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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賢
被告
趙惠燕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渾然天成整型外科診所」(下稱渾然天成診所)之負責醫師,乙○○為該診所聘僱之護士。甲○○及乙○○均明知未依法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使乙○○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在未經甲○○診視並開立醫囑之情況下,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同年6月6日,在渾然天成診所內以醫療器材「肯得拉溫和雅客釹雅克雷射(Candela Gentle YAG Laser,下稱肯得拉雷射機)」為葉姓女病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病患賴○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雷射除毛」醫療行為。嗣經賴○琳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錄影、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此錄音檔案得視為物證,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經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即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告發人賴○琳所提出之101年6月6日雷射除毛過程錄影光碟內含IMG_0603_WMVV8.wmv、IMG_0604_WMVV8.wmv等2影音檔案,可知各檔案均係1段錄影(含聲音)影片,IMG_0603_WMVV8.wmv影片之影像與聲音在時間上似有幾秒之落差,然以對話內容及影像中之動作可認此影片之聲音與影像係同時錄製,並非以不同時地的影像及聲音合成,且此段影片並無剪接等不連續之情況;IMG_0604_WMVV8.wmv影片之影像與聲音在時間上似有幾秒之落差,然以對話內容及影像中之嘴型、動作可認此影片之聲音與影像係同時錄製,並非以不同時地的影像及聲音合成,且此段影片並無剪接等不連續之情況,有本院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第247頁),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該2段影片有遭剪輯、變造之情形。被告甲○○、乙○○主張上開2影片並非自告發人進入渾然天成診所就開始錄,辯護人並主張前開2影片並未錄到告發人所述有跟被告乙○○聲稱自己在看YOUTUBE的部分,故前開2影片有剪接之情形,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錄影之證據能力本不以該影片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始錄製為判斷依據,且前開2影片已完整呈現被告乙○○確有獨自為告發人進行雷射除毛之事實,及被告乙○○於為告發人做完雷射除毛後與告發人之對話,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前開2影片未從告發人進入診所即開始錄製為由,辯稱該2影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辯護人所稱前開2影片並未錄到告發人所述有跟被告乙○○聲稱自己在看YOUTUBE之部分乙節,因告發人即證人賴○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她印象中是這樣跟被告乙○○說,但因事隔1年多,很多細節並非現在可記憶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反面),則證人賴○琳已證稱並不確定此部分細節,則於此情形下,自不能以證人賴○琳證稱曾向被告乙○○說她手持IPHONE是在看YOUTUBE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遽認前開2影片確係經過剪輯。且前開雷射除毛過程之錄影中,在被告乙○○持雷射儀器開始施打雷射光前,證人賴○琳曾對被告乙○○說「分散注意力啊」,而在證人賴○琳說此句話前所述之語句,因錄音不夠清晰,致本院當庭勘驗時無法辨識證人賴○琳所述內容,此有本院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則該錄音不夠清晰之證人賴○琳陳述即有可能係證人賴○琳所證述之她對被告乙○○稱她在看YOUTUBE乙節;又前開2影片並非自證人賴○琳進入渾然天成診所至她離開該診所之全程連續錄影,證人賴○琳於未錄影之時段向被告乙○○為前開看YOUTUBE之表示,亦非無可能。再前開2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段影片之影像及對話分屬連續,堪認該2影片並無剪接之情形,自不能以告發人此部分無法確定之過程細節逕認前開2影片有經剪接,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前開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業經本院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故此勘驗筆錄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綜上所述,上開錄影光碟所含之2影音檔案及本院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針對其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為之函釋屬前開規定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偵查機關或法院就衛生福利部所主管之事項函詢其意見,係請主管機關針對其職務上所掌事項表示意見,衛生福利部之回函性質上即屬就其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為之函釋,符合前開法律所定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而得作為證據。