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金棟 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0號、第3325號、第35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張沒收。
庚○○、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宋仁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宋志偉)前因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14日);丙○○於民國83年間,曾犯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6年1月29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2日,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緣94年8月初(即94年8月6日前幾天),丁○○與癸○○2人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工寮時,發現該處停放上掛吊臂之自用大貨車(下稱吊桿車)及鏟土機(俗稱小山貓),可以作為行竊之標的,嗣於94年8月6日凌晨3時許,丁○○及其女友卯○○、丙○○、庚○○在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後街43號2樓聊天,其間丁○○因缺錢花用,向癸○○詢問有何賺錢門路,癸○○乃提議可至上開工寮竊取吊桿車及鏟土機變賣,癸○○與丁○○2人遂決意至該處行竊,惟因該處停放之吊桿車重達15噸,癸○○對此噸數之車輛駕駛技術不純熟,丁○○乃將欲行竊一事告知丙○○,要丙○○邀同並前往新店烏來搭載具有駕駛大型吊桿車技術之巳○○(起訴書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斗樣」之成年男子)一同至現場作案。丁○○、癸○○、丙○○及巳○○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駕駛其父親之車輛至巳○○住處搭載巳○○至癸○○上開住處附近後,再由丁○○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3173-KF號三菱香檳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巳○○、不知情之女友卯○○,與癸○○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8300-DM號白色MARCH自用小客車搭載斯時不知情之庚○○一同出發至上開工寮。約同日凌晨5時許,一行人到達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保公司工寮處將車停妥後,癸○○、巳○○即下車走往車牌號碼2H-506號吊桿車方向,由癸○○以自備之湯匙下手行竊吊桿車,並操作吊桿車將鏟土機吊至吊桿車上,巳○○則在旁把風;丁○○、庚○○與卯○○則先坐在車內,由丙○○下車走往工寮內之貨櫃屋處(該工寮內有2個貨櫃屋,一個係置物之貨櫃屋,一個係有人居住之貨櫃屋,丙○○係向有人所住之貨櫃屋走去),以查看是否有人在內,丙○○走近貨櫃屋門旁發現該門旁有鐵鍊,欲拉扯該鐵鍊將貨櫃屋門綑綁時,聽聞貨櫃屋裡有人喊叫「是誰」而發現貨櫃屋內有人後,即返回車上告知庚○○、丁○○貨櫃屋內有人,並要求庚○○協助。庚○○斯時已知悉其等至上開工寮之目的意在行竊,並知悉貨櫃屋有人在內,仍與變易原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之丁○○、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踹開該貨櫃屋之大門,並在外把風,再由庚○○持置於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鋁棒(未扣案)進入貨櫃屋內,嚇令在貨櫃屋內之辰○○、寅○○不准動,並要求2人以棉被蓋頭不准看,聲稱:外面在處理一些事情,要2人好好配合,不要報警等語,並另與丁○○基於強盜辰○○、寅○○財物之犯意聯絡,在當時站在門口丁○○之示意下,嚇令2人將身上持有之行動電話全數交出,並以台語對二人恫稱:若未將行動電話全數交出,要將2人吊死、割喉或脫光衣服丟至高速公路上等語,其間庚○○並持鋁棒在貨櫃屋內胡亂敲打,使貨櫃屋內之冷氣、電視及玻璃窗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辰○○、寅○○不能抗拒,而任由庚○○將辰○○置於貨櫃屋桌子及床頭旁之行動電話6支、寅○○所有置於該貨櫃屋椅子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6,7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及借據1張)等物及辰○○吊掛在該貨櫃內褲子內之皮包(內有現金25,000元、都彭打火機1個、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市煤氣配送業職業工會會員證(下稱煤氣工會會員證各1張、高速金路重型車及小型車回數票各10張、25元油票25張)等物取走,再交由丁○○處理,並由庚○○持鋁棒在貨櫃屋內繼續控制辰○○、寅○○,以利強盜吊桿車、鏟土機等財物。約過20幾分後,丁○○進入該貨櫃屋內以台語對庚○○稱:去車上拿槍將2人做掉,比較沒有事尾等語,庚○○乃至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尋找槍枝未果後,丁○○即持工寮現場之電線交與庚○○,由庚○○持以反綁辰○○之手腳及寅○○之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辰○○、寅○○不能抗拒,而遂行強盜吊桿車、鏟土機之目的。迨至當日凌晨5時40分許,癸○○、巳○○行竊吊桿車、鏟土機得手後,癸○○見另一置放貨物之貨櫃屋內尚有工具可變賣,乃與巳○○至該貨櫃屋內竊取白鐵製把手鐵鎚1枝、角燈1個及電鑽、砂輪機等物後,由巳○○先將上載鏟土機之吊桿車倒車至路口,再由癸○○駕駛該吊桿車,丁○○駕駛其原駕駛車輛搭載其女友卯○○,丙○○則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巳○○一同離開現場,沿瑞八公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逃逸,而癸○○係在竊得吊桿車欲離開之際,經由庚○○之告知,始知貨櫃屋內有人及上開辰○○、寅○○遭控制並強盜財物之事。