可參,且宋柏達警員於依法逮捕並將被告抬離現場之過程中受有雙手擦傷一節,亦有相關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七頁)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九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李其樺、宋柏達施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⑵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因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即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煩躁易怒,態度固執,要求鑑定醫師診治其身體疾患,不願配合鑑定,言語大致可切題,但口音甚重,鑑定過程中辨識不易,長期記憶力良好,可描述多項過往年份及事件,及至進來與案件相關之時間亦大致可敘述。被告對該案事件完全否認為犯案行為,自述當日係想盡入總統府參觀,並未陳情,就遭警方強制架離,並與過往其受迫害事件牽連併述,被告之形式思考即為迴繞,並多執著於其受迫害之不公想法,未發現有幻聽、幻覺症狀,當日相關行為大致為其執著於長年以來自認受到軍方陷害及政府、司法機關不公對待,及其缺乏變通因應能力,故與警員衝突一觸即發而致之衝動行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被害意念,其出現之時間在其中年(約四十餘歲),雖有部分生活事實應與此相關,但其後續之反應、堅持度,及因而造成生活功能失能而仍缺乏處理日常生活之現實感觀之,推論其被害意念相關之行為及功能退化,係達「妄想症」之診斷,‧‧‧。按「妄想症」之患者,其思想基於其被害妄想意念所直接相關之部分,認定其無法辨識現實之能力,亦易因其妄想之內容而偏於固執與衝動,但對於其行為方式,若非該妄想內容必然採行之結果,亦不可謂完全無責,就其與警員肢體衝突之行為,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前案卷二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可參,而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案發經過,十分近似,案發時間相差僅約八月,且觀諸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住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被告就醫卷第一五頁至第七七頁)記載,被告亦仍時有與醫護人員起衝突之情狀,是應認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與前案相同,亦係因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對李其樺、宋柏達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為接續犯。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犯行,且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係因罹有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案行為,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業如前述,爰依據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