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
被告王燕群
之 配 偶 李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王燕群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次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應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如被告業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無從獨立上訴,是其上訴在被告死亡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燕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宣示判決,於104年9月14日由被告住處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判決書,嗣被告之妻李惠文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9月22日,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第二審獨立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書狀可憑,惟被告業歿於104年9月15日,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開資訊觀測及新聞剪報資料可認,是上訴人李惠文為其夫王燕群提起之獨立上訴係在王燕群死亡以後,原該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已無為其利益提起獨立上訴權可言,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其上訴已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