嗣因逃逸途中車牌號碼2H-506號吊桿車損壞無法行駛而棄置路旁,為警於其上採獲癸○○及庚○○之指紋,以及調閱沿線錄影帶,發現車牌號碼8300-DM號出現在被竊之車牌號碼2H-506號吊桿車之後,乃循線先於94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後街43號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8300-DM 號自用小客車之丙○○及乘客子○○,並於子○○(其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皮包內起獲辰○○遭強盜之2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該車後車廂內起獲上開置放物品貨櫃屋內遭竊之鐵鎚1支及角燈1個,且依丙○○、子○○2人之供述,發現丁○○亦涉嫌重大,乃分別於同年8月17日18時許、9月5日6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卡娃斯卡拉OK店、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7巷1號前拘捕丁○○、癸○○及庚○○到案;另於94年8月7日21時40 分許,因丁○○、癸○○另涉竊盜、贓物犯行,為警在臺北市○○○路○段199巷民族國中後門內當場逮捕,並在丁○○承租之車牌號碼3173-KF自用小客車上起獲辰○○所有遭強盜皮包內之煤氣工會會員證、身分證、健保IC卡各1張,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丁○○於94年7月間,見跳蚤雜誌中刊登可取得變造身分證之訊息,遂循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2萬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新店捷運站,由丁○○將其本人照片2張交與該成年男子以供變造身分證換貼照片之用,約2天後,在前揭相同地點,再由該男子將貼有丁○○照片之變造「丑○○」身分證1張交付丁○○。丁○○嗣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路77號「鴻泰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丑○○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7日18時許,因丁○○涉犯上開強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卡娃斯卡拉OK」拘捕,並在其身上查獲前揭變造身分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被害人己○○、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即證人辰○○、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壬○○、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李玉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案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證人之地位),惟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李玉山之書面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包括選任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其等本欲與癸○○、庚○○、巳○○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寶公司工寮共同行竊吊桿車、鏟土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與癸○○係謀議要行竊吊桿車,到現場後,經其弟丙○○告知該工地有人,其就將此事告知癸○○,並制止癸○○行竊,惟癸○○仍執意行竊,其並未強盜被害人辰○○、寅○○之財物,亦未持電線綁人或交由庚○○綁人,且對於庚○○至貨櫃屋強盜一事全然不知,事後經癸○○、庚○○告知始知強盜一事,至被害人辰○○行動電話係庚○○在案發現場丟給他的,被害人辰○○被強盜之證件則係癸○○所交付供其變造使用的,因當時其並無駕照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一開始係要去現場行竊,至案發現場後,其下車走向貨櫃屋拉扯門邊鐵鍊時,聽到裡面有人喊叫發現有人在內,就轉頭離開,途中碰到手上持鋁棒之庚○○,就告知庚○○貨櫃屋內有人,庚○○仍繼續往貨櫃屋走去,其就返回停車處告知丁○○貨櫃屋內有人並要求丁○○離開現場,丁○○便下車與癸○○交談,後來癸○○要求巳○○將吊桿車倒車至路口,一行人就離開現場,其根本沒有踹貨櫃屋的門,也沒有在外面幫庚○○把風,亦未叫庚○○幫忙,係事後在癸○○家中,經庚○○告知始知庚○○在貨櫃屋內強盜被害人財物一事,故庚○○強盜財物已逾越原先竊盜之犯意範圍,其自無庸負強盜之責云云。訊據被告庚○○就事實二所載之事實,除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毀損貨櫃屋內物品及將被害人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交與丁○○等情外,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未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亦未毀損貨櫃屋內物品,且其係將被害人行動電話、皮包往貨櫃屋外丟棄,其意在避免被害人報警,並非意在取財,故其所為核與強盜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等人前往上開德寶公司工寮之過程及目的:有關被告丁○○如何與癸○○謀議至前揭德寶公司工寮行竊吊桿車、鏟土機,並如何邀同巳○○一同前往,以及被告丁○○、癸○○、丙○○、庚○○、巳○○、卯○○等一行人如何駕車前往上開工寮,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何人決定要到案發現場偷東西?)之前(案發前沒幾天)我跟丁○○經過案發現場,看見案發現場有放貨車、剷土機,當天因為丁○○缺錢,我就跟他講案發現場有這些東西,可以偷來賣,所以我跟丁○○就決定這樣做,沒有跟庚○○講,至於丁○○有無跟丙○○講我不清楚,不過後來丙○○有去載斗樣(指巳○○)過來,我有跟丁○○講我不太會開卡車、、、」,「(問:94年8月6日5點多你們有無到案發現場?)有,有我、丁○○、丙○○、巳○○、庚○○、卯○○」,「(問:你們如何過去?)分別開2部車過去,庚○○坐我開的MARCH車,其他人都是坐丁○○開的車」,「(問:你們2台車是誰的車在前面?)出發時是我的車開在前面,幾乎是同時到達,是我帶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27至28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供述:「(問:94年8 月6日凌晨5時左右你人在何處?做何事?)在基隆市○○○○道旁的工地, 與庚○○、癸○○、丙○○、卯○○,原本要去那偷鏟土機、、、」(見3325號偵查卷第20頁),「最早是與癸○○講好是要去偷鏟土機及大卡車、、、是我找司機(指巳○○),但司機不敢開大卡車,本來是要偷,後來變成搶、、、」(見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是我哥哥丁○○打電話給我,問我會不會開卡車,我說不會,我找別人來開,我就找來斗樣(指巳○○)來,我們本來是要一起去偷卡車、、、」(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7頁),「我是從我家裡開我父親的車,我到碧潭橋時,我哥哥、癸○○他們已經在那裡等我及巳○○。後來我就改坐我哥哥開的車到基隆暖暖案發現場,是癸○○車開在前面,我哥哥的車開在後面」(見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丁○○、癸○○、丙○○及巳○○,係結夥三人以上,欲至上開案發現場行竊吊桿車及鏟土機乙節,首堪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供稱係欲前往現場購買鋼板,並非行竊云云,不僅與其前揭供述不合,且與同案被告癸○○之證述、丙○○之供述相左,自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因之,被告丁○○聲請調閱案發期間與買主江洐昌之通聯紀錄證明購買贓物之事實,自無必要。