被告雖辯稱衛生福利部101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行政機關回覆檢察官之詢問而特別做成之文書,並非其業務上例行作成之文書,且顯然有可預見作為證據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前開衛生福利部之函文係回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詢使用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器輸字第011233號肯得拉雷射機為病患除毛,是否屬應由醫師親自為之的醫療核心業務乙事,檢察官所提問題顯係請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所掌管事項為意見之表示或解釋,並未指示衛生福利部應如何函覆,則衛生福利部所為上開函文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稱該衛生福利部函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被告甲○○為渾然天成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乙○○為該診所聘僱之護士;渾然天成診所裡僅被告甲○○為醫師,其餘人員均不具醫師資格;被告乙○○僅有護士執照,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被告甲○○有指示被告乙○○於101年6月6日以肯得拉雷射機為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等情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印象中每次都有先幫要除毛的病人看診,然後下醫囑,醫囑包括除毛的部位以及劑量、雷射次數等等,之後被告乙○○才依照其指示去操作機器幫病患除毛,證人賴○琳每次去進行雷射除毛時,其都有先診視證人賴○琳,都是其診視完後,方指示護理人員為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這都是在醫療法規許可的範圍內;且雷射除毛不影響人體結構與生理機能,對人體並非侵入性的行為,如果不在診所裡做,雷射除毛就不算醫療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都是依照醫囑去執行,沒有擅自執行,有時候被告甲○○是以口頭下醫囑,有時候用書面下醫囑,伊是在醫師指示下為醫療行為,且雷射除毛不影響人體結構與生理機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渾然天成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乙○○為該診所聘僱之護士;渾然天成診所裡僅被告甲○○為醫師,其餘人員均不具醫師資格;被告乙○○僅有護士執照,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被告甲○○有指示被告乙○○於101年6月6日以肯得拉雷射機為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賴○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3頁),並有葉姓女病患與證人賴○琳於渾然天成診所之病歷、證人賴○琳提出之101年6月6日雷射除毛過程及術後與被告乙○○對話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就此錄影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120頁【臺北地檢署證物資料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至第247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2人辯稱雷射除毛不會破壞人體結構或影響生理機能,且並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故非醫療行為云云。惟雷射除毛之原理為以特定波長之光照射欲除毛之部位,毛囊內之黑色素吸收此光後產生熱能而燒灼破壞毛囊組織,使正常毛囊之毛髮再生能力遭破壞而達永久不再長出毛髮之效果,此有「渾然天成甲○○美容整形資訊網」之網站列印資料、板橋黃皮膚科診所網站列印資料、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2年6月7日皮膚勛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整型外科醫學會102年5月6日整形102字第0047號函、103年1月9日整形103字第018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他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228-1頁、第228-3頁、本院卷㈡第6頁、第1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雷射除毛係以光遇到黑色素轉換為熱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則雷射除毛既係以破壞毛囊之正常毛髮再生功能使之無法再長出毛髮,客觀上會影響人體之生理機能,至為顯然。前開臺灣整型外科醫學會103年1月9日函文文末雖認雷射除毛不會影響「人體結構」及影響「生理機能」,然該函文係以「毛髮掉落對皮膚解剖構造或其生理機能的影響有限」(見本院卷㈡第6頁)此較為巨觀之角度出發,而認雷射除毛不會影響「人體結構」及影響「生理機能」,然由前開函文所載內容亦可知,雷射除毛導致毛髮掉落,對於生理機能確有影響,是雷射除毛以破壞人體皮膚內之正常毛囊而達到永久不再生出毛髮之目的,顯已影響人體原本之正常生理機能,是被告2人辯稱雷射除毛不會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云云,不足為採。