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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羅郁婷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素芳
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孫文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7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聲請人即告訴人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與美國數學協會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以觀,聲請人係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專屬授權,享有將美國數學競賽題目翻譯成繁體中文,並印行、出版與販售之獨家權利。該翻譯協議書第二段亦明文記載:「雙方茲此相互同意,就甲方出版之著作物:美國數學競賽(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簡稱AMC)/美國初中數學測驗(American Junior High School MathematicsExaminations,簡稱AJHSME)1994–1999年與AMC8,2000–2001,簽署以下條款」等,可知該翻譯協議書授權之著作「1994至1999年度美國數學競賽試題」應包含「AMC8」、「AMC10」、「AMC12」三種等級之試題為是,若該等年度之試題僅含AMC8試題,大可直接約定1994–2001年度之AMC8試題即可,何須另行約定2000–2001年度之試題為AMC8試題。據此,聲請人於91年3月15日協議書簽訂之後,即已取得1994至1999年度AMC12試題之專屬授權。

㈡、且聲請人所出版之「美國AMC12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1995~2010)」(下稱「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雖於91年6月1日初次發行,然其後復陸續將往後年度之試題增補至該書中,直至99年5月7日為止,已增訂七版,因此該書當然包含92年至99年度之AMC12試題,其間並無矛盾之處,而再議駁回處分書卻為:「聲請人主張【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於2002年(民國91年)6月1日即已首度出版發行一事,與該書含有2003至2010年度AMC12試題之事實相互矛盾」之認定,殊屬誤會。

㈢、又縱被告孫文先取得大陸人士熊斌之授權,得出版美國數學競賽試題之簡體中文版本,然被告於臺灣地區發行之「美國歷屆數學競賽題解(二)1973–1999」書籍(下稱「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內容,全部均為繁體中文,並非簡體中文,被告既未取得大陸人士熊斌授權翻譯繁體中文版本之權利,逕自出版上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繁體中文版本,顯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卻以「美國數學協會即可能將簡體中文之翻譯權利再授與他人」,進而認定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實有未盡詳查被告所出版之該書究屬繁體中文版或簡體中文版,以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㈣、且被告先出版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之日期雖早於聲請人於92年5月1日出版之「AMC12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1989~1994」(下稱「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然被告所出版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並未取得美國數學協會授權翻譯成繁體中文版予以發行等情,已如前述,是縱其出版在前,亦僅係將取得之簡體中文本版違法逕自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其仍未取得將美國數學競賽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並印行、出版與販賣之獨家權利。更遑論被告所稱其已取得案外人即大陸人士熊斌授權之真實性為何。且被告於聲請人發行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AMC12試題暨詳解㈡」出版後,仍持續在市面上販售其所出版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此行為即構成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不完備,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亦有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侵害聲請人著作並販售給不特定人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向聲請人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事務所為送達後,於同年11月11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林彥甫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固為九章出版社之負責人,惟該出版社出版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之出版日期為92年2月,而聲請人出版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之出版日期為92年5月1日,是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章出版社出版「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時,在市面上並未見有聲請人出版之著作。又被告於89年9月間,即與案外人熊斌以電子郵件溝通授權出版之事,雙方更於90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熊斌提供所編著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書稿與被告,被告取得獨家發行該書稿之中文版權,發行範圍包括全球華人地區,故被告係在獲得案外人熊斌之授權,而得以在全球華人地區發行「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之主觀認知下出版此書,自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而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

⒈本件聲請人指訴遭受侵害著作權之翻譯著作「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一節。姑不論聲請人主張「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於西元2002年(91年)6月1日即已首度出版發行一事,與該書含有2003至2010年度AMC12試題之事實相互予盾;即使被告所經營之九章出版社,於92年(西元2003年)2月間所出版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書中,收錄之1995至1999年度數學題目,與聲請人所版之上揭「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有所重疊,亦因當時聲請人尚未取得AMC12試題及解答著作之翻譯及出版授權,而不構成聲請人所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指摘所出版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亦遭侵權一節,惟聲請人於92年5月1日發行該書時,亦均尚未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授權,況被告所發行系爭書籍之出版日期,亦在該書出版之前。

⒉又被告於89年(西元2000年)9月間,即與案外人熊斌以電子郵件溝通系爭書籍授權出版事宜,復於90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由案外人熊斌提供所編著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之書稿與被告,被告取得獨家發行該書稿之中文版權,發行範圍包括全球華人地區,被告既在已經獲得中國大陸籍人士授權,而得以在全球華人地區發行該本「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之主觀認知下而出版之,自難認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存在,故而無從執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對之論科罪責。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其處分理由尚有不足,然其事實認定究無錯誤,所為處分決定,允宜予以維持。本件事證已明,尚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一節,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處分書附卷足參。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⒈本件被告為九章出版社之負責人,於92年2月間,以九章出版社名義出版發行「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並銷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他10069卷第31至32頁,102第1196卷第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1冊附卷足憑。又觀諸卷附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內容,可知該書收錄美國數學協會所舉辦之美國高中數學競賽(The American High School Mathematics Examinations,簡稱AHSME)第24屆至第50屆(即自1973年至1999年)測驗試題暨解答甚明。而聲請人所發行銷售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等2冊書籍,其中「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係收錄美國數學協會所舉辦之AMC12年級自1995至2010年之歷屆數學測驗試驗暨解答,「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則係收錄美國數學協會所舉辦之AMC12年級自1989至1994年之歷屆數學測驗試題暨解答,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冊書籍在卷足參。經比對被告與聲請人所出版銷售之上開書籍內容結果,亦堪認被告發行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其中1989至1994年之美國高中數學競賽題目,與聲請人發行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所收錄之1989至1994年數學測驗試題相同;所收錄之其餘1995至1999年美國高中數學競賽題目,與聲請人發行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中之1994至1999年數學測驗試題相同。

