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至十二、十六、二十至二十二號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蒲少傑」之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智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0號5 樓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助理業務員(於本案案發後為台塑網公司免職),負責業務及與供應商聯繫之職務,為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米公司)負責人莊雅媛、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負責人王天佑之友人,其明知自己在台塑網公司內並未負責財務及銀行照會事宜,且明知台塑網公司並無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之交易及台塑網公司與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所示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之交易業已付款,竟與莊雅媛、王天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犯意聯絡內容及游智文不知情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由莊雅媛、王天佑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內,偽造該2 公司與台塑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其餘不實買賣合同及出貨單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統一發票),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間(即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時間)代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行使(行使文件之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以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前業已核准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再由游智文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上址台塑網公司內,於新光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內容回覆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進行相關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之不實內容,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間各撥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金額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本金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台塑網公司。嗣新光銀行察覺有異向台塑網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智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台塑網公司擔任助理業務員,負責業務及與供應商聯繫之職務,並未負責財務及銀行照會事宜,而與新光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有向新光銀行行員佯稱台塑網公司分別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交易,及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號所示之交易尚未獲台塑網公司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也未參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偽造買賣合同、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交付新光銀行之事,因莊雅媛及王天佑待伊如親弟弟,伊一時糊塗依莊雅媛及王天佑之指示協助照會,但伊不知莊雅媛及王天佑是要融資貸款,也不知新光銀行電話照會之目的,且未分得任何錢財云云。經查:
(一)莊雅媛、王天佑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偽造該2 公司與台塑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間(即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時間)代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新光銀行提出行使(行使文件之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以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前業已核准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再由被告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上址台塑網公司內,於新光銀行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照會時,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內容回覆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之不實內容,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間各融資撥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金額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本金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塑網公司現任購物網組組長林仁雲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光銀行企業金融業務許庭輔、陳璿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 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241 至242 、323 反面至324 頁;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光銀行與雅米公司99年11月18日、100 年8 月24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同意書、備償帳戶同意書各2 份,新光銀行與朕鑽公司100 年6 月9 日訂定之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同意書、備償帳戶同意書各1 份,新光銀行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6日向台塑網公司員工張永芳、游智文電話照會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各1 紙,新光銀行100 年6 