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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東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20號、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 13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09頁)。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有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A(見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65至71頁,基於偵查不公開,以代號A代之,內容詳卷內資料),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係員警依據A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鎖定被告向A取得毒品而查獲被告乙節,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可稽,足認本案檢警早已鎖定A提供毒品予被告,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上源而查獲,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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