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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祖望
即告訴人
聲 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交付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儘速准予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移送被告李婉鈺公然侮辱案卷宗內所附之光碟5片(嗣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珮郁律師變更聲請交付除卷內東森新聞光碟以外之4片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祖望聲請交付前開案件卷內光碟5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賦予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考其立法目的,係為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準此,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所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者,自不得逾越前開立法目的所指範圍,乃屬當然之理。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明確揭示偵查不公開原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嗣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予以制衡,乃參考德、日立法例,於91年2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引進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並基於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理由書狀,為使律師了解案情,而於翌年2月6日在同條增訂律師受前項聲請交付審判委任者,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然為應實務之需要,兼顧偵查不公開原則,特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基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於第135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明訂:「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是以,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閱卷,其對於卷宗及證物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者,除不得逾越本法條立法目的所指範圍外,亦應受前開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吳祖望對被告李婉鈺所提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僅就被告李婉鈺於101年9月5日12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在庭外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侮稱:「他(吳祖望)就是個神經病」部分,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則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就告訴人吳祖望於該案中所涉相關罪嫌,以被告身分,另行簽分偵辦,現由同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311號、102年度他字第346號案件偵查中,而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因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7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4號),以上各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簽呈、本院102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前述各卷內可稽。是以,本院就本案審理之範圍既僅為被告李婉鈺於前述時、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告訴代理人蕭珮郁律師聲請閱卷之目的及範圍,自不得逾此,始屬適法妥當。本件告訴代理人蕭珮郁律師聲請交付除卷內東森新聞光碟以外之4片光碟,核其內容與本院審理範圍無涉,而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另案偵查範疇,此觀諸卷附證物袋內前開4片光碟即明,且告訴人吳祖望現為另案偵查中之被告,而告訴代理人蕭珮郁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自承:「(問:告訴代理人關於聲請之4片光碟內容與本案無關,告訴代理人欲聲請上述光碟之作用為何?)雖不相關,但還有『另案』需要這4片光碟作為證物…。」復有本院102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代理人蕭珮郁律師所為本件聲請,實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範疇,亦恐有違另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虞,故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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