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詹德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永春國小之2年2班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桐仙放在教室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面額500元之萊爾富禮券1張、三星平板電腦1臺、化妝包1個、身分證1張、咖啡色皮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㈡、詹德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所竊得梁桐仙所有之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臺北101之Just Gold鎮金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以梁桐仙之名義,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梁桐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Just Gold鎮金店店員林怡伽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梁桐仙、Just Gold鎮金店及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發覺上開消費異常,且無法聯繫梁桐仙,而通知Just Gold鎮金店,林怡伽查覺有異,協同賣場保全在賣場地下一樓發現詹德奎行蹤,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奎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速偵卷第12-15頁、第41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桐仙於警詢時指訴皮包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6-7頁),復與證人即Just Gold鎮金店店員林怡伽於警詢時證述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9-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4張、贓物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22-23頁、第31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A、B所示時間,先後偽以梁桐仙名義,以同一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時間之間隔僅19分鐘,且均係在同一Just Gold鎮金店內所為,是其此等行為之犯罪時、地均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相同,顯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盜刷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上訴人上開各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係在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然其或係在不同地點所為,或係持同一被害人及不同被害人之不同信用卡盜刷購物,所侵害法益之對象有異,原判決因之認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而未論以一罪,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不同信用卡盜刷購物,其時間相近,然依上說明,仍應論以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次竊盜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揭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紀錄,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仍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以影響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梁桐仙及Just Gold鎮金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多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無需負擔遭盜刷之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刷卡金│購買之 │發卡銀行/信用 │偽造之署名 │ │ │ │額(新│商品 │卡卡號 │ │ │ │ │臺幣)│ │ │ │ ├───┼────┼───┼────┼───────┼───────┤ │1 │102年10 │28080 │純金戒子│合作金庫銀行信│信用卡簽帳單持│ │ │月3日12 │元 │1個 │用卡0000-0000-│卡人簽名欄偽造│ │ │時32分 │ │ │0000-0000 │之「梁桐仙」 │ │ │ │ │ │ │署名1 枚 │ ├───┼────┼───┼────┼───────┼───────┤ │2 │102年10 │33120 │純金手環│上海商業儲蓄銀│信用卡簽帳單持│ │ │月3日12 │元 │1條 │行信用卡5222-3│卡人簽名欄偽造│ │ │時41分 │ │ │000-0000-0000 │之「梁桐仙」 │ │ │ │ │ │ │署名1 枚 │ ├─┬─┼────┼───┼────┼───────┼───────┤ │3 │A │102年10 │50450 │純金手環│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簽帳單持│ │ │ │月3日12 │元 │1條 │行信用卡4503-1│卡人簽名欄偽造│ │ │ │時39分29│ │ │000-0000-0000 │之「梁桐仙」 │ │ │ │秒 │ │ │ │署名1 枚 │ │ ├─┼────┼───┼────┼───────┼───────┤ │ │B │102年10 │32128 │純金項鍊│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簽帳單持│ │ │ │月3日12 │元 │1條 │行信用卡4503-1│卡人簽名欄偽造│ │ │ │時58分09│ │ │000-0000-0000 │之「梁桐仙」 │ │ │ │秒 │ │ │ │署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