月14日向台塑網公司員工游智文電話照會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1 紙,雅米公司出具予新光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共5 紙,朕鑽公司出具予新光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共6 紙,附表一所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新光銀行提供之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貸款勾稽明細表、應收帳款核對明細表共3 紙,台塑網公司101 年9 月11日台塑網總字第C5 99F號函暨所附之朕鑽公司交易及付款明細、雅米公司交易及付款明細各1 份,莊雅媛寄予游智文照會發票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新光銀行照會游智文之內容錄音譯文影本11份及光碟1 片,臺北地檢署101 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 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現欠新光銀行之債權餘額表各1 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各1 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催收明細查詢表各1 份,台塑網公司102 年2 月8 日台塑總字第6B623號函暨所附台塑網公司與朕鑽、雅米公司間交易有無、付款日期、所匯帳戶號碼表格及台塑網公司與雅米、朕鑽公司有交易之發票、契約書、收貨單據1 份,雅米公司99年11月23日寄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台塑網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朕鑽公司100 年6 月9 日寄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台塑網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新光銀行102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所照會發票之對照表1 份、台塑網公司102 年7月9 日台塑網總字第2D7D2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9 至18、22至30、35至41、54至64、68至87、104 至112 、116 至159 、161 至162 、168 反面、169 、171 反面、173 正面、177 至181 、183 至187 、189 、203 至234 、244 、258 至311 、315頁;102 年度偵字第3182號影卷第9 至66頁;本院卷第36、117 至119 、121 至123 、125 、184 至186 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新光銀行係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以應收帳款債權進行融資而向自己做電話照會云云,惟查99年11月18日新光銀行與雅米公司訂立授信契約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後,證人許庭輔於雅米公司融資貸款額度確定時,依共犯莊雅媛之指示向莊雅媛謊稱之台塑網公司財務部組員即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於照會電話中證人許庭輔即向被告表示雅米公司向新光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故要進行電話照會,以後要麻煩被告了,被告則反問證人許庭輔照會時間是否會很久等情,業據證人許庭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175 頁),又100 年6 月9 日新光銀行與朕鑽公司訂立授信契約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後,證人許庭輔於100 年6 月16日向被告進行朕鑽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發票之電話照會時,亦提及台塑網公司之賣方朕鑽公司有應收帳款要動撥,故需向被告照會發票等語,嗣證人許庭輔於100 年6 月24日向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時,再次明確提到新光銀行向被告電話照會發票係因朕鑽公司有向新光銀行做融資等語,此均有電話照會紀錄表及譯文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139 、143 、264 、273 頁),足見證人許庭輔於新光銀行初核撥貸款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時,確實均曾向被告明確表示係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新光銀行融資,故需向被告進行發票照會。加以證人許庭輔於99年11月26日、100 年6 月14日分別向被告進行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融資貸款前之電話照會時,被告均回覆確實有收到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寄予台塑網公司及新光銀行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此有99年11月23日臺北逸仙郵局第2704號、100 年6 月9 日臺北逸仙郵局第0885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回執、電話照會紀錄表及譯文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35至39、41、116 至120 、263 頁),而觀之上開兩份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記載: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已與新光銀行訂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各已將自99年11月17日起、100 年2 月11日起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新光銀行,並請台塑網公司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逕寄予新光銀行或匯入新光銀行之備償專戶等內容,則更加印證被告於歷次電話照會時,均知悉新光銀行向被告進行發票照會之目的係為驗證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便逐筆核撥融資貸款,否則雅米及朕鑽公司豈會無故轉讓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通知台塑網公司,新光銀行又豈可能無故持續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逐筆與被告核對雅米及朕鑽公司開立予台塑網公司之發票金額、號碼、日期等資料。