又渾然天成診所用以為病患進行雷射除毛之肯德拉雷射機經衛生福利部列為醫療器材管理而核准輸入,且其醫器主類別為「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等節,有肯得拉雷射機之衛生福利部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1233號」及衛生福利部許可證詳細資料、醫療器材許可證、該部101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他卷第24頁、第25頁、第104頁),顯見以肯得拉雷射機執行雷射除毛係屬一般外科及整型外科之手術,屬醫療行為,殆無疑義。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肯得拉雷射機本身固無問題,但依據使用的能量或次數,以及治療方式、術後照護等不當原因則可能會產生問題;該雷射機若使用不當會容易引發皮膚灼傷,故須由受過訓練之專業醫師操作該雷射機進行除毛;為避免發生使用不當,雷射儀器應由受過專業醫師操作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101年11月21日函、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2年6月7日皮膚勛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102年5月6日及103年1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4頁、本院卷㈠第228-1頁、第228-3頁、本院卷㈡第6頁)。被告甲○○亦自陳「(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理事長在寫函文時(指前開103年1月9日之函文),他其實是在保護大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顯見被告甲○○亦知雷射除毛若非由專業醫師親自執行,將對病患造成身體健康或生命之危險,是雷射除毛乃應由醫師親自操作雷射儀器執行之醫療核心業務,至為明確。辯護人雖稱前開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函表示縱然是有涉改變影響人體結構生理機能之侵入性醫療行為,亦可由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但是前開衛生福利部101年11月21日函卻表示若涉影響人體結構生理機能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只能由醫師為之,顯然有所不同云云,惟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函係因本院函詢雷射除毛是否屬於醫療行為,而覆以「查雷射醫療器材之操作執行,係屬侵入性之醫療處置;雷射除毛療程主要是藉由毛髮及毛囊細胞內黑色素,吸收特定波長的光,產生熱能來破壞毛囊細胞,使毛髮無法再生長,達到除毛效果,其業已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與侵入性行為,係屬醫療業務,需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則該函此部分函文僅係闡述雷射除毛屬於醫療業務,並非表示可由不具醫師資格者依照醫囑操作雷射除毛儀器施做雷射除毛,是與前開衛生福利部101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使用該儀器為病人患處雷射除毛,如涉屬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屬侵入性之醫療處置,應於醫療機構內由醫師為之」等內容(見他卷第104頁)並無扞格,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據上,被告2人辯稱雷射除毛不會破壞人體結構或影響生理機能,並非醫療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證人賴○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於101年6月6日在渾然天成診所進行雷射除毛,是由被告乙○○為她進行雷射除毛,並非由被告甲○○親自為她進行雷射除毛,她亦未看到被告甲○○於雷射除毛時在場,被告乙○○於該日陳稱被告甲○○不在診所裡;她至渾然天成診所進行雷射除毛,含101年6月6日共5次,除了第一次雷射除毛時她因剛手術完(按依渾然天成診所之病歷記載,該日為99年11月2日)尚未恢復意識而不清楚除毛之情形外,其餘4次都不是被告甲○○幫她進行雷射除毛;幫她進行雷射除毛的人都是在做雷射除毛時問她上次做完效果如何,然後依照她的陳述告訴她那今天再如何幫她加強等語,亦即幫她執行雷射除毛的人都是聽她的陳述然後當場做出應該如何執行雷射除毛的決定;在101年6月6日之前她都有跟護士反應要讓被告甲○○做雷射除毛,並做手術後追蹤,可是都未獲得被告甲○○親自看診,101年6月6日那次她在約診時有請護士幫她安排被告甲○○的時間,但除毛當天還是沒看到被告甲○○,她覺得很失望,所以她在進入診所確認被告甲○○不在之後,就決定要全程錄影雷射執行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6月6日證人賴○琳在渾然天成診所進行雷射除毛之過程及證人賴○琳術後與被告乙○○對話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雷射除毛過程:在雷射除毛過程中手持雷射儀器為證人賴○琳進行除毛之人僅有被告乙○○,與證人賴○琳對話之人亦僅有被告乙○○,被告甲○○並未出現於影片中,在除毛過程中,被告乙○○與證人賴○琳並有下列對話與情景(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之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中係以「甲」指稱接受雷射除毛者即證人賴○琳,以「乙」指稱被告乙○○):「乙:ㄟ,好,開始了喔。