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趙洋森發生口角並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趙洋森撂倒在地,致趙洋森掙扎中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蓋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洋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金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拉扯而已,是告訴人先抓伊,伊才正當防衛,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碰到兩邊的車子才會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洋森於警詢證稱:我在10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6日)11時50分駕駛營小客車163-H5進入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和另一營小客車188-A7有行車糾紛,當時188-A7之駕駛就下車理論和我吵架,對方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用拳頭打我等語綦詳(見102偵20694號卷第15-17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發生行車糾紛,我們都有下車,後來就扭打起來,被告把我打到地上去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
㈡又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其結果如下:⒈勘驗光碟名稱:行車紀錄器,⒉勘驗檔案名稱:「臺灣大車隊惡劣司機」檔案,⒊勘驗結果:⑴畫面顯示時間2013/09/13 11:49:22至11:49:28一頭戴帽子、身穿背心之男子自鏡頭前方車號000-00之計程車上下來,一邊走近後方車輛一邊說著話。⑵畫面顯示時間2013/09/1311 :50:00至11:50:27戴帽子之男子把一人撂倒在地上並壓制對方持續數秒鐘,因鏡頭角度關係看不到兩人的動作,左方出現一短袖上衣男子拉住戴帽子之男子,被壓在下方之人則以手拉著戴帽子之男子的領帶,戴帽子之男子被短袖上衣男子拉開後,被壓在下方之長袖上衣男子起身並拉住戴帽子之男子的領帶,戴帽子之男子也抓住長袖上衣男子的衣領,接著兩人移動到鏡頭外但仍在爭執,之後長袖上衣男子激動的向左方鏡頭外之人說話,此有本院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㈢綜上事證,證人即告訴人趙洋森證述遭被告壓倒在地之經過,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不合之處,該行車紀錄器影片雖因拍攝角度關係而未能拍攝到告訴人遭被告摔到地上後之情況,然確可見被告曾施力將告訴人轉身撂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壓制而一度無法起身之情形,故證人即告訴人趙洋森前開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前揭行為,致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蓋多處瘀傷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腕、右手肘、右膝蓋多處瘀傷」,均在關節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撂倒在地後壓制之行為所可能受之傷勢部位相符,佐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102年9月16日)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碰傷與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抓伊,伊才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本件光碟影片中,被告係直接將告訴人以轉身方式摔倒在地,即便如被告所述係為排除告訴人伸手抓人之舉動,亦無需將告訴人大力摔倒在地並壓制,況被告於此傷害行為前,已與告訴人為口角並拉扯,自難認其行為並無任何傷人之意,而單純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未符,被告上開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訛,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認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