⒉被告丁○○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尚未強盜被害人辰○○、寅○○財物前之情形:
⑴被告丁○○等人到達上開工寮後,癸○○、巳○○即下車走往吊桿車方向行竊吊桿車、鏟土機;丁○○、庚○○與卯○○則先坐在車內,由丙○○下車走往工寮內之貨櫃屋處(即被害人辰○○、寅○○所在之貨櫃屋處),欲拉扯該鐵鍊將貨櫃屋門綑綁,因發現貨櫃屋內有人即返回車上告知庚○○、丁○○貨櫃屋內有人,並要求庚○○協助,丙○○並先踹開該貨櫃屋之門,再由庚○○持鋁棒進入貨櫃屋內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到現場時癸○○、斗樣及丙○○先下車,下車後丙○○是先往工寮走,癸○○及「斗樣」就去偷車,我跟丁○○及卯○○先待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丙○○拿鐵鍊或繩子把工寮的門從外面綁起來,然後跑到車上叫我下車幫忙,我就拿1支小鋁棒下車,就往工寮那邊走,丁○○也跟著下車,丙○○就把工寮的門踹開,就叫我進去,我就進去了」等情不諱,並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到達現場,其還未下車前,癸○○與巳○○有下車走到鏟土機方向要偷鏟土機及吊桿車,丙○○是走到被害人所在之貨櫃屋,是丙○○先看到貨櫃屋內有人到車上叫其下車幫忙,其就拿鋁棒下車,是丙○○先踹貨櫃屋門,踹門後丙○○就把其推進去貨櫃屋裡面等語甚詳(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現場後其行竊卡車,且把鏟土機吊到卡車上面,其在行竊的過程,巳○○幫其把風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7頁),且被告丙○○亦自承係其下車至工寮內查看裡面有無人在,正在拉扯貨櫃屋門旁鐵鍊時,因裡面有人出聲喊叫發覺有人後,就將此事告知庚○○及丁○○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7頁、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而被告丙○○有以腳踹貨櫃屋之門乙節,復據證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害人辰○○、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庚○○進入貨櫃屋前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響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3頁、第27頁),足見被告庚○○前揭供述及證述非虛,被告丙○○辯稱其僅告知庚○○貨櫃屋內有人,並未要庚○○幫忙,且未以腳踹貨櫃屋之門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證人巳○○與丙○○對質後雖改稱:其未看見丙○○以腳踹貨櫃屋門,係被告癸○○於94年9月16日在警局對其恐嚇稱:若其不如此陳述,就要指稱其亦參與作案云云。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對巳○○出言恐嚇,惟其否認有要求巳○○陳述被告丙○○踹門一事,供稱:「、、、因為丙○○、丁○○二個兄弟在關,我那時還未拘提到,我跟他恐嚇,說他是要關,還是要付他們兄弟的父母50萬元,他說他現金沒有這麼多,他願意過戶土地給宋家兄弟的父母、、、我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時,巳○○剛到分局時叫我幫他脫罪,我是被三分局借訊出去抓巳○○,巳○○在家裡,他叫我幫他脫罪、、、我是恐嚇他說,如果我幫他脫罪,要求他一天要給我900元,我沒有恐嚇他,要他講丙○○有踹門的事,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工寮裡面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18頁),而證人巳○○亦自承:被告癸○○確實有對其稱宋氏兄弟被抓,他們父母很可憐,叫其給宋氏父母親50萬元一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則被告癸○○於被逮捕後,尚且關心丁○○、丙○○家中經濟狀況,要求巳○○付款照顧宋氏兄弟父母,顯見其毫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且被告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至供稱係其本人踹開貨櫃屋門而欲將本罪扛下(詳如後述),益見其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巳○○嗣後翻異前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辰○○、寅○○遭強盜財物之情形:
⑴有關前揭事實二所載被害人辰○○、寅○○遭強盜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寅○○於警詢指訴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94年8月6日凌晨是否有與證人寅○○八堵德保公司貨櫃屋內?)有,她凌晨3點多來找我,現場是有2個貨櫃屋,1個是我住,1間是放東西」,「(問:當天凌晨5點多發生何事?)我聽到一聲很大聲,有1個人(指認庚○○)手上拿著壹個黑黑的東西撞門進來,我有聽到那個東西撞門的聲音,我就說你要幹什麼,他沒有講話又出去,隔不到1分鐘,又進來,說外面發生打架,叫我們不要理會,你們不要報警,沒有你們的事情,叫我們在床上面壁,棉被蓋頭,並叫我們把手機先給他,不要報案,等他們吵架完,手機就還我們,他又問我們是否還有其他手機(我1支手機是放在桌上,另1 支放在枕頭旁邊,我沒有拿給他,是他把蚊帳打開才把枕頭旁另外1支手機拿走),他說如果手機再被他找到,就要讓我們死(以台語講要刺死、吊死、把我們脫光衣服丟到高速公路)當時我與寅○○2人都沒有穿衣服,大約過了15分鐘之後,吊車有在加油的聲音,是在操作吊鉤的聲音,我當時在想他們不是要偷山貓,就是要偷挖土機,在庚○○進來約25到50分之間,吊車一直有在加重油的聲音,在20幾分的時候,有另外1個人進來對庚○○說,去車上拿槍做掉我們,比較沒有事尾(台語),我就聽見他出去的聲音,庚○○還在裡面,約30分左右庚○○綁我的手,他叫我坐起來跪在地上,先綁手再綁腳,當時他用浴巾蓋住我的頭,綁完我之後再綁寅○○,綁完之後那個人又再進來(第2個、第3個進來的人是同一個人,我有偷看),跟庚○○以台語講說槍要不要拿進來,庚○○沒有答話,寅○○在求情」,「(問:撞門進來的人與拿鋁棒的人是否同一人?)