(乙身體往前傾,儀器棒子向下,發出一聲機器聲音)乙:第一發,還好嗎?甲:嗯,這樣可以。(乙身體往前傾,拿著儀器棒子朝下操作,間或有機器發出的聲音)」、「乙:那我可以開始了嗎?甲:可以。(乙用左手在儀器棒子下方擋一下光又移走,發出2聲機器聲音)乙:那我最多能打幾發?(乙身體向前傾,右手拿著儀器棒子向下)甲:那個,我痛再叫,好嗎?乙:好啊,那我就繼續了喔。(乙右手拿著儀器棒子向下操作,之後兩人對話間仍間或有機器發出的聲音)」、「乙:我特別來幫你收尾(從牆上鏡子反射畫面可以看到乙恢復姿勢站著),所以我現在要問你喔,你只要打這一邊嗎?還是你這裡都要打掉?甲:我旁邊也打。乙:所以是這邊要打嗎?會很痛喔。甲:ㄟ...不要那麼裡面。乙:外面一點?甲:對,對,對。乙:好,等一下喔。(從牆上鏡子反射畫面可見乙以左手調整右手所持儀器棒子)甲:劑量不一樣嗎?(乙往前傾,持右手儀器棒子朝下操作)乙:稍微調一下,會痛嗎?甲:會啊。」、「乙:還有沒有哪裡要看一下?你再看一下還有哪裡要打?」、「乙:所以你再告訴我,你要打的範圍。(甲用左手指著自己的身體)甲:這裡,這兩片。乙:都打掉?甲:對。乙:嗯嗯。甲:很痛嗎?(笑聲)乙:你試試看,好不好?」、「乙:你試試看。甲:就把它。乙:好,你試試看喔。甲:好。乙:好,打了喔。甲:嗯。(乙身體往前傾,右手拿著儀器棒子朝下操作,機器發出聲音)乙:就這樣。」、「甲:我是好久沒看到陳醫師了。(乙在收拾整理儀器)乙:對啊,他最近蠻忙的。甲:對啊,啊不是就是在這個店嗎?乙:對啊,他人喔比較完美啦,他想要上面的事情他都要整理。甲:上面的事是指裝潢的事情嗎?乙:裝潢啊,什麼的。甲:對啊,我從手術後到現在都沒看到他。乙:(笑聲)。」,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係獨自為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並且就要除毛之部位係以證人賴○琳當場之要求即自行決定,要施打之劑量亦由被告乙○○在決定為證人賴○琳施打之部位後當場自行調整,則證人賴○琳進行除毛之部位與應施打之劑量均未經過被告甲○○診視及判斷,至為顯然。

⒉術後對話部分:證人賴○琳於前開雷射除毛過程後,與被告乙○○間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至第247頁,亦以「甲」指稱證人賴○琳,以「乙」指稱被告乙○○):「甲:ㄟ,我手術的時間是99年的時候手術的是嗎?乙:我幫你看一下喔。甲:好,其實我有點想讓那個陳醫師回診,看一下那個,手術的那個狀況,可是,ㄟ,他不在嘛喔?乙:嗯,他今天不在診所。」、「乙:那你現在狀況是,是有什麼?甲:我覺得沒有很好,沒有就是想像中的好,其實我一直中間來打的時候就很想告訴他那個,但是因為每一次都不是他來打,所以也沒有碰到他啦。乙:嗯嗯。甲:我都有問小姐說,啊陳醫師在不在?乙:嗯。甲:不是在開刀忙,就是不在。乙:那你可能下次。甲:再約時間?乙:約時間,約的時候特別說,啊我要給院長複診。甲:啊~乙:因為你都說你要約除毛,所以就沒有幫你安排在陳醫師應該會在的時段。甲:是。可是除毛不是,應該也是他要在嗎?乙:嗯,因為我們的話是。甲:OP時間11月2號。乙:因為這個是沒有什麼侵入性的,所以就是我們護士小姐來執行。甲:沒有啦,在醫療衛生法規就是醫生啊。乙:沒錯,我知道,我瞭解你...」,於此段影片裡,仍未見被告甲○○出現於影片中。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1年6月6日證人賴○琳至渾然天成診所進行雷射除毛時,被告甲○○根本不在該診所裡,被告乙○○於上開對話中亦自承因證人賴○琳是預約除毛,故沒有將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的時間安排於被告甲○○應該在的時間,並稱因雷射除毛沒什麼侵入性,所以由護士來執行等語明確。

㈣綜觀前開2段影片之內容所示情形,並參諸證人賴○琳於渾然天成診所之病歷中,亦毫無歷次雷射除毛之醫師診視與醫囑記載乙節,有證人賴○琳之病歷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甲○○於101年6月6日完全未診視證人賴○琳,即由被告乙○○自行為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且由被告乙○○自行決定證人賴○琳除毛之部位及施打之劑量,已然明確。被告甲○○辯稱證人賴○琳每次去進行雷射除毛時,其都有先診視證人賴○琳,都是其診視完後,其指示其護理人員為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都是依照醫囑去執行醫療行為,沒有擅自執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再上開證人賴○琳於雷射除毛後與被告乙○○之對話錄影中,亦可見證人賴○琳與被告乙○○分別在「療程紀錄單」上簽名欄之「顧客」與「服務者」欄位中簽名(被告乙○○於「服務者」欄位中簽寫「燕」),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之101年11月5日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擷取照片及療程紀錄單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9頁、他卷第66頁)。觀諸證人賴○琳於渾然天成診所之病歷及前開療程紀錄單可知,證人賴○琳自99年11月2日至101年6月6日間共做了5次雷射除毛,歷次雷射除毛之服務者簽名分別為「旻/方」、「方」、「旻」、「旻」、「燕」。