⒉聲請人雖指訴:上開1989至1999年之美國中學數學競賽試題暨解答,聲請人自91年3月15日經美國數學協會授權,而享有該等著作在臺獨家翻譯、重製、發行、銷售之權利等語。惟查:

⑴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美國數學協會於91年(即2002年)3月1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英文暨中文譯本內容可知,美國數學協會僅係同意由聲請人將該協會出版之「1994至1999年美國數學競賽(The 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s;簡稱AMC)∕美國初中數學測驗(American Junior High SchoolMathematics Examinations,一般簡稱AJHSME)」、「2000至2001年之AMC8」之著作,翻譯成繁體中文,並授權與聲請人專屬重製、發行、銷售1994至1999年之AJHSME試題及2000至2001年之AMC8試題等著作之權利,該合約書自始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授權該協會之1989至1999年AMC12試題之著作重製、發行等著作物之重製等權利與聲請人之文字,此有上開合約書英文暨中文譯本在卷足憑(見101他10069卷第5至10頁),已難認聲請人確已於91年3月15日,經美國數學協會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1989至1999年AMC12試題,在臺重製、發行、銷售之權利。

⑵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合約書所稱AJHSME,即係包含AMC12之試題云云。然依卷附之美國數學協會(The MathematicalAssociation of America;簡稱MAA)官方網頁暨網路查詢列印資料顯示(見102偵1196卷第116頁、第171至175頁),美國數學競試最早源自於1950年,由美國數學協會在紐約地區所舉辦之區域數學競試,其後始發展成為全國性數學競試,並依參與競試之學生程度,區分為AMC8、AMC10、AMC12、AIME(American Invitational Mathematics Examination)、USAMO(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athematical O-lympiad)等5種數學競試,每級題目之難易程度各不相同,適用之對象及測驗日期亦有差異。其中以AMC8測驗之難度較低,該協會建議宜適用於初級中學即第6至8年級學生,此一測驗型態在1999年前稱為「American Junior High SchoolMathematics Examination(AJHSME)」,直至2000年始改稱AMC8;至於AMC10、AMC12則為該協會建議分別適用於第9、10年級及第11、12年級學生之數學競試測驗,而AMC10、AMC12之前身,為The American High School MathematicsExamination(AHSME),而於2000年時改制並從中區分為AMC10、AMC12等2種數學競試型態。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等書籍之第2頁由聲請人所撰寫有關美國AMC測驗之簡介內容,均明確載明:「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AMC)又稱為The American High School Mathematics Examination美國中學數學科考試(AHSME),是由美國數學協會於1950年時成立…,在1985年時,又增加了初中數學科的檢定考試American Junior High School Mathematics Examination(AJHSME)…」等語;又其所提出與美國數學協會於100年(即2011年)8月1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英文暨中文譯本(見100偵1196卷第159至164頁),亦載明:「0000-0000版美國數學競賽12(即AMC12),已知衍生自0000-0000的AHSME(versions of the 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12 also known as the AHSME from 0000-0000)」等語,益徵AJHSME與AMC12係屬不同級之數學競試甚明,聲請人前開指陳,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⑶聲請人雖提出「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等2冊書籍,證明享有1989至1999年AMC12數學試題之重製、發行及銷售權,被告非法重製其上開書籍內容等情。然其與美國數學協會於91年3月15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授權範圍僅限於1994至1999年之AJHSME數學試題及2000至2001年之AMC8數學試題,並未及於1989至1999年之AMC12數學試題一節,業如前述。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於發行上開2冊書籍時,業已就1989至1999年之AMC12數學試題部分,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專屬授權,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數學試題享有何種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況聲請人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一書之初次出版發行日期係在92年5月1日,而被告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一書則係於92年2月間,即已初次出版發行,顯然早於聲請人上開書籍,自無抄襲聲請人發行之上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之可能。是縱令被告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一書中,所收錄之1989至1999年之美國高中數學競賽試題與解答,與聲請人發行之「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㈠」、「AMC12試題暨詳解書㈡」內容重疊、相同,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就該等試題享有著作財作權,自無從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聲請人復指陳:被告上開書籍亦侵害其所享有2000至2010年之AMC12試題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發行之「美國數學競賽題解書」,其內容僅係收錄1973至1999年之AMC12試題暨解答,並未收錄2000至2010年之AMC12試題,聲請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⒋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5月29日美國數學協會出具之書函英文暨中文譯本(見101他10069卷第11至18頁),亦僅足認美國數學協會曾於⑴92年4月23日,授權2003年之AMC10A及AMC12A之試題;⑵94年7月7日,授權2004暨2005年之AMC10A、AMC10B、AMC12A、AMC12B之試題;⑶96年8月28日,授權2001至2007年之AIME試題,包含AIMEⅠ及Ⅱ;⑷97年4月21日,授權2002至2008年之AMC10B、AMC12B試題;⑸94年10月3日,授權2002、2003、2004年之AMC8試題;⑹95年5月17日,授權2005年之AMC8試題與聲請人,然此均與聲請人就1989至1993年之AMC12試題部分,是否已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無涉,要無從僅依該函文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