復核諸證人許庭輔及陳璿雯與被告歷次電話照會紀錄及譯文內容,除核對附表一應收帳款明細發票之開立日期、號碼、金額外,更有詢問被告關於雅米及朕鑽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匯款帳號是否變動、雅米及朕鑽公司是否交貨、交貨品質是否異常、逾期未匯入新光銀行備償專戶之應收帳款原因及是否仍未付款等問題,被告除回稱雅米、朕鑽公司應收帳款匯款帳號係新光銀行帳戶未變動,就無實質交易發票佯稱台塑網公司有該筆應收帳款發票、雅米及朕鑽公司交貨正常、品質無異常,就有實質交易但已付款之發票佯稱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外,更於證人許庭輔、陳璿雯因應收帳款遲未匯入備償專戶而詢問被告時,謊稱係因台塑網公司內部作業時間拉長,入款時間延後,並一再藉詞推延,甚至謊稱係因電腦設備貨品依工程品質驗收,故該類交易驗收時間較久等情,此有電話照會紀錄及譯文存卷足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73、81、87、129 、139 、143 、147 、151 、155 、156 、157 、258 、260 至262 、264 至268 、27 0、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再被告亦自承自己於台塑網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業務內容是網購商品買賣乙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二第4 至5頁),證人林仁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負責與供應商聯繫、訂合約、接訂單及替廠商請款,並未負責財務及對帳,亦非財務專員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241 頁),顯見與新光銀行進行應收帳款之電話照會並非被告業務內容,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年約31歲,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果若對雅米及朕鑽公司融資貸款乙事毫不知情,豈會完全不問原因即盲目聽從莊雅媛及王天佑之指示,無酬與莊雅媛及王天佑配合,與新光銀行進行長達近一年之電話照會,核對應收帳款發票明細,甚至謊稱台塑網公司因內部作業、驗收程序原因而遲延入款等情以取信新光銀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無實際交易部分,係由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負責偽造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新光銀行行使,申請動撥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貸款,再由被告於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時,佯稱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所示之交易;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所示有交易但已付款部分,係由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負責偽造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並再檢附真實發票持以向新光銀行行使,申請動撥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貸款,再由被告於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時,佯稱台塑網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所示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之交易尚未付款,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融資撥款。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無實際交易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上開交易屬虛構,並無任何買賣合同、發票、收貨單、驗收單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則被告即應知悉莊雅媛及王天佑向新光銀行融資貸款時所提供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發票均屬偽造及登載不實,因此被告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所示無實際交易部分,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就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莊雅媛及王天佑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所示有交易但已付款部分,莊雅媛及王天佑係持真實發票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雖此部分之買賣合同為偽造不實,出貨單亦登載不實,然出貨單上被告之簽名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發票亦屬真實發票而與台塑網公司確有交易,即有真正之買賣合同、出貨單,則難認被告知悉莊雅媛及王天佑係持偽造不實買賣合同、不實出貨單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是此部分被告僅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同負責任。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多次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惟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向新光銀行之融資貸款總額度通過後,依授信合約之內容,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申請動撥貸款時,分次提出該筆應收帳款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申請動撥,新光銀行亦於審核上開文件後,逐筆向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決定是否核撥該筆貸款,而莊雅媛及王天佑於融資貸款期間,亦非全以偽造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進行融資貸款動撥申請,仍夾雜有真實交易及文件申請融資貸款動撥,客觀上難認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屬密切時地實施之一接續行為,是應認被告與共犯莊雅媛、王天佑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各日所申請動撥融資貸款行為之犯意個別,而應論處十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雅媛及王天佑分別為雅米、朕鑽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雅米、朕鑽公司公司與台塑網公司無商業交易事實之情況下,仍填製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不實買賣合同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出貨單,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持以向新光銀行行使,申辦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貸款分次動撥,再由被告於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時,佯稱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交易,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號所示之交易尚未付款,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莊雅媛及王天佑申請撥款時分次核撥貸款。