被告甲○○雖辯稱在該診療紀錄單上「服務者」欄位簽名之人不代表施打的人,而是在櫃臺接待證人賴○琳之人云云,惟於101年6月6日為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之人確為被告乙○○,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之常情,需於療程紀錄單上簽名者,無非是與該療程有重要關係之人,例如接受療程者與執行療程者,此等人就是否完成該療程或何人應為該療程負責始具有直接關係,若僅是在櫃臺接待病患之人,就療程之執行既無重要關聯性,當無在其上簽名之必要,是難認前開療程紀錄單之「服務者」係指在櫃臺接待病患之人;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8月1日至渾然天成診所稽查時所影印之證人賴○琳病歷(見他卷第59頁至第70頁),所附療程紀錄單上歷次雷射除毛之服務者簽名欄竟均在上開簽名後多出「/陳」之記載(見他卷第66頁),此「/陳」之記載顯然為證人賴○琳於101年6月6日進行第5次雷射除毛後始由某人添加記載於療程紀錄單上;再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8月1日所影印之渾然天成診所葉姓女病患之除毛療程紀錄單,葉姓女病患共做了4次雷射除毛,歷次服務者之簽名分別為「燕」、「吟」、「吟」、「燕」,此有葉姓女病患之療程紀錄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9頁),葉姓女病患之療程紀錄單所載歷次除毛服務者即無「/陳」之記載,則證人賴○琳之除毛療程紀錄單上嗣後遭人添加「/陳」之記載,似有欲使人認為被告甲○○均有參與證人賴○琳歷次雷射除毛之嫌,若療程紀錄單之「服務者」僅是在櫃臺接待病患之人,何需在證人賴○琳之除毛療程紀錄單之「服務者」簽名欄添加「/陳」之記載,是被告甲○○此節所辯,顯非可採。綜據上情,於前開證人賴○琳之療程紀錄單上「服務者」欄簽名「燕」之人,應為被告乙○○,堪以認定。而前開葉姓女病患之除毛療程紀錄單上101年4月28日之療程服務者亦有與證人賴○琳療程紀錄單上筆跡雷同之「燕」簽名,應亦為被告乙○○之簽名,而於服務者欄簽名者為實際進行雷射除毛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葉姓女病患於101年4月28日之雷射除毛亦係由被告乙○○進行,亦足認定。再該葉姓女病患於渾然天成診所之病歷亦全無該病患進行雷射除毛時之醫師診視與醫囑記載,綜觀上開影片所示之雷射除毛過程及證人賴○琳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並參酌證人賴○琳與葉姓女病患之病歷中均無歷次雷射除毛時醫師之診視與醫囑記載,且證人賴○琳與葉姓女病患之除毛療程紀錄單上原均無被告甲○○之簽名等情,顯難認被告甲○○於葉姓女病患歷次進行雷射除毛時有診視該葉姓女病患。被告甲○○辯稱其中每次都有先幫要除毛的病人看診,然後下包括除毛的部位以及劑量、雷射次數等之醫囑,之後被告乙○○才依照其指示去操作機器幫病患除毛,這都是在醫療法規許可的範圍內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都是依照醫囑去執行云云,顯係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

㈥勾稽以上,被告甲○○在渾然天成診所指示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分別於101年4月28日、同年6月6日自行為葉姓女病患及證人賴○琳進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雷射除毛,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前開葉姓女病患及證人賴○琳之病歷所載之其餘雷射除毛紀錄,雖由服務者簽名欄之簽名難認係由被告甲○○所執行,然既無相當之積極證據可認前開其餘雷射除毛均係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或其他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所為,是尚不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㈦末被告2人聲請傳喚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理事長李經維,稱因李經維係該醫學會103年1月9日整形103字第0183號函之具名者,而該函內容記載「在臨床上,並無正常雷射除毛後導致皮膚解剖構造或其生理機能的傷害問題,因此認為雷射除毛不會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語,與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雷射除毛已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語有所出入,故請求傳喚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理事長李經維到庭就前開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表示意見,並就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102年5月6日整形102字第0047號函中所載「由醫師操作該儀器進行雷射除毛」之情形是否包含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所載「由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之情形一併說明云云。惟李經維係因身為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之理事長,方於該醫學會之函文上具名,並非表示前開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之函文內容係李經維所為,準此,被告2人聲請傳喚李經維,難認與渠等上開所稱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且關於上開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103年1月9日函文內容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業經本院闡述如上,被告2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經維,並無必要。被告2人另聲請調閱證人賴○琳自101年6月6日之健保就醫紀錄以證明證人賴○琳接受雷射除毛後,並無因此產生不良之反應,其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未受到影響,並聲請傳喚整形外科醫學會常務理事馬旭到庭詢問有關雷射除毛之事項以證明雷射除毛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就「醫療行為」之定義,應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云云,然雷射除毛屬應由醫師親自操作儀器執行之醫療核心業務,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均無必要,爰均不予調查。