對。他還打壞貨櫃屋裡面的冷氣、電視、及電視旁的玻璃窗(即現場照片工寮外遭歹徒擊破,我當時有掀開棉被偷看」,「(問:你損失何物?)現金2萬5,6支手機,壹個都彭的打火機、身分證、健保卡、高速公路重型車及小型車的回數票各10張、中國石油25元油票25張、皮夾1個」,「(問: 第1個進去的人你可否認出?)可以,就是庚○○」,「(問:第2個人說要拿槍處理的人是何人?)是丁○○」等語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4年8月6日有無與證人辰○○在八堵的德保營造公司的貨櫃屋內?)有」,「(問:那天凌晨5點多發生何事?)在將近凌晨5點時,辰○○的手機有響,我問他為何不接,他說那是鬧鐘,過了沒有多久,差不多10分鐘左右,貨櫃屋的木門就被撞開,門沒有鎖,當時我們沒有睡覺是躺在床上聊天,燈是開著」,「(問:門被撞開後發生何事?)有壹個人進來(指認係庚○○),辰○○就直接反應說什麼事,進來的那個人就出去,隔了一分鐘,馬上又進來手上拿著壹支鋁棒,他說叫我們不要動,把棉被蓋頭不要看,說外面在處理一些事情,叫我們好好配合,他不會傷害我們,我們就用棉被蓋住頭,過程中辰○○有動了一下,那個人就拿著鋁棒朝著辰○○的頭部敲下去,但是沒有敲到,又命令辰○○叫他起來,我就跟他講不要這樣,我們會配合,在這個過程中那的人嘴一直唸,拿著鋁棒東敲敲西敲敲,並問我們身上有無手機,如果有就全部拿出來,並說如果沒有拿出來被他找到的話,要讓我們死的很難看(指要把我們上吊、割喉、或是要丟高速公路上),我的手機放在皮包裡面,皮包是放在貨櫃屋床旁邊的椅子上,辰○○的2支手機本來就放在桌上,那個人先拿走辰○○的手機,我的皮包整個都被拿走(那是我後來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那個人又發現辰○○的4支空手機,就說怎麼還有4支手機,辰○○說這裡面沒有門號,他就把4支手機都拿走」,「(問:他控制你們之後,你們很害怕,手機、皮包是他拿走的?)我們很害怕,手機、皮包是他自行拿走的」,「(問:他拿走辰○○4支手機之後,發生何事?)他拿走手機後約過了3、40分鐘,可能是他們要走了就順手從地上拿電線,叫辰○○起來,就叫辰○○雙手往後放,先綁腳,再綁手,把他推倒在床上,再叫我坐起來,以同一條電線把我的雙手往前綁起來,綁好之後,他就出去了,另外壹個人進來站在門口,頭戴黑色帽子、穿白色的長夾克,灰色的褲子,我剛才當庭可以認出他,就是丁○○。丁○○進來之後,他叫庚○○去拿槍把我們處理掉,比較不會有事尾(台語),我就說帥哥不要這樣,你們要什麼我都配合,我們也不會報警,外面那個人(我聽聲音是庚○○的聲音)就說有需要嗎(台語),丁○○看了一下沒有講話,就走掉了,沒有再回來」,「(問:從你們被控制行動到他們走後,外面都有車子發動的聲音?)對」,「(問:妳損失何物?)現金16700元,土地銀行的金融卡1張,慶豐銀行的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還有1張13萬元的借據(債務人為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丁○○、丙○○、癸○○、庚○○4人以台語陳述上開恐嚇話語,並令被害人寅○○當庭指認,被害人寅○○亦明確指稱:「第一個進貨櫃屋的人及拿鋁棒的人是庚○○,後來進來的人是丁○○,因為他皮膚比較黑,我可以確認。只是庚○○現在比較胖,臉比較白,2人的聲音也沒有變」等語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查被害人辰○○、寅○○與被告丁○○、庚○○素不相識,衡情自無誣指二人之虞,且被告庚○○亦供承其確有持鋁棒進入貨櫃屋內及綑綁被害人辰○○、寅○○,並在丁○○之示意下前往車上尋找槍枝等情不諱,而被害人所在貨櫃屋內之冷氣、電視及電視旁的玻璃窗確遭毀損,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辰○○、寅○○前揭指訴及證述屬實,被告庚○○辯稱其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及毀損貨櫃屋內物品;被告丁○○辯稱其並未進入貨櫃屋內云云,均不足採。
⑵又被告庚○○係在被告丁○○指示下嚇令被害人辰○○、寅○○將行動電話交出,並由丁○○持工寮現場之電線交與庚○○,由庚○○持以捆綁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且被害人辰○○遭強盜之其中2支摩托羅拉牌V70型及V303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自其身上取出交由其弟丙○○置放在癸○○家中客廳,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10頁);另被害人辰○○遭強盜皮包內之健保卡、身分證及煤氣工會會員證,係於案發隔日(即94年8月7日)即在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3137-KF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復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則被告若未參與強盜被害人辰○○、寅○○財物,何以贓物均在被告丁○○身上或由被告丁○○持有?是被告丁○○辯稱其未強盜被害人財物,亦未持電線綁人或交由庚○○綁人,且對於庚○○至貨櫃屋強盜一事全然不知,事後經癸○○、庚○○告知始知強盜一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丁○○雖又辯稱被害人辰○○之證件係被告癸○○所交付供其變造使用,因當時其沒有駕駛執照云云,惟被告癸○○已否認有此事,且在被告丁○○上開車內起獲之被害人辰○○證件並無駕駛執照,被害人辰○○遭強盜之證件亦不包含駕駛執照,益見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庚○○事後有分得強盜財物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庚○○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2頁),且被告庚○○於94年8月5日晚上8、9時許曾向友人子○○借款8,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並於隔日(即案發當日)早上10點多即駕車(係本案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子○○住處歸還子○○借款,子○○帶庚○○吃早餐時,有在庚○○駕駛之車輛上看到多支行動電話,經詢問庚○○為何那麼快可還款,庚○○就在車上對子○○告知其與癸○○、丁○○、丙○○去搶錢、怪手及行動電話之事等情,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第10頁),而本案被害人之財物,除被害人辰○○領回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健保IC卡及媒油工會會員證等物外,其餘物品均未見