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10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 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於偽造買賣合同上台塑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共犯莊雅媛、王天佑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號所示各日,同日填具數張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以申請動撥數筆融資款項,就各該日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與莊雅媛、王天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雅米及朕鑽公司之出貨單非被告業務上所處理事項,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具有該身分之莊雅媛及王天佑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10號所示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台塑網公司與雅米、朕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號所示部分台塑網公司已付款,竟與莊雅媛及王天佑謀議,為使雅米、朕鑽公司順利向新光銀行取得動撥融資款項,利用其於台塑網公司任職之便,於新光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時,向新光銀行回報不實資訊,致新光銀行核撥貸款,所詐得金額甚鉅,嚴重影響新光銀行財務狀況,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具有悔意之情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致生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附表一編號1 、6 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偽造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塑網公司及負責人「蒲少傑」之印文各12枚,雖未經扣案,惟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併予均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號部分,亦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4 、5 )、13至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3 )、17至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至6 )號部分(即確實有交易但已付款部分)亦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惟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號部分,莊雅媛及王天佑雖有持偽造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3 之發票金額與真實發票不符)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該5 筆融資貸款,有該5 筆貸款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統一發票、買賣合同、出貨單,與台塑網公司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真實買賣合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42至53、65至67頁;102 年度偵字3182號卷第22至23頁),然證人許庭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朕鑽公司要逐筆照會,雅米公司於融資額度2,000 萬內時,授信條件並未規定要逐筆照會,於100 年8 月24日雅米公司融資額度調整為3,500 萬後才規定要逐筆照會,附表一編號23至2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動撥時間是在99年11月間,當時剛做完存證信函照會,伊記得這幾筆沒有於動撥前進行電話照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反面至174 頁),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許庭輔雖稱依習慣應該有電話照會,惟該筆貸款動撥時間係100 年4 月25日,依新光銀行規定並非需逐筆照會,且查遍卷內並無被告就該5 筆動撥貸款與新光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應收帳款發票之電話照會紀錄或譯文資料,被告亦否認就上開5 筆曾與新光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是自難認被告就該5 筆融資貸款知悉或參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三)另就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13至15、17至19號部分,經比對新光銀行提出之申請融資動撥之統一發票及台塑網公司提供之真實統一發票後,可知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此部分係持真實發票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55、58、68、72、122 、126 、127 、131 、133 、13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1 82 號卷第13、18、28、33、38、43、48、53、58、63頁),故此部分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雖此部分之買賣合同為偽造不實,出貨單亦登載不實,然出貨單上被告之簽名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發票亦屬真實發票而與台塑網公司確有交易,即有真正之買賣合同、出貨單,則自難認被告知悉莊雅媛及王天佑係持偽造不實買賣合同、不實出貨單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是此部分被告僅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同負責任,此部分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既認若此部分成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時間、撥款日期、金額、積欠本金、統一發票、買賣契約、出貨單及電話照會紀錄對照表(EXCEL 檔)。
