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03 年度偵字第86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賴文吉」後補充「(另由本院發布通緝)」、第12至13行「與劉坤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與劉坤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26至27行「賴文吉於樓梯間掉落所穿著之外套1件、帆布鞋1支;劉坤榮則掉落拖鞋1 支」補充及更正為「賴文吉於樓梯間掉落所穿著之外套1件、帆布鞋1雙;劉坤榮則於樓梯間掉落所穿著之拖鞋1 雙」,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坤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賴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賴文吉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有期徒刑雖與被告另犯竊盜等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1年5月11日假釋出監,而本件係於該假釋期間所為,惟觀諸上揭前案紀錄表第7 頁所載,上開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2月11日,則自應就此執行完畢部分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子超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8月4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接受其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拖鞋1雙及外套1件、帆布鞋1 雙固分別係被告及賴文吉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本件犯行究無直接之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103年度偵字第862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103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賴文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4月、罰金銀元5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年6 月
,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嗣因撤回上
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經同法院95年度聲字325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上開偽
造文書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9月15日,94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劉坤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2、3 時許,賴文吉、劉坤
榮徒步尋找行竊目標,發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大門未上鎖,二人旋即侵入,沿樓梯上至1、2樓平臺時,
由賴文吉攀爬樓梯間氣窗至屋外平臺,再攀爬2 樓住戶陽臺
鐵窗至3 樓住戶前陽臺,開啟未上鎖之陽臺鋁門窗而侵入劉
子超住宅內,隨即打開劉子超住處大門,使劉坤榮一同侵入
屋內,二人旋即搜尋翻找屋內財物,竊取手錶4 支(精工男
錶1支、愛其華女錶1支、貝殼鑽錶1支、紅帶鑽錶1支)、鑽
戒1只、紅蜜蠟戒指1只、紅蜜臘手鐲1只、玉鐲項鍊2條、愛
其華山茶花項鍊1條、NOKIA手機2支、黑莓機1支、GUCCI 名
牌包2個、禮券(含新光三越百貨、SOGO 百貨及統一超商)
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現金1萬7,000元等 (合計
價值約33萬4,000元 ),二人得手後於客廳逗留之際,為屋
主劉子超發現,旋即奪門逃逸,愴惶間,賴文吉於樓梯間掉
落所穿著之外套1件、帆布鞋1支;劉坤榮則掉落拖鞋1 支。
嗣經劉子超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採取前揭外套上DNA 檢體,
經鑑定與賴文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賴文吉之供述 │被告賴文吉供承與被告劉坤榮一同│
│ │ │前往告訴人劉子超住處行竊,逃逸│
│ │ │時遺落外套1件及帆布鞋1支之事實│
│ │ │。惟辯稱係被告劉坤榮攀爬侵入告│
│ │ │訴人住宅,伊僅在樓梯間等候云云│
│ │ │。 │
├──┼─────────────┼───────────────┤
│ ㈡ │被告劉坤榮之自白 │被告劉坤榮坦承與被告賴文吉共同│
│ │ │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並由被告賴│
│ │ │文吉攀爬陽臺鋁門窗侵入告訴人屋│
│ │ │內,再開啟住處大門,由其進入;│
│ │ │嗣因告訴人發現後逃逸,其在樓梯│
│ │ │間遺落拖鞋1支等事實。 │
├──┼─────────────┼───────────────┤
│ ㈢ │告訴人劉子超之指訴及偵查中│證明被告2人確於上揭時、地竊取 │
│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告訴人│
│ │ │目擊侵入屋內行竊者有二人之事實│
│ │ │。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佐證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 │
│ │子超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之事實。 │
│ │暨相片5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DNA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賴文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