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被告庚○○辯稱其強取被害人辰○○、寅○○行動電話意在避免被害人報警,且被害人財物均丟棄在貨櫃屋外,並無取財之意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庚○○強取被害人財物時,同案被告癸○○適在貨櫃屋外行竊吊桿車,故被告庚○○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避免報警,即兼有強盜吊桿車之意,是不論其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強盜犯行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還款之1萬元係其事後聽庚○○談及向子○○借款一事,乃從其身上將其另犯強盜、竊盜案件變賣所得贓款借與庚○○還款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1頁),惟其所證核與前揭被告庚○○、子○○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癸○○等人係因缺錢花用,始前往案發現場行竊,已認定如前述,倘被告癸○○斯時身上有上萬元,又何必再為本案?故被告癸○○前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我有進入強盜財物,門是我踹開的,也是我在外面偷車,我把門踹開,庚○○進去,發現工地有人,我找電線,丟給庚○○並叫庚○○將2人綁起來。我本來是要偷大卡車,到另外1個工地載鐵板,我叫丁○○看這些值多少錢,是我跟庚○○先去工地,我們綑綁被害人以後,丁○○、丙○○、斗樣、卯○○他們才過來,我到工地後,先把工地的大卡車過電準備偷車,然後去看2個貨櫃屋,第一個貨櫃屋沒有人,有小狗,我才叫庚○○拿鋁棒幫我趕狗,我就到第2個貨櫃屋,我就把門踹開,進去後發現工地有一對偷情男女,全身赤裸,我就趕快找電線丟給庚○○,由庚○○綑綁他們,並搜刮他們的財物,他們各有1個皮包,男的有2萬5的現金,女的有1萬多的現金,庚○○有拿鋁棒,我有帶鴨舌帽,當天我穿長袖、長褲,什麼顏色我不記得,我對被害人說我是高雄跑路來的,我說讓他死,庚○○說好讓他死,那個女的說,帥哥,不要,我不會報警的,還有無講什麼我忘記了,這時候丙○○、丁○○他們都還沒來,我綁完人之後就出去外面吊大卡車,庚○○在旁邊當我的助手,就在這時候,丁○○他們才開車過來,他們才知道,我們把裡面的人綑綁起來,跟我之前跟丁○○所言的不同,鐵板是放在暖暖的另一個工地,他們發現我跟庚○○把人綑綁的行為,他們還勸我怎麼這樣,所以斗樣他不敢開車,這件事情與斗樣一點關係都沒有,事後回去之後,我把手機交給子○○,叫他幫我洗內碼。我不知道為何會在丙○○的包包內找到」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詰問之初亦供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正確,但有些我沒有講。我故意咬丁○○、丙○○,他們2人沒有下去搶,他們是事後才到的,本件從頭到尾都是我跟癸○○,我到癸○○家聊天後,就一起出發,就到基隆暖暖地區作案,要偷挖土機,到了工寮,發現工寮裡面有人,癸○○就踹門,我手裡拿鋁棒,癸○○手上沒有拿東西,工寮裡面有1 男 1女,他們在睡覺,因為癸○○說外面有狗叫我拿鋁棒,癸○○拿電纜線過來,我們2個人都有綁被害人,我叫他們2人配合,叫他們把手機交出來,我沒有聽到癸○○叫被害人把皮包交出來,手機是擺在桌上我直接拿,皮包部分我沒有看到,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也沒有人說拿槍之事,我沒有戴帽子,是癸○○有戴帽子,綑綁完之後就到外面開卡車,我們準備開偷來的卡車要離開的時候,丙○○、丁○○他們才來,他們說要來買鋼板,跟我們約在那個工地,來了之後,我跟他們講,我們有事要先離開,我們就走了,他們也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手機被癸○○拿走,錢我沒看到」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癸○○、丁○○、丙○○、巳○○、卯○○開2 部車前往案發現場,到達之後,癸○○、丙○○、巳○○3 人先下車偷卡車,後來癸○○跑來告知其工寮內有人要其下車幫忙,其就持鋁棒下車往貨櫃屋方向走,癸○○就將貨櫃屋門踹開,其就進去要被害人辰○○、寅○○配合,後來癸○○叫其將被害人行動電話取出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惟被告癸○○、庚○○上開供述,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完全不符,亦核與上開被害人辰○○、寅○○之證述相佐,復與被告丁○○、丙○○供述其等係同時到達案發現場,以及被告丙○○供稱係其發現貨櫃屋有人告知庚○○等情完全相悖,故被告癸○○、庚○○上開供述及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庚○○嗣亦供稱:「是丁○○、丙○○叫人拿2百萬和一筆土地要我跟癸○○把這個案子扛起來,是在檢察官起訴後,他們有傳紙條給癸○○,在提解的過程中,癸○○在囚車上跟我講,叫我把丁○○、丙○○的部分都推給癸○○,我都聽癸○○的話。我也有收到丁○○、丙○○的紙條,是在看守所裡面收到的,是雜役傳遞的(雜役現已出所),紙條內容就是叫我跟癸○○把這個案子扛起來,會給我好處,會再叫癸○○跟我談,同房19房(乙○○、戊○○、辛○○)的人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我不認識字,他們幫我看紙條的內容,紙條他們叫我把它丟掉,如果巡房時被搜到會違規,我總共收到2張紙條,同房的人他們都知道這些事情。在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前幾天,癸○○也有要傳紙條給我,但被主管看到攔下,當時辛○○開庭遇到癸○○同房的人,他叫辛○○跟我傳話,說紙條的內容是丙○○、丁○○要出2百萬元叫我跟癸○○把這個案子扛下來,問我好不好,我說不好,但是癸○○一直叫我要照他講的講,所以我才翻供」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癸○○亦供述:「丁○○他叫我把他的部分擔下來,也有叫我跟庚○○講把丙○○的部分也擔下來,代價是2百萬跟一筆土地,2百萬我要求要現金,分4次付,他們出去半年內付,土地是丁○○自己要給我的,2百萬是我跟他要求的」,「(問:你們禁見,丁○○如何傳話給你?)根本沒有禁見,剛開始被關時,我住6房,丁○○住8房,但2間相隔很近,只要講話大聲一點大家都聽得到(連我併案的那2件我都已經跟其他的被告陸清秀、黃信評套好了,黃信評講的是債務糾紛,我叫他不要這樣講),丁○○有傳很多次紙條給我,有1次被南舍潘姓主管查到紙條,其他紙條都丟掉了,紙條內容是寫叫我擔下來,有寫要給我2百萬元,當時跟我同房的黃偉仁(音同)、黃銘祥(音同,現在北舍),另一個已交保叫廖強任也有看到紙條,他們也可以作證,因為被主管查到,我就被調到11房,調到11房之後,上次開完庭後的禮拜六,丁○○又將紙條塞在麵包裡面傳給我,我把紙條看完後也丟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已就其等何以翻異前供詳為陳述,且被告庚○○確有收到談及扛罪並給與2 百萬紙條內容一事,亦據證人即與被告庚○○同舍房之戊○○證述在卷,被告癸○○確有收到傳遞之紙條等情,復據證人即與被告癸○○同舍房之壬○○、黃偉倫證述甚詳(以上均見9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丁○○傳遞與被告癸○○之串供字條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癸○○、庚○○所為前揭何以翻供之陳述為可採,故其等上開準備程序及詰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自屬虛偽陳述,不可採信。