附表二: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欄(編號1 至5 為雅米公司;編號6 至10為朕鑽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附表│起訴書│犯意聯絡之 │授信額度│金額(新臺│行使之文件 │尚積欠本金│游智文│撥款時間│主文欄 │ │號│一編│附表編│內容 │動用申請│幣:元) │ │(新臺幣:│電話照│ │ │ │ │號對│號對照│ │時間 │ │ │元) │會回覆│ │ │ │ │照 │ │ │ │ │ │ │內容 │ │ │ │ │ │ │ │ │ │ │ │ │ │ │ ├─┼──┼───┼──────┼────┼─────┼──────┼─────┼───┼────┼───────────┤ │1 │1 │附表一│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3 │2,460,000 │行使附表一編│2,460,000 │佯稱有│100 年3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5 │媛、王天佑共│月29日 │ │號1 號所示之│ │交易 │月29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同基於詐欺取├────┼─────┤偽造不實買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 │ │2 │附表二│財、填製不實│100 年3 │4,450,000 │合同、登載不│4,449,045 │佯稱未│100 年3 │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 │ │ │編號1 │會計憑證、行│月29日 │ │實出貨單、不│ │付款 │月29日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使偽造私文書├────┼─────┤實統一發票及├─────┼───┼────┤」、「蒲少傑」之印文各│ │ │3 │附表二│與業務登載不│100 年3 │4,220,000 │附表一編號2 │0 │佯稱未│100 年3 │壹枚均沒收。 │ │ │ │編號2 │實文書之犯意│月29日 │ │、3 號所示之│ │付款 │月29日 │ │ │ │ │ │聯絡(游智文│ │ │偽造不實買賣│ │ │ │ │ │ │ │ │對於附表一編│ │ │合同、登載不│ │ │ │ │ │ │ │ │號2 、3 號所│ │ │實出貨單 │ │ │ │ │ │ │ │ │示之合同經偽│ │ │ │ │ │ │ │ │ │ │ │造、出貨單經│ │ │ │ │ │ │ │ │ │ │ │不實填載部分│ │ │ │ │ │ │ │ │ │ │ │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合計: │11,130,000 │6,909,045 │ │ ├─┼──┬───┬──────┬────┼─────┬──────┼─────┼───┬────┬───────────┤ │2 │4 │附表二│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4 │4,530,000 │行使附表一編│4,530,000 │佯稱未│100 年4 │游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編號4 │媛、王天佑共│月25日 │ │號4 號所示之│ │付款 │月25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 │ │ │ │ │財之犯意聯絡│ │ │合同、登載不│ │ │ │ │ │ │ │ │(游智文對於│ │ │實出貨單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 │ │號所示之合同│ │ │ │ │ │ │ │ │ │ │ │經偽造、出貨│ │ │ │ │ │ │ │ │ │ │ │單經不實填載│ │ │ │ │ │ │ │ │ │ │ │部分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530,000 │4,530,000 │ │ ├─┼──┬───┬──────┬────┼─────┬──────┼─────┼───┬────┬───────────┤ │3 │5 │附表二│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5 │2,790,000 │行使附表一編│2,790,000 │佯稱未│100 年5 │游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編號5 │媛、王天佑共│月13日 │ │號5 號所示之│ │付款 │月13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 │ │ │ │ │財之犯意聯絡│ │ │合同、登載不│ │ │ │ │ │ │ │ │(游智文對於│ │ │實出貨單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 │ │號所示之合同│ │ │ │ │ │ │ │ │ │ │ │經偽造、出貨│ │ │ │ │ │ │ │ │ │ │ │單經不實填載│ │ │ │ │ │ │ │ │ │ │ │部分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790,000 │2,790,000 │ │ ├─┼──┬───┬──────┬────┼─────┬──────┼─────┼───┬────┬───────────┤ │4 │6 │附表一│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8 │4,400,000 │行使附表一編│4,400,000 │佯稱有│100 年8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6 │媛、王天佑共│月26日 │ │號6 至8 號所│ │交易 │月26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同基於詐欺取├────┼─────┤示之偽造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號│ │ │7 │附表一│財、填製不實│100 年8 │4,320,000 │買賣合同、登│4,320,000 │佯稱有│100 年8 │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塑│ │ │ │編號7 │會計憑證、行│月26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交易 │月26日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使偽造私文書├────┼─────┤、不實統一發├─────┼───┼────┤「蒲少傑」之印文各叁枚│ │ │8 │附表一│與業務登載不│100 年8 │6,280,000 │票 │6,280,000 │佯稱有│100 年8 │均沒收。 │ │ │ │編號8 │實文書之犯意│月26日 │ │ │ │交易 │月26日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5,000,000 │15,000,000│ │ ├─┼──┬───┬──────┬────┼─────┬──────┼─────┼───┬────┬───────────┤ │5 │9 │附表一│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9 │2,400,000 │行使附表一編│2,400,000 │佯稱有│100 年9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9 │媛、王天佑共│月19日 │ │號9 、10號所│ │交易 │月19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基於詐欺取├────┼─────┤示之偽造不實├─────┼───┼────┤。如附表一編號九、十號│ │ │10 │附表一│財、填製不實│100 年9 │3,370,000 │買賣合同、登│3,370,000 │佯稱有│100 年9 │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 │ │ │編號10│會計憑證、行│月19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交易 │月19日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不實統一發│ │ │ │」、「蒲少傑」之印文各│ │ │ │ │與業務登載不│ │ │票 │ │ │ │貳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合計: │5,770,000 │5,770,000 │ │ ├─┼──┬───┬──────┬────┼─────┬──────┼─────┼───┬────┬───────────┤ │6 │11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6 │6,000,000 │行使附表一編│0 │佯稱有│100 年6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1 │媛、王天佑共│月15日 │ │號11、12號所│ │交易 │月15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同基於詐欺取├────┼─────┤示之偽造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 │ │12 │附表三│財、填製不實│100 年6 │6,000,000 │買賣合同、登│6,000,000 │佯稱有│100 年6 │二號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 │ │ │編號3 │會計憑證、行│月15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交易 │月27日 │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 │ ├──┼───┤使偽造私文書├────┼─────┤、不實統一發├─────┼───┼────┤公司」、「蒲少傑」之印│ │ │13 │附表四│與業務登載不│100 年6 │4,380,000 │票及附表一編│0 │佯稱未│100 年6 │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編號1 │實文書之犯意│月15日 │ │號13至15號所│ │付款 │月15日 │ │ │ ├──┼───┤聯絡(游智文├────┼─────┤示之偽造不實├─────┼───┼────┤ │ │ │14 │附表四│對於附表一編│100 年6 │4,310,000 │買賣合同、登│0 │佯稱未│100 年6 │ │ │ │ │編號2 │號13至15號所│月15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付款 │月15日 │ │ │ ├──┼───┤示之合同經偽├────┼─────┤ ├─────┼───┼────┤ │ │ │15 │附表四│造、出貨單經│100 年6 │4,480,000 │ │0 │佯稱未│100 年6 │ │ │ │ │編號3 │不實填載部分│月15日 │ │ │ │付款 │月15日 │ │ │ │ │ │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5,170,000 │6,000,000 │ │ ├─┼──┬───┬──────┬────┼─────┬──────┼─────┼───┬────┬───────────┤ │7 │16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6 │3,140,000 │行使附表一編│3,140,000 │佯稱有│100 年6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2 │媛、王天佑共│月17日 │ │號16號所示之│ │交易 │月17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同基於詐欺取├────┼─────┤偽造不實買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所│ │ │17 │附表四│財、填製不實│100 年6 │4,200,000 │合同、登載不│4,200,000 │佯稱未│100 年6 │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 │ │ │編號4 │會計憑證、行│月17日 │ │實出貨單、不│ │付款 │月17日 │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使偽造私文書├────┼─────┤實統一發票及├─────┼───┼────┤、「蒲少傑」之印文各壹│ │ │18 │附表四│與業務登載不│100 年6 │4,320,000 │附表一編號17│4,320,000 │佯稱未│100 年6 │枚均沒收。 │ │ │ │編號5 │實文書之犯意│月17日 │ │至19號所示之│ │付款 │月17日 │ │ │ ├──┼───┤聯絡(游智文├────┼─────┤偽造不實買賣├─────┼───┼────┤ │ │ │19 │附表四│對於附表一編│100 年6 │4,170,000 │合同、登載不│3,936,863 │佯稱未│100 年6 │ │ │ │ │編號6 │號17至19號所│月17日 │ │實出貨單 │ │付款 │月17日 │ │ │ │ │ │示之合同經偽│ │ │ │ │ │ │ │ │ │ │ │造、出貨單經│ │ │ │ │ │ │ │ │ │ │ │不實填載部分│ │ │ │ │ │ │ │ │ │ │ │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5,830,000 │15,596,863│ │ ├─┼──┬───┬──────┬────┼─────┬──────┼─────┼───┬────┬───────────┤ │8 │20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7 │4,380,000 │行使附表一編│4,380,000 │佯稱有│100 年7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4 │媛、王天佑共│月20日 │ │號20號所示之│ │交易 │月21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號所│ │ │ │ │財、填製不實│ │ │合同、登載不│ │ │ │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 │ │ │ │會計憑證、行│ │ │實出貨單、不│ │ │ │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實統一發票 │ │ │ │、「蒲少傑」之印文各壹│ │ │ │ │與業務登載不│ │ │ │ │ │ │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合計: │4,380,000 │4,380,000 │ │ ├─┼──┬───┬──────┬────┼─────┬──────┼─────┼───┬────┬───────────┤ │9 │21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9 │4,480,000 │行使附表一編│4,480,000 │佯稱有│100 年9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6 │媛、王天佑共│月29日 │ │號21號所示之│ │交易 │月29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號│ │ │ │ │財、填製不實│ │ │合同、登載不│ │ │ │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 │ │ │ │會計憑證、行│ │ │實出貨單、不│ │ │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實統一發票 │ │ │ │」、「蒲少傑」之印文各│ │ │ │ │與業務登載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480,000 │4,480,000 │ │ ├─┼──┬───┬──────┬────┼─────┬──────┼─────┼───┬────┬───────────┤ │10│22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 年9 │4,310,000 │行使附表一編│4,310,000 │佯稱有│100 年9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5 │媛、王天佑共│月30日 │ │號22號所示之│ │交易 │月30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 │ │ │ │財、填製不實│ │ │合同、登載不│ │ │ │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 │ │ │ │會計憑證、行│ │ │實出貨單、不│ │ │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實統一發票 │ │ │ │」、「蒲少傑」之印文各│ │ │ │ │與業務登載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合計: │4,310,000 │4,31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