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28日、同年6月6日在渾然天成診所對葉姓女病患及證人賴○琳數次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雷射除毛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2人均應僅成立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再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被告甲○○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共同正犯。惟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被告甲○○部分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參見司法院(87)廳刑一字第0469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旨)。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讓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為葉姓女病患及證人賴○琳執行雷射除毛之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就此犯罪之參與及支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甲○○、乙○○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甲○○部分為適當,就被告乙○○部分則尚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明文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肯得拉雷射機醫療器材1台並未扣案,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究屬何人所有,卷內未有資料可資證明,自難遽認為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3年3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為起訴書係指被告2人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而檢察官於最後辯論日又增加指訴被告甲○○未有看診之情形,顯已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不同,對被告2人防禦權利實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渠2人均明知乙○○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在上開診所內,由甲○○提供經行政院衛生署所以衛署醫器輸字第011233號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肯得拉溫和雅客釹雅克雷射(Candela Gentle YAG Laser,下稱肯得拉雷射機),並指示乙○○操作肯得拉雷射機,替某葉姓女病患及賴○琳進行雷射除毛之醫療業務行為」等語,就其字面文意並無表達被告乙○○係在被告甲○○為病患看診後,依照被告甲○○之醫囑而操作該肯得拉雷射機之意,且起訴書所引用之證人賴○琳偵查中之證述、上述錄影光碟及101年11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均可證被告甲○○並無在證人賴○琳每次進行雷射除毛時為證人賴○琳看診,是顯不能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曲解為檢察官係主張被告乙○○係於被告甲○○為病患看診後依被告甲○○所下醫囑而操作肯得拉雷射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2月27日論告時稱被告甲○○陳稱有下醫囑、有先看過證人賴○琳均係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已當庭勘驗證人賴○琳所提出之上開2錄影影片,由該2段影片已可看出被告甲○○應無於證人賴○琳進行雷射除毛時為證人賴○琳看診及下醫囑之事實,詳前所述,且證人賴○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明確證述被告甲○○於她進行雷射除毛時並未看診等語,前已論及,則就被告甲○○有無為病患看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已詳予調查,並無辯護人所謂對被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再開辯論之書狀中併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健保給付之「連續性治療療程」之復健治療中,是否有使用雷射治療、本案雷射除毛是否屬於同一療程之「連續性治療療程」等節,以證明本案使用之雷射除毛能量僅復健治療所使用最低雷射能量之一半、本案雷射除毛符合「連續性治療療程」,第一次治療時由醫師看診並給予醫囑後可由其他醫事人員輔助為之云云。惟雷射除毛乃應由醫師親自操作儀器執行之醫療核心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共同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以此等事項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