⒋被告丁○○等人離開現場之情形:查被告癸○○、巳○○行竊吊桿車、鏟土機得手後,癸○○見另一置放貨物之貨櫃屋內尚有工具可變賣,乃與巳○○至該貨櫃屋內竊取白鐵製把手鐵1枝、角燈1個及電鑽、砂輪機等物後,由巳○○先將上載剷土機之吊桿車倒車至路口,再由癸○○駕駛該吊桿車,其餘丁○○、丙○○、庚○○、巳○○、卯○○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173-KF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8300-D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 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明確( 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30 頁;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被告庚○○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要離開現場時,有看見癸○○從非被害人所在貨櫃屋內搬出角燈、鐵鎚、很重機器等物,後來係其坐丙○○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車上還有巳○○,癸○○是開吊桿車離開,丁○○是開原來開的三菱自用小客車離開,係丁○○車在前、癸○○車在中間、丙○○車在後3部車一同離開現場等語(見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而警方嗣於94年8月9日16 時30分許,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鐵鎚1支及角燈1 支,亦有查獲照片數禎、第三分局物證一覽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317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61至62頁),且經警方調閱臺北縣瑞芳鎮○○○路往十分寮沿線監視錄影畫面,遭強盜之車牌號碼2H-506號吊桿車前後各有一輛車一同行駛,前車為銀色的自用小客車,後車為車牌號碼8300-D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3170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卷附彩色照片),故被告癸○○、庚○○證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丁○○、丙○○亦有自非被害人所在貨櫃屋內搬出物品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惟此情已據被告丁○○、丙○○否認,且被告庚○○嗣亦改稱:被告丁○○、丙○○二人有無搬,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同案被告癸○○亦證述及供述:其沒有注意到亦不知被告丁○○、丙○○有無搬貨櫃屋內之物品,亦未叫其二人搬等語(見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故自不能僅以被告庚○○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丁○○、丙○○亦有至非被害人所在貨櫃屋內搬運物品。
⒌又被告丁○○辯稱:當初與癸○○係謀議要行竊吊桿車,到現場後,經其弟丙○○告知該工地有人,其就將此事告知癸○○,並制止癸○○行竊,惟癸○○仍執意行竊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其發現貨櫃屋有人返回停車處告知丁○○並要求丁○○離開現場後,丁○○便下車與癸○○交談,後來癸○○要求巳○○將吊桿車倒車至路口,一行人就離開現場,其並未擔任把風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丁○○、宋仁鐘所辯上開情節,業據同案被告癸○○否認在卷,且被告丙○○、丁○○在現場未曾及「有見到人,不要做了,要走了」等語,亦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已足認被告丁○○、宋仁鐘所辯不實,且被告丁○○、丙○○、癸○○、庚○○等人在案發現場停留約1小時許,復據證人巳○○、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及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頁、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3170號偵查卷第263頁),則被告丁○○若確有制止癸○○行竊,且被告丙○○亦未在旁把風,何以其等要停留在案發現場達1小時而不駕車離去?由此益見其二人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丙○○雖又辯稱庚○○強盜財物已逾越原先竊盜之犯意範圍,其自無庸負強盜之責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丙○○踹門後人係在貨櫃屋外面,並未進入貨櫃屋內等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被害人辰○○、寅○○亦未證述被告丙○○有進入貨櫃屋內,是被告丙○○就被告庚○○、丁○○進入貨櫃屋內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雖不知情,亦無預見,而無庸就被告庚○○、丁○○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負共犯之罪責;然被告丙○○於發現有人在貨櫃屋內後,即要求庚○○協助,並見庚○○持鋁棒前往協助仍踹門讓庚○○進入貨櫃屋內,且停留長達約1小時迄同案被告癸○○行竊吊桿車及鏟土機得逞後,始一同離開現場,顯見其要求庚○○協助之目的,在於便利癸○○在外行竊吊桿車得手,且對庚○○持鋁棒入內將控制被害人,以利行竊吊桿車得手,亦有所預見。