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逸鑫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逸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宋逸鑫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3月、8年、10月、1年6月、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㈠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當事人復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當事人復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㈤㈥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並與上開㈣㈧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前開全部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係於95年6月30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8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9月1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9月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