換言之,此際其與庚○○、丁○○已變易原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犯意,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庚○○、丁○○強暴、脅迫之手段,而達獲取吊桿車、鏟土機財物之目的,故其就強盜吊桿車、剷土機財物部分,自與庚○○、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強盜之罪責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庚○○3 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車牌號碼2H-506號自用大貨車係德寶營造公司所有,確於94年8月6日凌晨遭竊,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查獲被害人行動電話照片21張(見317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被害人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62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40121007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車牌號碼2H-506號拖板車上採驗之指紋,其中拖板車駕駛車門指紋與該局檔存庚○○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拖板車右前角窗指紋與該局檔存癸○○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見3571 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及本院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員警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庚○○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3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亦有查捕逃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其現已逃匿而無從傳喚,且本案事證已明,其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三部分:上揭事實三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貼有丁○○照片之變造丑○○身分證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查鋁棒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工具,屬兇器無訛,被告丁○○、丙○○、庚○○3 人攜帶上開兇器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至4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加盜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丙○○、庚○○3 人就強盜吊桿車、鏟土機財物部分、被告丁○○、庚○○另就強盜被害人辰○○、寅○○財部分及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以一強暴、脅迫手段,接續強盜被害人辰○○、寅○○財物並侵害二人之自由法益,且強盜被害人辰○○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吊桿車及鏟土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至被告庚○○於強盜財物時,出言恐嚇、毀損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屬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中,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丁○○、丙○○、庚○○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丙○○、庚○○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而貪圖非份之財,原欲竊取吊桿車、鏟土機變賣,見有人看守,竟不離去,反而變為強盜之犯意,以控制被害人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其等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件遭強盜之財物金額、被告3 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之情形,暨被告3 人之素行、被告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丁○○、丙○○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丁○○甚至教唆偽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及丙○○、庚○○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變造丑○○身分證上所貼之「丁○○」照片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電線1 捆,雖係本案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庚○○供述甚詳;扣案之GPLUS及LG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亦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鋁棒1 支,雖係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癸○○、庚○○均供稱業已丟棄至基隆河而滅失(見9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丁○○、丙○○、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6日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寶公司,由丙○○先將工寮鐵門踹開,並在外把風,再由庚○○持鋁棒,並以電線反綁辰○○之手腳及寅○○之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辰○○、寅○○不能抗拒,丁○○、庚○○共同下手強盜辰○○、寅○○之財物及倉庫內白鐵製把手鐵鎚1支及角燈1個,另被告癸○○及綽號「斗樣」之男子,則下手強盜車牌號碼 2H-506號吊桿車及鏟土機各1部。因認被告癸○○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寅○○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與丁○○、丙○○等人係共謀至上開處所竊取吊桿車及鏟土機,其到達現場後即與巳○○下車行竊吊桿車及鏟土機,不知案發現場之貨櫃屋內有人在看守,係事後經庚○○告知始知庚○○至貨櫃屋內控制被害人並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癸○○至案發現場後即與巳○○一起行竊吊桿車及鏟土機,而同案被告庚○○進入貨櫃屋發現並控制被害人之事,係庚○○至被害人所在貨櫃屋走出要離開案發現場時,始告知坐在吊桿車上之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頁),且同案被告丁○○亦證稱:在案發現場並沒有看見癸○○進入被害人所在貨櫃屋內,係看見癸○○在吊桿車旁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 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而進入被害人所在貨櫃屋之人係同案被告庚○○與丁○○,亦據被害人辰○○、寅○○證述如前,已足見被告癸○○辯稱其行竊時吊桿車及鏟土機時不知貨櫃屋內有人看守等語非虛。再被害人所在之貨櫃屋與置放物品之貨櫃屋係併排放置在路旁與道路成90度垂直方向,其靠道路處均無門窗,只有在與道路平行方向處前方開一門及兩個窗戶,後方有一窗戶,窗戶玻璃為一般透明,但佈滿灰塵無法透視,吊桿車係置於貨櫃屋旁道路下方,離被害人所在貨櫃屋窗戶約距離7、8公尺,由吊桿車處無法看清屋內情形;另鏟土機係放在置放貨物之貨櫃屋旁路邊,因該貨櫃屋擋住被害人所在貨櫃屋大門,故在鏟土機置放處亦無法看到被害人所在貨櫃屋情形,而站在兩貨櫃屋隙縫道路上,因兩貨櫃屋間隔太近,亦無法看見被害人所在貨櫃屋內情形,有員警李玉山出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現場圖及案發現場之照片數禎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癸○○所辯其不知貨櫃屋內有人及屋內情形,堪以採信。又同案被告庚○○告知被告癸○○有人在貨櫃屋及被害人遭綁一事,既在被告癸○○駕駛吊桿車欲離開現場之際,因此時吊桿車已置於被告癸○○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自無再與同案被告庚○○等形成加重強盜罪共犯之餘地。
⒉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癸○○知道被害人遭綑綁一事(見3571號偵查卷第253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癸○○在偷車時知道貨櫃屋內有人(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6頁),惟被告癸○○何以知悉被害人遭綑綁一事,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並未敘明,且經本院質問其如何知道被告癸○○知悉貨櫃屋內有人乙情,其證述:係聽丁○○、癸○○講,他們之前有去工寮查看過,知悉裡面有人等語(見同上頁筆錄),然被告癸○○已否認此事,且同案被告庚○○聽聞他人之轉述,係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發現貨櫃屋裡面有人,即回頭告知庚○○,並至丁○○車上告知丁○○貨櫃屋內有人一事,當時癸○○跟巳○○在卡車旁邊,丁○○就下車跟癸○○講說不要做了,其亦叫巳○○不要做了,巳○○就上車,其與巳○○、卯○○3 人就在車上等丁○○約不到5 分鐘,丁○○上車之後,癸○○也跟著下來,拜託巳○○把卡車倒出來,其跟癸○○講說,之前只是拜託其去找巳○○來開卡車,到現場看到有人還要偷卡車,後來巳○○就把卡車倒出來,然後就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惟其所述核與同案被告丁○○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已經發現癸○○在偷卡車,當時巳○○還在我車上,庚○○進去貨櫃屋裡面,我當時還在車上講電話,我最後1 個下車,我在車上時,我先叫我弟弟下車去看是否有癸○○所講的鋼板,我弟弟說這個地方不是B點(指放贓物之地),我聽完之後我很生氣,就下車找癸○○理論,癸○○是說叫我們幫他開卡車,我沒有答應癸○○。我就要上車,上車之前,庚○○從貨櫃屋裡面出來,手上拿手機,叫我幫他拿一下,我跟癸○○說不要做,他不聽,我就過去貨櫃屋門口跟庚○○說我們不做,庚○○就丟壹條長壽或是七星的香煙給我,我又丟還他,我就上車,此時癸○○就跑來,叫巳○○幫他倒車,巳○○幫他倒車,倒完車之後,我很怕,我叫我弟弟把他叫下來,我們就先走了、、、」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巳○○證述相左,復與證人巳○○、庚○○、辰○○等人證稱:丁○○、丙○○、癸○○、庚○○等人在案發現場停留之時間不吻合,且悖於常情,均如前述(參前揭有罪部分㈠⒌之論述),故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再公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僅能證明被告癸○○駕駛吊桿車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癸○○涉有本案加重強盜罪行。另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詰問之初所為係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辰○○、寅○○係如何不足採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㈠⒊⑷之論述),是此部分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癸○○涉有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癸○○於行竊吊桿車之際,知悉貨櫃屋內有人及被害人遭控制一事,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丁○○、丙○○等人至案發現場之目的在於行竊吊桿車及鏟土機乙節,亦已認定如前述(詳前揭有罪部分㈠⒈之論述),顯見其與同案被告丁○○、丙○○之犯意聯絡在於竊盜,至同案被告丁○○、丙○○、庚○○嗣於現場發現有人後,另行變更之強盜犯意,並不在原先計劃之範圍,且非被告癸○○所能預見,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令其就同案被告丁○○、丙○○、庚○○強盜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㈥又被告癸○○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394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強盜犯行,即與本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癸○○、巳○○雖涉犯結夥3人加重竊盜犯行,惟因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故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偵查以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